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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州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20:02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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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州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州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反腐倡廉、打击经济犯罪的指示精神,有效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维护我州正常的金融秩序,人行海南支行结合实际修定了《海南州反洗钱工作联系会议制度》,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海南州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有效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加强对我州反洗钱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各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维护我州经济、金融安全和稳定,根据《青海省反洗钱工作联系会议制度》,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组织领导
第一条成立海南州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州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州长担任,副组长由州人行主管反洗钱工作的行长担任。
第二条 反洗钱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州人行,办公室主任由州人行主管反洗钱工作的副行长兼任。
第二章 会议制度
第三条 反洗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州公安局、州法院、州检察院、州司法局、州监察局、州法制办、州安全局、州财政局、州经贸委、州文体广电局、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州工商局、州人行、海南银监分局、州农行、州农发行、州邮政储蓄银行、共和建行、贵德建行、贵德农行、共和农信社、贵德农信社、贵南农信社、同德农信社、兴海农信社、州寿险公司、州财险公司、平安保险共和营销部、新华保险共和营销部、安邦保险共和营销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管领导担任反洗钱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成员。
州人行为反洗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和召集单位。
第四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召开时间由会议召集单位决定。
第五条 反洗钱领导小组根据反洗钱工作具体情况需要,可临时决定召开全体或部分成员会议。各成员单位如有紧急或重大事项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联席会议办公室及时报告组长和会议召集人,由组长、副组长决定是否组织全体或部分成员单位参加会议。
第三章主要职责
第六条反洗钱领导小组的职责:传达、贯彻有关反洗钱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协调全州的反洗钱工作;在国家反洗钱方针、政策的指导下,制定海南州反洗钱工作的相关制度、规定和办法;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反洗钱工作。
第七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职责:掌握各单位反洗钱工作情况,负责筹备联席会议,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做出的各项决定,及时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统一协调各行业、各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搭建有关工作信息平台。
第八条各成员单位的职责:
州人行:组织协调海南州反洗钱具体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南州金融系统反洗钱制度措施和可疑资金交易监测报告制度,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汇总和跟踪分析各部门提供的人民币可疑资金交易信息,涉嫌犯罪的,移交相关司法部门处理;协助司法部门调查处理有关涉嫌洗钱犯罪案件。
海南银监分局:与人民银行研究建立反洗钱信息共享机制,督促、监督辖内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做好反洗钱工作,协助人民银行制定银行业反洗钱监管措施、协助人民银行对银行业反洗钱工作情况实施监管。
州公安局:做好海南州洗钱犯罪的防范工作,以及涉嫌犯罪的可疑资金交易信息的调查、破案工作。
州法院:督办、指导洗钱犯罪案件的审判,针对审理中遇到的有关适用法律问题,适时进行相关司法解释。
州检察院:督办、指导洗钱犯罪案件的批捕、起诉、立案监督,注意发现和查处隐藏在洗钱犯罪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州监察局:调查处理洗钱活动所涉及的辖区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问题;注重从源头上遏制国家公职人员参与洗钱活动;打击利用洗钱进行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
州司法局:在律师、公证法律服务领域加强反洗钱制度建设,研究反洗钱司法协助。
州安全局:参与洗钱犯罪的情报搜集与处理,参与研究相应的信息共享和合作调查方案。
州财政局:通过部门预算编制或专项经费审核,加强对财政资金及其账户的管理。
州经贸委:对企业大宗和可疑的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进行认真分析,发现异常情况,及时与有关部门通报。
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参与打击和防范涉及洗钱的偷税、逃税、欠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建立相应的信息传递和执法合作机制。
州工商局: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分类监管,建立与人民银行、公安、安全、税务等相关部门信息沟通、通报体系,配合有关部门对非金融行业的洗钱活动领域实施反洗钱监管。
州文体广电局:参与反洗钱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反洗钱意识。
州农发行,州农行,贵德农行,共和建行,贵德建行,州邮政储蓄银行,五县农村信用联社,州财险公司,州寿险公司,平安保险共和营销部,新华保险共和营销部,安邦保险共和营销部: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客户尽职调查义务、保存交易记录义务、大额交易报告义务、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及其他反洗钱义务,对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反洗钱刑事司法侦查,提供一切法律要求必要信息和其他协助。
第九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并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调整、补充,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联络员代表所在成员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
第四章 工作联动制度
第十条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反洗钱工作,并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共同做好反洗钱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海南州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海南州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海南州反洗钱工作联系会议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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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4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市发展改革委二〇〇五年八月)

为进一步推动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制定本办法。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投资、在《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外的国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项目立项备案手续。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和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县发展改革委。
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市政、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投资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三、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备案,按照属地原则,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发展改革委办理立项备案手续。
四、项目立项备案申请单位填写《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按照本办法第三项规定的权限,在项目实施前到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办理立项备案手续。
五、项目备案机关应按照《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国家及本市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区域经济规划及布局,对项目是否属于备案项目及是否符合本市产业政策进行确认,在受理项目相关材料齐全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
同意予以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向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出具《项目备案通知书》,同时抄送规划、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向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六、项目立项备案申请单位依据《项目备案通知书》,办理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市政、质量技术监督、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后续手续。
七、《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后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可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
八、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后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立项备案申请单位应及时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提出项目重新备案申请。原项目备案机关根据项目变化情况及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立项备案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二)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性质发生变化;
(三)建筑面积变动超过原备案面积30%或5000平方米;
(四)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五)其他规定的重要变更事项。
