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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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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供热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供热条例

(2010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0-5-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经营、工程建设、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热源通过供热管网热力系统(以下简称供热管网)以集中供热、分散供热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供热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供热、规范服务、促进节能、保护环境的原则。
  本市优先发展集中供热,严格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供热管理部门(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其他旗县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确定的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永久性燃煤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供热的,应当实行区域集中供热;在区域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前两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制定计划,进行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承担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供热以及计量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相应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涉及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计量、采暖方式、审查合格的供热设施施工图和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等资料,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征得热源单位同意,按照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分户控制计量的施工图,否则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采用供热管网供热的,室内供热设施应当按照供热分户控制计量方式设计和施工,推行温度调控和用热计量装置。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使用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编制技术规程,逐步组织推行供热分户控制计量改造工程。
  热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七条 涉及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供热分户控制计量工程内容,并邀请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供热设施是否合格。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重点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
  (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
  (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
  第二十二条 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养护和更新,确保安全运行。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从热源单位出口到各热力站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产权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二)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费用支出使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投资更新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入户阀门到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以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到室内入口处的共用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筹集:
  (一)每年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二)从每个采暖期热费中按比例提取;
  (三)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四条 本市供热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新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其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处置或者抵押供热设施。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每年将供热设施的基本状况、供热范围和面积以及经营状况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三十一条 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不得低于18℃。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反映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解决。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供热管理机构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专业计量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供热管理机构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查确认,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门窗不保温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它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的;
  (五)因热用户造成的其它原因。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对热用户投诉的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问题未采取措施解决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热用户投诉电话。在接到投诉当日与供热单位协调督办,并将协调督办结果在两日内反馈热用户。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对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需要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时,不得影响其它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它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第四十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告知供热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应当以一个采暖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四十一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十五的基本热费。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根据供热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热成本变动情况调整,并由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调整供热价格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审计部门对供热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调整供热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热价格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或者委托银行机构代收热费。对直接交费有困难的,供热单位应当上门收费,并出具相关证件。
  第四十七条 热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以热计量表为依据收取热费的,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八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缴纳。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一个月内缴纳本采暖期的热费。
  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与供热单位约定,可以在本采暖期内分期缴纳。对分期交纳的,首次交纳不少于全额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九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热用户实行热费政府补贴。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自采暖期开始十五日起,供热单位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应当超过所欠热费总额;
  (二)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自采暖期开始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它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停止供热情况应当及时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某热用户欠缴热费而停止向其它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五十二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退还未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温度在16℃以上,低于18℃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热费;
  (二)温度在14℃以上,低于16℃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退还热费;
  (三)温度低于14℃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退还热费。
  第五十三条 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或者因突发事故实施抢修连续停止供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热费。
  第五十四条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供热保障
  第五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事故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五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等,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热产品和供热服务,在采暖期内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
  第五十七条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和合同规定,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因热源负荷质量问题造成供热单位生产损失或者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源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热单位需要热源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热源负荷时,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同意,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问题的,应当及时消除隐患;发现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问题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热用户。
  第六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工作,于供热开始前充水试压,并在试压七十二小时之前通知热用户。
  第六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公开供热服务投诉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六十二条 属于热用户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热用户可以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派遣人员负责抢修维护,产生的材料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属于热用户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热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时,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抢修负责人和配合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因热用户室内装修物影响抢修的,热用户应当自行拆除或者由抢修人员拆除,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因热用户的共用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因供热设施抢修,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6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
  第六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等重大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抢修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六十五条 对在采暖期内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热,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热单位,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旗县区供热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居民正常用热,维护社会稳定,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供热设施用地用途的,由规划、土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供热设施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影响供热质量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不符合正式运营条件擅自运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擅自处置、抵押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采暖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供热单位有权责令其改正,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住宅热用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热用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停热后擅自恢复用热的,供热企业有权追缴本采暖期的全部热费;拒不补交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所欠热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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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32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人事厅、监察厅、审计厅、工行新疆分行五部门《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资发放是一项关系广大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各地、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积极协调配合,认真做好各项工作,确保补发欠发工资工作顺利进行。工作中要实事求是,绝不允许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现象发生。

  二○○一年九月五日

关于请求批转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
《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
离退休费具体实施办法》的请示
新财预〔2001〕24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及自治区领导的指示精神,我们五部门共同拟定了《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现将该办法呈报如后,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认真执行。

  附件: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具体实施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人事厅
自治区监察厅 自治区审计厅
工 行 新 疆 分 行
二○○一年九月三日

