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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2009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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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2009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2009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阳政办发〔2009〕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属以上企业:

  《阳泉市2009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阳泉市2009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

  2009年全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为主线,以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为契机,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建立健全化解行政争议机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使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取得新进展,为建设“太行明珠城”提供法制保障。

  一、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1.建立健全政府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法律专题学习。市、县(区)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学法日”制度,每月至少安排一次集体学法活动。要制定培训计划,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力度。通过建立健全学法制度,使政府工作人员充实法律知识,强化法治素养,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2.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依法行政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宣传阵地,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强化法制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学法辨是非、懂法明荣辱、用法止纷争的良好风尚,使广大行政管理相对人懂得依法维权,善于依法维权,打牢依法行政的社会基础。

  二、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

  3.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按照省政府的统一安排,启动并完成市、县(区)政府机构改革,进一步实现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转变,实现行政运行机制和政府管理方式向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民高效方面转变。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高行政效率,降低管理成本,方便人民群众。加强对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行业自律、维护权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4.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许可事项,坚决杜绝各种变相许可行为。对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严格遵守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和收费规定,积极推行和完善行政许可集中办理、首问负责、服务承诺、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超时默认、缺席默认等制度,减少环节,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5.建立健全公共突发事件的预警和应急机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组织领导、预测预警、应急响应、后期处置和应急保障机制,把公共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纳入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提高政府应对公共突发事件的能力。

  三、完善行政决策机制

  6.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市、县(区)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健全完善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要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决策事项,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必须启动听证程序。

  7.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咨询、审查和集体决定制度。凡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并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在此基础上,经政府常务会议和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杜绝擅权专断,滥用权力。

  8.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纠错和责任追究制度。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要通过民意测验、抽样检查、跟踪反馈、评估审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中的偏差,最大限度地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对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决策者的责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健全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做好政府网站的维护和更新,搭建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畅通政府信息公开渠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必须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方式,及时、准确、真实地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保障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确保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

  四、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

  10.完善规范性文件立项和征求意见程序。遵循“控制文件数量,规范制定程序,提高文件质量”的指导思想,按照《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完善规范性文件立项和征求意见的相关程序。对拟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年初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立项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立项审查,以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避免政府工作部门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强化自身利益。完善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和听证制度,建立健全专家论证制度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咨询制度。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要重视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工作,认真负责地提出修改意见。

  11.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工作。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强化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工作,对拟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形成文件草案后,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强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进行备案审查。

  12.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从2009年开始,市、县(区)政府和政府各部门每两年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建立受理、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规范性文件建议的制度,认真接受社会监督。

  五、健全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机制

  13.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综合运用社情民意排查、行政复议、信访等手段,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解决群众涉及行政争议的利益诉求,注重解决好因企业改制、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等引发的涉及群体利益的问题。尤其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颁布施行10周年为契机,加大行政复议宣传力度,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积极主动地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有效地将行政争议化解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行政程序内部,从源头上预防行政争议的激化,确保社会和谐稳定。注重发挥好行政复议网上办理通道的作用,方便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

  14.着力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审查,公正裁决,坚决纠正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努力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创新行政复议审查方式,认真执行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和听证制度,提高行政复议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六、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

  15.完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和公示制度,进一步规范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权限冲突裁决机制,依法界定和明确有关部门的执法权限,有效解决职权交叉、多头执法和重复执法问题。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坚持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和文明执法相统一,使执法效果最优化、最大化。认真推行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评议考核,加大过错责任追究力度。积极探索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

  16.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完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制度建设,积极开展行政执法单位民意调查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强化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在全市确定2-3个行政执法系统推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限制行政执法人员的裁量度,防止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减少执法的随意性。贯彻落实《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加大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力度。

  17.努力完善监督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和司法监督,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质询,虚心听取人民政协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或裁定。高度重视社会监督,完善人民群众投诉举报制度,拓宽人民群众监督渠道,鼓励新闻媒体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与监察、审计、人事等机关的协同配合,定期通报情况,形成监督合力。

  18.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工作。进一步巩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盂县要规范运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平定县要着手启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要在行政执法部门内部推进综合执法工作,同时积极探索建立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

  19.推动仲裁事业加快发展。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对仲裁工作的指导,进一步强化仲裁队伍建设,拓展仲裁工作领域,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提高仲裁工作质量,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经济纠纷、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中的重要作用。