九、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立项备案而未履行立项备案手续的建设项目,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市政、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十、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备案项目的监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相应项目备案机关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已办理备案手续,但在实施中原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又未重新备案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项目备案手续的。
出现第三种情形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撤销《项目备案通知书》,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十一、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备案管理行为的监管。对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越权或违反相关规定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一经确认可予以撤销,并说明理由。
十二、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项目备案管理系统,汇总备案项目信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推行网上备案,并将准予备案的项目和不予备案的项目,依法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
十三、投资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备案信息,掌握投资动向,及时发现问题,加强投资形势分析,做好社会投资动态监测,提出调控措施,并及时发布有关投资信息,引导社会投资行为。
十四、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应履行立项备案手续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十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解决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十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一日

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附着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对被征地附着房屋实施拆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被征地附着房屋,是指经批准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附着的房屋。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拆迁管理工作,直接负责或者授权派出机构负责本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的调查、补偿、安置等具体工作。建设、规划、城管、公安、房管、价格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被征地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和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征地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审批;
  (三)户口迁入、分户;
  (四)以被征地附着房屋为住址的工商注册登记;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审批;
  (六)房屋产权变更和他项权登记。
  暂停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期限,自征地公告之日起算,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在此期限内,因出生、结婚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分户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后,及时通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的补偿安置标准,拟订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办)、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公告听取意见的期限为10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镇(街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出的合法、合理的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含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进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被征地的当地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范围内附着房屋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核实笔录和表格,交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签字确认;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拒绝签字的,负责调查核实的工作人员应对房屋进行摄影、摄像,并将调查核实笔录和表格交由二名村、组有关负责人签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应当将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为协议内容之一,明确约定补偿形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按照经调查核实的附着房屋的状况,与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所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严格按协议实施补偿、安置。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时视具体情况,可以要求拟批准的用地单位协助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条 对被征地附着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应当按照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核定。本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被征地附着房屋的用途,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用途确定;在未被列为规划管理范围前建设的房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设的房屋,其后又未补办规划、用地手续的,按征地公告时该房屋的实际用途确定。
  第十二条 被征地附着房屋的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认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但经合法批准的,以批准文件载明的面积为依据认定。被征地附着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认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载明的面积为依据认定。
  第十三条 拆迁被征地附着房屋应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三通一平”费。需要过渡安置的,还应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过渡房。
  第十四条 拆迁被征地附着房屋的电话、空调、水表、电表、有线电视、煤气管道等设施,应按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补偿迁移费。
  第十五条 拆迁被征地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除按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实际情况补偿下列费用:
  (一)货物、设备需要运输、迁移安装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补偿;
  (二)无法二次使用的设施、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损失。
  第十六条 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所有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房屋及室内装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评估,并按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补偿。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高于原核定的补偿费数额的,评估费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等于或低于原核定的补偿费数额的,评估费用由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所有人承担。
  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许可证时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且人均农用地达到或超过全市人均耕地标准的,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宅基地审批条件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已有的村民点或其它适合的地点重新安排宅基地,经由被拆迁户报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建房。安排宅基地由被拆迁户自行建房的,依照法定宅基地标准核定新建房屋的占
地面积。
  第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低于全市人均耕地标准的,应由当地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征地、安置方案,在报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并办理许可手续后,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建设多层住宅应当按规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集中建设的多层住宅和生产经营用房进行选址定点时,应尽可能方便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二十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的多层住宅,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限人、限量、限价的方式销售。被拆迁户购买多层住宅的,申购面积在家庭人均40平方米以内且未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可按成本价购买;超过的部分,按成本价上浮一定比例购买。多层住宅的申购条件、最高申购量、成本价及其上浮比例,由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确有困难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生产经营用房,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安置被拆迁户的,按农村个人建房政策,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保留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免收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运行情况和征地拆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户依法进行补偿安置后,被拆迁户仍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拆迁户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依法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及国有农用地的,其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