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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9:24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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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党委宣传部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于9月15日至18日在北京召开,胡锦涛总书记作了重要讲话。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现就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大意义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四中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之际,党加强自身建设的宝贵经验总结,是新的历史时期对马克思主义党建理论的创新和发展,是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行动指南,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举措。

全校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和广大党员一定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新时期党的建设的重大意义,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联系实际、务求实效,以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指导各项工作

全校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以学习贯彻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动力,推动学校各项工作。

要把学习贯彻全会精神同开展庆祝建国60周年活动结合起来,与学校重点工作结合起来,同推动本单位的工作实际结合起来,确保学习教育与日常工作两不误、两促进,真正把学习成果转化为推动学校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机遇。学习过程中要认真分析工作当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妥善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

三.精心组织,将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到实处

要加强对学习贯彻全会精神的组织领导,精心筹划,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全面准确学习领会全会精神,将全会精神迅速传达贯彻到广大党员、群众中去。

学校党委理论中心组在本学期内就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开展一到两个专题的集中学习,各系党总支理论学习中心组也要尽快安排时间进行集中专题学习。

党委宣传部负责提供有关学习材料和辅导材料,并统筹全校教职工的学习活动;人文社科系负责组织开展全校学生的学习活动;“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要结合课程调整,积极进行理论学习研究,精心备课,充分发挥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主渠道作用,确保十七届四中全会有关内容精髓进教案、进课堂、进学生头脑。

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并组织和部署好本单位教职工的学习。结合党委宣传部下发的学习材料,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具体的学习方案,积极组织本单位教职工,通过开展主题党日活动、座谈会、专题研讨会、主题报告会、集中培训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组织开展全会精神的学习活动。

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在开展学习活动的同时,还要做好学习活动经验的总结,及时掌握学习情况、推广经验,把学习贯彻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不断引向深入。



党委宣传部

20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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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9月19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四条 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加强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能力建设,使其与国家、省制定的能力建设标准相适应。

区(含经济功能区)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工作实绩考核内容,实行环境保护考核不合格否决制、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内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

第七条 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水务、卫生、海洋、农业、交通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城市规划、旧城旧村改造、工业园区建设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时,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论证结果应当作为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参与环境保护、知悉环境信息、监督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控告破坏环境行为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和材料,促进环保产业、绿色产业的发展,倡导绿色消费,鼓励生产、销售具有环境和节能标志的产品。

各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无偿的环境保护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环境保护规划,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修编。修编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障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修编所需的经费。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或者修编,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环境保护规划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标准适用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等环境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城市布局或者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时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综合整治期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洋环境质量监测,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建设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条 本市逐步推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自动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排污者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闲置、拆除、改装、损坏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造成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污情况不符。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修复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符合有关规定并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控或者污染物不在自动监控范围内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环境监测,并提供监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和环境管理台账。环境管理台账应当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的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不得假报、拒报、迟报、漏报。

第二十四条本市依法实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五条规划编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采用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采用便利公众知悉的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第二十六条拟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立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或者其他污染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提出有效保护周边环境的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审查。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要求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建设项目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服务业项目的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按照《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审查决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要求的,经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三十条本市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满足排污者所在地环境功能区环境质量等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主要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一条本市依法实施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制度。

第三十二条排污者在设置排污口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标准。

排污口及其标志、采样测流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动。

第三十三条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者因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且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停产,停止排放污染物。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前,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对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等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限期整改期限应当根据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限期整改期间,排污者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整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整改期限届满,排污者应当达标排放,并向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建立严格的突发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体系,制定、公开并演练相关预案,切实履行职责,保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从事可能产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的相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环境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预案,配备相关设备、物资,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者停止污染侵害,尽快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及可能受到影响的临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对象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测量、拍照、摄像等措施。

被检查对象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市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市民参与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环境信访投诉的地址和电话,并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至少每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公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被列为重点污染源的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列入环境保护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一节 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检查,对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责令建筑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四十一条除抢修、抢险等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批准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建设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快速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种植绿化带、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或者其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污染。

已建设好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快速路,对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住宅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禁止每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四十五条高考前十日内和高考期间,在居住区、文教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酒吧、歌舞厅、餐厅等服务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本场所不得产生超标准的噪声。

第四十七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噪声严重扰民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或者其他补偿措施。



第二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本市实行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产生、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是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责任主体。

