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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50:01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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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2007]128号



  《合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吴存荣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合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公平竞争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市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五条 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区域的行业代表性。在本市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七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三)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九条 对于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对决定不准予筹备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发起人应当在收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筹备大会,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30日内持规定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筹备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行业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筹备大会应当有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章程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登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坚持自愿入会、退会的原则,保证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性质、宗旨、业务范围、会员的权利义务、组织机构以及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等基本内容。
  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以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由章程确定。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的组成、职责、工作制度以及理事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等,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和秘书长,秘书处为常设办事机构,秘书长为专职。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常设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和职业化。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秘书长可以通过选举、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与行业协会的职能、机构、人事和财务分开,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不得与政府部门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现职国家公务员和依法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或者理事长、副会长或者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领导职务。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具体情况承担下列职能: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
  (二)开展行业发展规划、行业调研和统计、行业信息收集与发布;
  (三)参与制定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四)提供行业培训、服务咨询,开展对外合作交流,组织行业会展招商、产品推介,协助会员开拓市场;
  (五)协助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政府委托,开展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
  (七)进行行业价格自律、协调、监督,提供公信证明;
  (八)代表行业协会会员提出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等调查申请;
  (九)协调行业协会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十)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涉及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政府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阻碍、限制或者损害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未经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促进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梳理部门职能,加快职能转变,将应由和适宜于行业协会履行的职能,采取依法委托、转移等方式,交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及时负责研究解决行业协会反映的意见和要求;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做好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等工作,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制度。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开展业务活动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为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
  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行业协会应当单独设立财务账户,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按照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接受有关部门定期进行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办法,定期对行业协会进行监测评估,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
  经评估绩效显著,并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有关管理部门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行业协会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的,由有关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不符合规定设立行业协会的申请,予以审查同意或者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予以规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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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通知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4次会议决定: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63年11月中旬在北京召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以前根据各人健康情况和自愿原则,可以就地或者到外地视察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63年10月10日

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印发《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财政部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印发《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1年11月11日,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现将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

办法
在工交系统中,把上海和其他沿海城市的先进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移植到内地,是挖掘现有企业潜力、高经济效果最现实的一个办法,为了促进这项工作的开展,现就上海等沿海城市与各省、市、自治区之间开展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和聘用退休职工等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的主要内容
1.上海等沿海城市按照各省、市、自治区的要求,对有关企业的产品、工艺、装备进行技术评定,就企业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2.向协作企业提供产品、工艺、装备的设计等技术资料。
3.接受兄弟地区企业派出人员来学习培训,以帮助解决某项技术难题,或帮助成套地培训生产技术业务骨干。
4.按照协作地区的要求,派出技术服务队到有关单位传授技术经验,解决生产技术难题,或者帮助对方企业全面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5.按照协作地区的要求,转让先进技术,包括技术诀窍和革新成果,新产品和新工艺,以及经过中间试验、技术成熟可靠、经济合理的创造发明和科研成果。
6.派出技术力量,帮助协作地区的企业改造老的生产工艺流程,帮助设计、安装、调试新的生产设备或生产线。

二、技术服务队的组织形式
根据不同的任务,技术服务队可以由不同的成员用不同的形式组成,如:(1)以行业为单位,由懂行的领导干部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组成,到受援地区的对口行业,对需要支援的项目进行现场咨询,或经过调查研究,制订互帮互学方案。(2)以企业或行业为单位,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工人组成,帮助受援企业和行业解决一个专业技术问题或实现一个专项任务,如进行工艺设计、设备安装等。(3)以企业为单位,由各级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操作能手等成套的生产业务骨干组成,到受援企业负责进行现场调试、操作表演、培训等。
任何形式的技术服务队,都要求有政治思想强、技术业务过硬的干部带队,并由思想作风较好,技术业务较强的成员组成。做到短小精干,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技术服务队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讨论制订“守则”,切实遵照执行。技术服务队成员中,凡有三个以上共产党员的,都要建立党的临时支部或小组,并建立和健全民主生活制度。