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
  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审计厅
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2001年8月)
  近年来,由于自治区财政困难等多种原因,1993年以来至2000年实行工资统发前,自治区本级和各困难地州不同程度地存在欠发个人工资问题。对此问题,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非常重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由自治区财政厅牵头,提出筹措资金和补发工资方案,自治区人事厅、监察厅、审计厅、工商银行共同实施,力争在今明两年分期分批解决1993年至2000年实行工资统发前的欠发个人工资问题,今年年底前先完成补发1993年-1994年工资改革时欠发工资工作。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工作安排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组成“自治区检查监督各地补发欠发工资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具体负责此次补发欠发工资工作的布置与实施,成员由财政厅(3人)、人事厅(3人)、监察厅(1人)、审计厅(1人)、工商银行(1人)等五部门抽调本单位政策性强、熟悉相关业务的骨干人员组成。各地五部门也要相应抽调人员配合自治区工作组开展工作。工作组抵达各地后,按县(市)、单位逐个审核,审核一个,落实一个,做到“边核查、边发放、边落实”。具体的工作程序是:
  1.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文件。由人事厅、财政厅组织工作组成员学习有关资料和文件,领会精神。工作组抵达各地后,还要组织当地各有关部门人员及主管领导学习领会自治区文件精神;
  2.各地州(市、县)要加强组织领导,相应抽调五部门人员配合工作组工作,如有必要可再分成若干个工作小组分赴各县市开展工作;
  3.各地县人事部门须如实向工作组提供各单位1994年9月30日在册职工工资花名册和工资审批文件,并安排各单位填报1993年以来人员工资欠发情况核查表(此表由财政厅商人事厅统一设计后发放各单位),经当地财政、人事部门审核后汇总报工作组,工作组进行全面检查核实,经审核无误后将有关数据反馈当地财政、人事等部门及有关领导;
  4.在调查统计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签名制度,各单位职工欠发工资花名册的填报必须由经办人员与单位领导亲笔签名后报出,各县(市)及地区汇总表须经办人员、单位领导、主管财政领导和县长、书记签名,然后由工作组审签意见后报当地财政部门待发。
  对调动工作人员的欠发工资,均按原单位隶属关系填报和发放;对已故人员按实际欠发数填报,所在单位应负责将欠发工资落实到其家属手中。
  二、补发欠发工资的界限与范围
  此次自治区落实补发欠发工资的界限与范围是:自1993年执行工资套改政策以来,应由财政负担但尚未兑现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在册职工工资及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不含职工取暖费、住房公积金、医疗费等其他个人部分的欠帐以及调入资金补发的工资。主要包括:1993-1994年工资套改欠发工资、1995年至1999年底形成的欠发工资、2000年实行工资统发前当年形成的欠发工资三大部分。
  各地州采取其他方式发放工资形成的欠帐不在此次自治区补发欠发工资范围之内,由各地自行调剂解决。
  三、资金筹措与拨付
  根据自治区领导指示,这次经核实的拟补发欠发工资所需的资金,主要由自治区财政负责筹集。但对人均财力状况相对较好的地州本级和县(市)将有所区别:
1.对人均财力高于14000元的地州本级和县市不列入自治区补发范围,工作组也不再对该县市进行检查核实,其欠发的工资由这些县市自行解决。具体包括:巴州本级和奎屯市、且末县、轮台县、阿克苏市、库尔勒市、和布克赛尔县6个县市。
  2.对其余欠发工资的地州市县,工作组调查核实后,由自治区财政按核实金额给予全额补助。
经审查核实后的工资补发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拨付当地财政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财政工资专户,按照工资统发办法由当地工商银行按花名册将补发的工资额打入个人工资帐户卡中。
  对已调离原单位和已故人员的工资发放,由单位将花名册及补发的工资额列表提供给工商银行,由工商银行按其提供的名单及工资额开具定活两便存单,并由单位签章领取后负责落实到本人或家属手中。
  四、实施的时间与步骤
  从2001年9月份起,用三个月左右的时间,争取在11月底以前完成欠发工资核查工作。根据自治区领导“先地州、后本级”的指示,各地州欠发工资核查工作分两个阶段完成:
  第一阶段,工作组先赴和田地区实施补发欠发工资核查工作,争取9月底完成;
  第二阶段,在参照和田地区的补发工作基础上,再组织相应工作组分赴其余有关地州,全面铺开实施补发欠发工资核查工作,争取11月底完成(考虑十一放假因素)。
  据统计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吐鲁番地区四地市不存在欠发工资情况,故此次未将上述四地市列入自治区补发欠发工资地州范围之内。若有欠发情况,单独组织工作组核清后由所在地市财政自行解决。
  五、明确责任严肃纪律
  工资发放问题是关系到每个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问题,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决定解决困难地州干部职工欠发工资问题是自治区本届政府实施“得民心工程”的一件大事,各地、各部门一定要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在具体实施工作中一定要做到通力合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补发欠发工资过程中的每一项工作。
  各地州、各单位的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这次补发欠发工资工作,从讲政治的高度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本着对工作负责、对人民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来抓好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自治区千方百计筹措资金用来解决各地州的欠发工资问题,同时也决不允许有虚报、冒领情况的发生,根据自治区领导的指示精神,自治区决定在此次补发过程中,对抱有侥幸心理,采取“欺、瞒、骗”等手段来套取自治区补助资金的地州和县市,一经查出,自治区工作组将严格执行自治区领导的有关指示精神,如实上报并将严厉追究有关当事人及领导的相关责任。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8〕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九日