从事危险废物或者严控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或者严控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使用不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和设施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第四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上一年度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登记制度,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季度记录的有关内容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的危险废物或者责任人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应当由危险废物所在地的区或者经济功能区安排财政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五十一条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或者移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超出本市范围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不得批准以进口废物为原料,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

确需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进口、加工利用单位应当在每批废物进口后五日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废物种类和数量,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季度进口、加工利用、贮存进口废物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本市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逐步完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实现城市垃圾的分类处理。

第五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产生的废弃油脂应当妥善处理。禁止用废弃油脂加工食品,禁止销售使用废弃油脂加工的食品。

第五十五条禁止在非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

第五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餐具。提倡公众使用环保餐具和环保购物袋,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生产或者燃用重油、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以及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新车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新车注册登记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机动车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环境保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

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交通、质监、工商、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质监、交通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鼓励公众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接到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机动车车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六十三条对在用机动车逐步实行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根据在用机动车排气达到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核发不同等级的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第六十四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六十五条申请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没有与本市依法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六十六条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停车场、旅游景点等环境敏感区域停候的机动车,应当熄火,避免排放废气和噪声。



第四节 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七条提倡社会公众珍惜水资源,减少使用化学洗涤剂,防止水污染。

第六十八条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加大污染防治力度。对被划定、调整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镇、村,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扶助和经济补偿。

第六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投入,使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

第七十条各类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排污和洪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建设和验收排水设施,严格实行雨、污分流。

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限期整改完毕。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七十一条洗车、机动车维修、餐饮等服务业项目以及建筑施工场地的废水,不得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七十二条在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水域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不得排放污水。其他近岸海域应当按照规划,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应当执行有关排放标准。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条设置产生辐射污染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设置行为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措施并报告。

第七十五条本市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使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七十六条灯光照明和霓红灯的设置和使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态环境。



第五章 节能减排



第七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对工业污染物实施集中处理;严格控制污染、高耗能项目,加强主城区工业项目升级改造和搬迁,新增工业项目全部进入工业园区。

第七十八条本市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企业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国内生产总值消耗的能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十九条在本市范围内不得批准明令淘汰的能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及国家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的项目。不得新建专业电镀、化学制浆、纺织印染、制革、冶炼、发酵等重污染项目。

第八十条提倡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二十六摄氏度。

第八十一条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新建、改建、扩建的,鼓励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第八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及其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

第八十三条市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开展绿色机关建设,做好政府机构办公设施和设备节能工作,合理配置并高效利用办公设施和设备。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环境和节能标志产品。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八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人文遗迹、红树林、水松林、防护林、风景林、山林、绿地、湿地、海滩、温泉、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等的保护,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

禁止猎杀或者扑捉属于保护范围的鸟类等动物,以维护生态平衡。

第八十五条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必须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影响生态安全的,不得引进。

第八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自然环境保护工作,美化绿化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毁坏自然景观。

第八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造林绿化规划和公众义务植树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认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积极参加义务植树造林。

第八十八条山系和独立的山体应当受到严格保护。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下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区域,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山就势建设,保持山体原貌,严禁开挖山体。

第八十九条本市对开山采石、取土和取砂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实行特许经营,禁止擅自开山采石、取土和取砂。

采石取土的,应当对破坏的山体和取土点进行治理和恢复,实现裸露山体和取土点恢复绿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复绿责任,逐步完成对破坏山体和取土点的复绿,实现裸露山体恢复绿化。

第九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划分适宜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开展生态示范创建工作,逐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九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公园以及海滨浴场,禁止兴建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禁止建设与旅游或者观赏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十二条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未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或者有违反环境保护规划行为的;

(四)有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的;

(五)拒接举报电话、拒不受理举报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公开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辖区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七)有其他违反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闲置、拆除、改装、损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改变自动监控系统获取数据的,或者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者不按要求提供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假报、拒报、迟报、漏报环境统计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要求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遵守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排污口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改动排污口及其标志、采样测流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于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者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后不能达标但是未停产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限期整改期间排污者违反限期整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产,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限期整改期限届满后没有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现场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除抢修、抢险等特殊情况或者经批准的因特殊生产工艺要求确需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之外,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禁止装修的时间内进行装修,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不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和设施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规定,未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有关资料,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遵守转移联单制度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的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用废弃油脂加工、销售食品的,按照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非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生产或者燃用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重油等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停候的机动车,未依照规定熄火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本市范围内已经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连接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时,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水域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在发生辐射事故时,未依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措施并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新建专业电镀、化学制浆、纺织印染、制革、冶炼、发酵等重污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或者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者,是指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晚二十二点以后至次日晨六点以前的期间;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指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一百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七五”期间粮食生产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七五”期间粮食生产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了适应“七五”期间城乡经济深入改革的新形势和对粮食消费日益增长的需要,必须进一步抓紧郊区粮食生产,攀登新的阶梯,特作以下规定:

