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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9年音像电子出版物选题计划制定和备案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9:55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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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9年音像电子出版物选题计划制定和备案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做好2009年音像电子出版物选题计划制定和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音像电子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各音像电子出版、制作单位:
  2009年是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实践科学发展观,继续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一年。做好2009年音像电子出版物选题计划的制定工作,对于加强音像电子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电子出版事业的健康、持续和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现将2009年音像电子出版物选题计划制定和备案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制定2009年选题计划的指导思想
  (一)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
  (二)要认真贯彻中央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坚持正确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大力倡导一切有利于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社会和谐的思想和精神,着力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有力的思想保证、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三)要坚持以人为本,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充分发挥人民主体作用,把人民是否满意作为根本标准,尊重差异、包容多样,努力满足人民多层次、多方面、多样化的精神文化需要,让人民共享文化发展成果,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四)要积极创新内容形式、方法手段、体制机制,增强吸引力和感染力,努力做到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
  二、2009年选题计划需要加强的内容
  (一)进一步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重点安排宣传会议主题的选题。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组织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相关学习读物的出版工作。要在宣传科学理论、传播先进文化、塑造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方面下足功夫。
  (二)精心组织宣传重大事件,弘扬抗震救灾精神、北京奥运精神、载人航天精神,唱响共产党好、社会主义好、改革开放好、人民军队好、人民群众好、伟大祖国好的时代主旋律。
  (三)继续围绕加强青少年思想政治工作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出版一批紧扣服务青少年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题的优秀音像电子出版物。配合“4.23”全民阅读活动,继续推出一批“有声读物”选题。
  (四)2009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要积极组织一批音像电子出版选题,集中反映建国60周年来社会主义建设所取得的伟大成就,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所取得的巨大成果。
  (五)贯彻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工作的重大决策和各项部署,为深化改革、调整结构和促进经济平稳增长服务,推出一批以多种形式解读、能够帮助人民群众树立应对金融危机信心的选题。
  (六)重视原创作品和重大文化积累项目的出版。培育原创能力,安排主题鲜明、贴近生活、富于时代精神的原创性选题;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民族文化,鼓励出版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音像电子出版选题。
  (七)实施“国产音像电子出版物走出去工程”,针对海外市场,积极拓宽选题范围,安排展示中国传统文化和当代文化魅力、增进世界各国对中华民族和中国文化的了解与认同、扩大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等方面的选题。
  (八)继续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类音像电子出版物的出版,鼓励组织安排一批适合少数民族地区特点的选题,新开发的或是从已出版的优秀出版物中选择深受少数民族群众欢迎的出版物中经过翻译加工的音像电子出版选题均可。
  (九)鼓励国产原创动漫类音像电子出版物的出版。
  三、报送2009年选题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各出版单位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认真填写《选题计划申报表》,切实提高出版计划的质量。
  (二)对列入《“十一五”国家重点音像出版规划》、《“十一五”国家重点电子出版物出版规划》的选题,要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保质保量地完成。
  (三)对于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须按有关程序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四)各出版单位要积极策划一批大投入、大制作、公益性强,具有重大文化积累价值或现实意义的重点出版工程。对列入国家重点出版工程资助项目的音像电子出版物选题,国家出版基金将予以适当补贴。
  (五)当前音像电子出版业处于转型期,各出版单位策划选题时要充分考虑内容资源的综合利用,既要考虑磁介质和光盘介质,还要尽可能考虑与纸介质、网络介质等的共同开发。
  (六)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要严把选题质量关,对发现不适合出版的选题要及时建议出版单位予以撤销,对重复的同类选题要予以适当调控。
  四、上报时间和程序
  (一)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2009年度选题计划须于2009年12月20日前上报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进行审核。2009年9月1日-20日上报年度调整计划。
  (二)各省级新闻出版局应当自收到选题计划之日起20日内,向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批准意见,并须于2009年2月底前经汇总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备案。备案材料包括选题计划汇总表和分析报告,以纸质版形式报送我署后,发送电子版至zhengjiake@gapp.gov.cn。
  (三)2009年度音像版号额度及电子出版物书号数量将根据各地选题报送情况分配和核发,对不按要求上报选题计划的出版单位,我署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2009年音像电子出版选题计划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0811/461856/122774510081650826.doc
附件二:2009年度音像电子出版选题计划报送表(出版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报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0811/461856/12277451308051565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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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等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的管理。
第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银行账户。单位内部其他机构确需开立银行账户的,须经财务机构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按照财务管理体制实行逐级审批。
第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开立的一般条件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资金,除经国务院、财政部明文规定需要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外,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一般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基金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支出。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基金预算支出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基金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财政部开立的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部门的支出。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预算外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特殊要求者外(如世界银行贷款),应据其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给予反映,不再单独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适当合并,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不得与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合并。合并账户后,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应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审批
第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须履行审批手续。中央各部门须向财政部申请,中央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须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或基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银行依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审核中央预算单位的开户资格。中央预算单位在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账户使用证或开户通知书后,才能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中央各部门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后,须抄送财政部备案。中央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后,须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计署负责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中央各部门应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计署在检查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情况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开立和管理银行账户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撤销违规开设的银行账户;(二)由财政部或上级主管部门停拨有关单位的预算经费和中央财政专户款项;(三)由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视违规情况和性质,对有关单位和违规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3—5万元的罚款;(四)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对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清理整顿。
第十八条 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并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比照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并抄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太原市旅游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旅游条例