  七、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

  20.把推进依法行政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切实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健全由行政首长任组长的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定期研究部署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市人民政府确定平定县和城区政府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示范县(区),两县(区)要从当地实际出发,找准薄弱环节,抓住突出问题,明确具体措施,狠抓工作落实,为全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带好头。

  21.切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针对目前我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比较薄弱的实际,各县(区)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把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法制队伍建设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基础性工作抓紧抓好,做到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市、县(区)两级政府工作部门也要强化部门内部法制机构建设,确保依法行政工作顺利推进。

  22.完善依法行政考核评价体系。市政府将进一步完善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评价指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加强对各县(区)政府、市直各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评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要根据2009年全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和考核指标,提出本级政府和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年度计划和落实措施,并于12月2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通过考核评价,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措施到位、成效明显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措施不力、成效不大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通报批评;对工作敷衍塞责,不严格依法行政,导致本地区、本部门发生严重违法行政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要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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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9]2号



《唐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唐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网络报警服务的运用,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建设、使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检查、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本办法所称网络报警服务,是指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系统的安装和使用,进行警情探测,运营商接到客户设施报警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国家安全的技术防范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发展和改革、建设、城市管理、财政、科技、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国土、交通、保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逐步完善、资源共享的原则推进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体系建设,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范技术。


第六条 下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

(一)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陈列、存放重要文物、档案资料和贵重物品的馆所;


(二)国家机关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广电、电信等重点单位;


(三)武器、弹药、民爆器材储存仓库,易燃、易爆、易制毒化学品、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物品的集中存放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典当、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医疗机构、商场、宾馆饭店、商住楼、居民住宅小区及文化娱乐场所;


(六)城区主要街道、道路通行收费站出入口、治安卡点、加油(汽)站及车站、码头等重要公共场所;


(七)其他应当实施安全技术防范的单位、场所或部位。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技防产品及技防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技防产品及技防系统应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规范。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技防系统设计规范并将设计方案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机关审核。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公安机关自收到设计方案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出具审定意见 涉外建设项目或根据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必须安装技防系统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审核、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未经论证的设计方案不得投入施工。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工程总体规划,技防系统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到公安机关备案。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设计和设备选定、安装、使用、维护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及相关办法。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技防产品,未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得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十二条 参与技防系统建设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级以上安防资质;


(二)售后服务保障体系健全;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技防备案证明。


参与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技防系统建设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和报警服务的单位应当持省级公安机关或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与验收;涉外建设项目或根据国家安全工作必须安装技防系统的,应当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日常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不定期检查技防系统的使用情况,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备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公安机关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记录资料的调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漏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七)安装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未履行备案手续;


(八)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开展下列活动:


(一)协调安全技术防范领域的研发活动;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与推广;


(三)收集、整理和发布技防行业信息;


(四)举办与技防产品相关的各种展销会;


(五)教育培训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从业人员;


(六)参加安全技术防范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诊断;


(七)登记在本市销售的已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技防产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规范进行技防系统施工建设的;


(二)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技防系统建设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履行技防管理工作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1994年2月3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方案中供水范围、供水方式的审查。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小区的详细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量的需要。住宅小区建成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区公共供水设施进行验收。因未按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供水设施的改建或扩建。

  第三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危害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 自建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对贮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保持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供水。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做到水表计量准确,不得无故间断供水。供水管道发生破裂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突然停水时,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建(构)筑物后,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并予以修复或补偿,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需要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凡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因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改变用水性质后价格的二倍计收改变用水性质期间的水费。
  第二十三条 开户用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供水增容费。增容费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用于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制水成本核定。居民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生产、经营性用水水价应当高于居民生活用水水价,并实行按量分级定价。


  调整供水水价,应当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缴纳计划外水费。用户不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时抄录进户总水表,将计量收费数额通知用户。用户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井、引水管道、水厂、泵站、供水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水表等供水设施,严格管理,定期检修,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总水表时,须事前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组织设计施工。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进户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总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并应当接受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进户总水表和表井用户有责任进行维护管理。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或者影响抄录水表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以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取水,不得采取技术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供水管径最大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水费,损坏供水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建加压设备,必须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同意,并通过贮水设备供水。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停止抽水、拆除抽水设备,并按水泵额定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装泵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用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共同管理。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火栓的设计、安装、维护;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户用无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安装、加封铅印,并按季收取消防准备费。用户如遇火警启用后,须在两日内报告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非因消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按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报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事故或故障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在供水科研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六)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永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