关于发展粮食生产的方针
1、郊区发展粮食生产的方针是:“稳定面积,主攻单产,增加总产”。必须保持粮田面积相对稳定,到一九九○年,粮食耕地面积要保持四百五十万亩。亩产要突破五百公斤,总产争取二十二亿五千万公斤。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要根据社会需求和农业区划的成果,有计划地稳步进行
。对调减粮田面积实行指标管理。市、县(区)、乡逐级审批,不得突破。平原宜粮耕地一般不要再开辟果园和鱼池。凡宜粮地区未经批准,调减粮食耕地面积而缺粮的,既不减少定购指标,也不增加返销粮指标。
2、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挤占耕地。基本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年度指标管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经批准占用的耕地,凡在一年以上不能施工的由占地单位或交集体、个人种植利用,闲置不种的,要向占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农民
承包土地造成荒芜的,征收土地荒芜费。标准按当地上年平均亩产值计算,由乡政府征收,归乡财政,用于发展粮食生产。
经县政府批准,可以开垦的荒地,由开垦单位长期使用,三年内免征农业税。烧砖、挖砂石等占用的土地,凡有条件的,都要垦复利用。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条件
3、维护、改造现有水利设施,充分发挥各项水利设施的效益。继续完善机井建设和更新改造,平整土地,积极进行渠道衬砌,发展管道灌溉和喷灌,使一百万亩灌溉面积具有节水工程措施。同时继续搞好大型骨干排水工程和田间排水系统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农村水利建勤工制度,每
个农村劳动力一年不少于十五个劳动日,不出建勤工的,要以钱顶工。要以法治水,严格执行《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建立水利工程管理责任制。
4、提高粮食生产的机械化水平。一九九○年实现一百五十万亩小麦和八十万亩玉米耕、耙、播、中耕、除草、防治病虫草害、收割、秸秆粉碎等农机作业系列化。强化农机管理体制,乡要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土地多、农机具多的村要建立机务队,实行开放式服务。为了增
强农机站(队)自我发展的能力,对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业务收入,给予免税照顾,其它收入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减免。有计划地进行农机具的更新配套。引进一批先进适用的播种、收割、秸秆粉碎、粮食烘干等机械和设备。
5、培肥地力,用养结合。每亩地必须施优质机肥三立方米以上,订入承包合同之内,并制定奖罚的措施。对种地不养地造成地力下降的,由承包者负责补偿。积极推广秸杆还田,对在田间随意烧秸秆的要给予经济处罚。集体要为承包者拉运肥料提供服务。有条件的村(队)要建立常
年积肥专业队。增施磷肥,调整氮磷比例。“七五”期间,各县要对现有的小化肥厂进行必要的技术改造,生产各种专用配合肥料。改造大兴磷肥厂和昌平化肥厂,生产氮磷复合肥料。为了缓解当前优质磷肥紧缺的矛盾,三年内市里每年安排进口二万吨磷酸二铵。逐步做到测土配方施肥,
合理施用钾肥和微肥。

依靠科学,加强服务
6、综合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单位要围绕粮食生产开展综合配套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制定小麦、玉米(水稻)两茬亩产七百公斤以上的综合技术措施,并推广一百万亩。推广应用各种适用技术,抓好中低产田的综合开发。因地制宜,提高复种指数。提高植保服务
手段。加强气象观测网点的建设。建立健全乡、村两级技术、信息服务体系。一九九○年商品粮生产基地平均每一千亩粮田要有一名经过考核合格的农业技术人员。逐步实行乡、村技术人员聘任制,任期内不得随意解聘,其报酬不低于本单位同级干部的实际水平。各级技术服务组织,必须
坚持以服务为主,实行无偿或低偿服务。可以根据各自的服务范围开展相关的经营项目,以物化技术服务群众。
7、加强新品种和选育和推广,健全良种繁育体系。市、县(区)良种场要保证良种繁育任务的完成,国营农场要积极承担良种繁育的任务,各乡要建设常规生产用种繁育基地。要做到统一留种、统一供种。健全市、县(区)种子管理站,在良种繁育、新品种推广和种子经营等方面行
使监督管理职能。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和种子管理部门共同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建立“种子开发基金”,从本市经营种子的单位、个人的销售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点五作为基金,主要用于新品种的成果转让,品种区域试验的补贴以及专业化种子基地建设的补助等。