(2008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开发、经营、服务、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规范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旅游执法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投诉。旅游发展信息机构负责旅游信息的收集、整理、保存、公开工作。

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旅游管理部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下级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级旅游发展规划要求。

第六条 旅游区(点)开发单位或者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旅游区(点)规划由市旅游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点)规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由市旅游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八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点)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点)规划应当委托具有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十一条 公交客运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应当与旅游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相协调。

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线路和设置站点。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领导协调机制,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促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国内外市场开发等。旅游促销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长。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相应的促销经费。

第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宣传促销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策划、实施大型旅游节庆活动,指导旅游区(点)、旅游饭店等旅游经营单位的宣传促销工作,开发旅游市场。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宣传促销。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公共信息化建设、旅游景区及配套设施建设、重点旅游项目贴息贷款和旅游特色产品开发等。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奖励专项资金,对招徕接待境内外游客等作出突出贡献的旅行社和旅游区(点)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发具有太原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景区、景点以及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它旅游消费品。

第十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指导旅游区(点)开发工作,提供咨询调研、资源评估、规划编制、质量等级评定和市场开发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服务。

鼓励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定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扶持旅游经营者依托煤炭博览、陈醋制作等具有本地特色的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和教育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前款规定的旅行社,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惠民措施,为旅游者提供便利。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条款的约定;

(二)爱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区(点)有关安全、卫生等管理规定;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有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市所在地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旅行社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和组织安全教育培训活动。

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后,旅行社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旅行社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事后按责任处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路线、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免责事项和自费项目等;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购物场所、时间及次数。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擅自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除返还预付的旅游费用外,还应当按旅游者预付旅游费用的20%给予补偿。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经营旅游团队业务,同团同标准的合同价格应当相对一致。在同团同标准服务中,合同价差不得超过10%。超过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给旅游者。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地接旅游团队业务,应当足额收取地接团费。旅行社因没有足额收取团费发生纠纷时,不得非法滞留游客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事先与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旅游者就旅游区(点)享受减免门票费的事项进行合同约定;未事先约定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旅游区(点)个人门票全价退还。

第三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三十七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租用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旅游运输企业的旅游汽车,签订旅游运输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条 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规范的客运服务,不得甩客,不得擅自揽客,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向旅行社派出的旅游车辆应当具备完整的旅游客运营运手续,并悬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制作的旅游车辆专用标识。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私自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七)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旅游区(点)应当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等服务设施,设置通讯、紧急救援地域界限标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中外文对照说明牌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保护设施。

第四十三条 旅游区(点)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旅游团队的导游员在该区(点)从事导游讲解活动。

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确定相应的门票价格。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门票减免。

第四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加强旅游项目的管理,对旅游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经营者的统计和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督促旅游经营者依法及时、准确上报旅游统计、财务报表。

旅行社、旅游区(点)、旅游饭店应当按时向旅游管理部门上报旅游统计、财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统计、财务报表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人力资源的普查,编制人力资源培养规划,制定年度计划,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旅游教育培训工作。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专业院校的实习内容和实习基地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推荐本行政区域内符合相关标准的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乡村旅游客栈、旅游景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和工农业旅游点。

从事旅游经营业务一年以上的参观游览区(点)和餐饮住宿单位,可以向旅游管理部门申报质量等级评定。

旅游景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工农业旅游点及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和乡村旅游客栈的标志、称谓和悬挂标牌,应当经旅游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评定授予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受理旅游投诉的范围是:对本市监管旅行社的投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乡村旅游客栈及旅游景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和工农业旅游点的投诉;对本市导游人员的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投诉方申请调解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对属于其他部门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账目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在旅游执法检查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暂扣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对可能转移、篡改销毁证据的物品,旅游执法人员经批准可对其先行登记保管,案件处理完毕后予以退还。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和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设立营业部未向旅游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拒绝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安全检查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组织安全培训教育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租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汽车从事旅游活动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甩客或者擅自揽客,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向旅游经营者违法派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旅游路线,或者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的;

(二)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

(三)炒卖客房或者旅游运输票证的;

(四)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甩团、甩客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旅游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的;

(二)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或者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旅游区(点)、旅游饭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旅游统计报表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评定,擅自使用旅游景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工农业旅游点及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乡村旅游客栈的质量等级标志、称谓和悬挂其标牌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标牌,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