三、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的费用
上海等沿海城市对各省、市、自治区提供技术服务和进行技术转让,应当采取积极热情的态度,把它作为应有的责任,不应进行技术封锁。同时,为了加强双方的责任性,鼓励提供技术服务和实行技术转让的企业及其职工的积极性,应视不同情况,有些予以无偿支援,有些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费用。
1.收取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费用的范围:
一般的技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会诊”和提供技术情报资料,除提供成套的图纸资料酌收成本费外,可不收取技术服务费用。但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派出人员的工资、奖金、车旅费和生活津贴,由被帮助的企业支付。对于有计划地帮助解决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关键问题,帮助进行技术改造,帮助进行设计、安装、调试新的生产设备和新的生产线等,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目标和要求,到时按规定进行验收,得到显著经济效果的,应收一定的技术服务费或技术转让费。
帮助企业培训人员,一般不收技术服务费。但如果有成套的培训计划,成套的培训对象,需要配备成套的培训师傅,培训时间也比较长的,应收一点培训费(每人每月不超过30元),有的还要收一点材料费。
进行技术转让,凡属于经过工业化规模试验,证明行之有效的新的工业生产技术(包括新工艺和新产品);在生产上有显著成效的专有的技术和技术革新成果;由国外引进的、经过消化的新技术(包括工艺和产品)等,要实行有偿转让。关于科研单位经过中间试验、技术成熟可靠、经济合理的创造发明和科研成果,在统一计划安排下,也可实行有偿转让。
凡尚未正式鉴定的新技术和尚未批量生产的新产品、新工艺,一般不进行转让,但如双方同意,可以交流情况和共同协作。
2.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费用的数额和支付办法。
提供技术服务和进行技术转让的企业,要在被帮助的企业确实由于接受技术帮助和技术转让而发展了生产、增加了利润的基础上,才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费和技术转让费。收费的金额和支付办法,由双方具体协商确定,有的可以根据解决技术关键问题以后所增加的利润多少,商定一个金额,这个金额可以一次支付,也可以分几次支付;有的可以根据提供技术服务和实行技术转让后所增加的利润多少,从中进行提成,提成比例在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五以内,提取期限不超过三年;有的可以根据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所增加的产量大小,按出厂价提成,提成比例在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以内,提取期限不超过三年,每年的提成比例采取等额的办法或递减的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于技术服务队成员在派出工作期间的待遇问题。各受援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当地政府出差住勤费的规定发给派出人员生活补助费。山区和边远地区可以适当放宽一些。
技术服务队成员在派出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差旅费、住宿费等,由派出地区的咨询服务单位,在技术服务费中支付。
3.技术服务费和技术转让费的使用。
为了加速推广先进工业技术和经验,发挥现有企业的潜力,提高经济效果,技术服务费或技术转让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科委(81)财企字第300号《关于有偿转让技术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每年收入在五万元以下的,全部留给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超过五万元的部分,科研设计等单位,留用60%,40%上交国家;企业单位,留用40%,60%上交国家。如有特殊情况,报经国家或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同级经委批准,留给企业、事业单位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企业留用的技术服务或技术转让收入,应并入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一并安排使用。

四、帮学合同的签订
上海等沿海城市与各省、市、自治区之间进行互帮互学,帮学的双方,要签订包括技术转让在内的帮学合同或协议,由双方省、市、区主管局审批,报该省、市、区经委备案。如涉及基本建设、经济联合等方面的问题,双方应报省、市、区计委、经委审批。
签订合同双方,必须确定各自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工作进度、费用支付办法及有关分工协作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认真执行。由于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损失的,应由造成损失的一方承担责任,向对方赔偿损失。

五、聘用上海等沿海城市退休职工的办法
1.组织上海等沿海城市有技术业务专长的退休职工支援外地建设,是提高现有企业经济效益的一种有效措施。各有关单位和部门都应积极支持,并教育受聘的退休职工在聘用单位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发扬工人阶级的革命传统,艰苦奋斗,勤俭建设,为四化作出新的贡献。
2.受聘担任技术业务指导的退休职工,应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有关规定和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属于正常退休的职工,并且身体健康,确有生产技术和业务专长的。凡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提前退休的职工一般不宜聘用。
3.聘用退休职工的审批手续。跨省市聘用退休职工,必须持有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市以上经委或劳动部门的介绍信,向退休职工所在省市劳动局或工交主管局联系,与有关工厂商定聘用对象。然后,由聘用单位、退休职工的原工作单位、退休职工本人三方面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一般为半年至一年。期满确需继续聘用的,应办理续聘手续。省市原有聘用退休职工手续与规定的,可按各地区规定办。
4.退休职工在聘用期间的待遇,首先应提高退休职工在聘用期间的政治待遇,加强荣誉感。对成绩优秀的可发给奖状、奖品。退休职工在聘用期间由原工作单位发给退休费,享受原来的劳保福利待遇;聘用单位则发给退休职工原标准工资与退休费的差额部分。退休职工在聘用期间医疗费用、因工伤亡的待遇以及奖金、津贴等,可由聘用单位按本单位职工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对聘用退休职工原则上也可以比照派出支援的在职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边远地区和山区可适当放宽一些。退休职工不得向聘用单位索取超过合同规定的报酬。聘用单位也不得随意提高退休职工的待遇。
5.本暂行办法下达以前已聘用的外省市退休职工,凡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由聘用单位向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补办聘用手续;凡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的,聘用单位应限期解聘。对未经履行正常批准手续,擅自接受聘用,以及从事不正当经济活动的退休职工,经原工作单位多次教育又拒不改正的,原工作单位可停发其退休费,并停止一切劳保福利待遇。
6.聘用退休职工的单位,如有原料材料、产品零件、生产工具以及图纸、工艺配方等技术资料的需求,应通过正常途径向有关单位办理手续,不要通过退休职工以私人关系向原工作单位自行联系取用,以杜绝漏洞。

六、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
1.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各省、市、自治区之间的技术经济协作;适用于工交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非工交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2.关于技术转让和聘用退休职工等问题,以后国家如有新的统一规定,则按统一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