市、县(区)分别建立备荒良种贮备基金,由市、县(区)财政公别拨款,周转使用,未用种子转商处理的亏损由市、县(区)财政拨补。

建设商品粮生产基地
8、“七五”期间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建设三百万亩集中连片的专业化生产的商品粮基地。其中一百万亩亩产达到七百公斤以上,二百万亩亩产达到五百公斤。第一批先抓一百万亩,作为示范。其条件是:①自然条件和农业生产基础好;②粮食增产潜力大,商品率高,人均占有
粮食七百五十公斤左右;③投资效益明显;④生产责任制完善,服务体系健全,领导班子强。要把基地建设成为农林牧相结合,种、养、加相结合,高效益的、良性循环的农业生产系统。建立由主管副市长牵头的、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负责规划、组织和协调工作。建立以
专家为骨干的技术攻关小组,分片负责,全面落实各项技术措施。有关的县、乡也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商品粮基地建设的领导。

增加对农业的投资
9、坚持以工补农的政策。乡镇企业不能和农业脱钩,以工补农的资金要和乡镇企业利润的增长同步增长。以工补农资金的来源是:乡、村企业税后利润的一部分(一般为百分之二十左右),村各业承包者及从事工、商、建、运、服的个人和联合体上交提留资金的百分之五十左右,以
及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大部分。重点用于改善生产条件,运用先进技术手段,鼓励科学技术进步和农业的社会保险基金等方面。
10、用好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七五”期间,每年一千五百万元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建设商品粮基地和粮食生产的基础设施,兴建、整治农田水利设施,改造中低产田,繁育与推广优良品种,推广先进技术和农机具,防治病虫害以及围绕发展粮食生产的重点科研项目。粮食专项资金
由市、县(区)、乡匹配投资。实行有偿使用和无偿补助相结合,专项资金的分配由市粮食生产领导小组审批,市财政局监督,有关业务局同基地县、乡签订合同,保证专款专用。
11、增加对农业的投资。第一步先把水利、农机的专项投资恢复到一九八○年水平,以后逐年增加。鉴于密云、怀柔、官厅三大水库功能转移,城市和农村非农业用水的水费要适当提高,增加的水费作为农业水利投资。安排一定的外汇额度,引进少量优质化肥、农药和先进农机设备


完成粮食合同定购
12、认真执行粮食定购合同,县(区)、乡都要保证完成。对完不成定购任务和委托代购计划的,由县(区)从丰收地区收购议价粮补足,所需差价款由县(区)财政负担。粮食定购合同要与供应平价优质化肥等紧缺物资挂钩。定购以外的粮食,粮食部门要积极收购,价格随行就市
,为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以倒三七比例价作为保护价。经市、县(区)批准确定的种子繁殖基地,应调减粮食定购任务。

积极搞好粮食转化
13、坚持农牧结合,积极发展饲料加工和食品加工业。乡镇企业从事饲料加工和食品加工的,要从资金、信贷和税收上给予优惠。

积极稳妥调整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
14、进一步完善统分结合,双层经营的管理体制,逐步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所有产粮的乡、村都要搞好统分结合,加强统的方面,实行统一种植区划,统一耕种,统一良种,统一排灌,统一植保等。承包合同不仅规定提留指标,还必须规定产量指标和各项技术要求。凡不遵守合同规
定的,要制定罚则,直至取消土地承包资格,收回土地转移承包。平原产粮区实行包干到户,平均分地的地方,可以逐步改为“双田制”,有限制地划分口粮田,也可以逐步收回口粮田,实行专业承包到劳。承包土地过于零散的一定要调整过来。要从郊区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有领导有计
划地逐步扩大土地经营规模,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对粮食生产实行专业承包、适度规模经营的场、队、组和专业户优先贷款,优先提供良种、肥料和其他生产资料,给予优惠的服务。

加强对粮食生产的领导
15、市、县(区)、乡、村要层层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目标,落实措施。把粮食生产的各项指标作为考核县(区)、乡、村岗位责任制是否完成的重要内容。市政府各部门,计委、经委、科委、财政、税收、银行、物资、粮食、商业、供电等部门都要积极制定支援粮食生产的具体
措施,特别对商品粮基地的建设要给予优先支持。



198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