铜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切实保障城乡居民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畜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以下简称市场准入),是指对经过认证或检测,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指标要求的农产品,准许进入市场经营;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经营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川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销售农产品的各类市场。
  第四条 铜川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全市农产品的市场准入工作,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各级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市场准入工作负总责。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保障必要经费,及时解决问题。各区县政府、新区管委会也应成立相应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市场准入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和下列分工,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 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指导市场、超市建立健全入市农产品的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指导各区县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例行监测制度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自检,会同工商部门对退市产品进行依法处理,其下属单位市农畜产品质检中心负责网点规划设立、仪器采购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及日常的技术指导工作。
  (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品生产源头、产地环境、投入品和生产过程监督,指导市场、超市建立健全入市水产品的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水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
  (三)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超市准入农产品规范交易秩序的维护,对进入流通领域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对退市产品进行依法处理。
  (四) 质监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农业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和发布工作,会同农业等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监管。
  (五)环保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六) 商务部门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过程中商品流通领域内的行业指导、诚信经营的管理。
  (七)卫生部门负责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抽查和监督。
  (八)劳动部门协调市场开办者做好市场准入的配合工作。
  (九)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市场准入中的治安环境工作。
  (十)财政部门负责市场准入工作所需资金落实。
  第六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新区长丰市场、耀州路果蔬批发市场、耀州中心市场、川口招商市场、海星超市(中心广场店)、体育桥市场、大同桥市场、家福乐超市(七一路)、德福超市(南关)、宜君中心市场从2008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蔬菜、水果、畜禽类产品的市场准入。蔬菜、水果类产品的检测项目为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畜禽类产品的检测项目为瘦肉精、黄胺及激素类含量。
  水产类产品检测甲醛、氯霉素及重金属含量,具体实施时间由市领导小组逐步向社会公告。
  其它农产品销售市场实施市场准入的具体时间由市领导小组逐步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检测点的设立和管理。
  (一)在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市场、超市均应设立检测点,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按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市销售。
  (二)各检测点由各区县负责日常管理。检测点的检测人员由各区县自行组织招聘,工资由区县财政负担,统一由市农畜产品质检中心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接受市农畜产品质检中心业务指导。
  (三)市农畜产品质检中心对各监测点的检测结果逐步实行网络化管理,各监测点要做到即时监测,对所获得的数据要及时传输,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四)检测点仪器设备购置费、市级检测室检测费由市财政负担;检测点检测室由市场、超市提供,并负担日常水电费、检测费。
  第八条 实行分类查验检测制度。
  (一)对取得具有认证资质机构认证的农产品,包括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实行入市验证制度,其农产品凭有效的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进入市场。
  (二)对未取得相关认证的农产品,实行入市登记,现场检测制度,现场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或超市销售。
  (三)畜产品凭“三章两证”(定点屠宰专用章、肉品检疫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肉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入市销售。
  (四)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产地证明、监测合格报告单和相关认证(认定)的证书产品实行抽检;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对具有产地证明、检测合格报告单和相关认证(认定)的证书产品实行抽检,监测不合格的,禁止在我市市场或超市销售。
  (五)凡国外进口的农产品应具有我国政府认可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报告单和检疫证明。
  (六)对农民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可以在农产品市场内设立(自销或零担)专区,由消费者自主选择。
  第九条 实行产地准出制度。
  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生产的农产品上市,应在自检和委托检验合格的基础上,经由当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机构开具产地证明,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公示制度。
  实行市场准入的市场和超市,在每个交易日都要将检测结果及时公布,让经销者和消费者及时了解产品质量。对不合格农产品,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实行包装标识管理制度。
  按规定要包装或附加标识的农产品,须经包装或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其它农产品应根据其不同特点,逐步推行产品分级包装上市和产地标识制度。包装上市的农产品,包装上要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电话和地址,或者加贴有上述内容的标签。不能进行包装的农产品,应标明产地。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要加贴或标明标志标识。
  第十二条 推行不合格农产品退市制度。
  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区的相应品种半年内禁止进入我市市场销售,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 推行农业标准化管理制度。要进一步推行标准化生产,加大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严格农业投入品管理,引导农民合理、科学的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加快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十四条 实行依法全程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以市、县、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中心为重点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提高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贸市场和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检验能力,强化对本地生产和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为顺利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创造条件。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宣传力度,促进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按要求组织农产品生产和销售,形成全社会积极参与、共同推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氛围。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