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安排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同等程度的义务教育。”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不具备的地方,暂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根据各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按乡、镇分阶段、有步骤的实施:
(一)城市市区和县城及经济、文化发达的乡、镇,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1990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二)经济、文化中等发展程度的乡、镇,1987年以前普及初等教育,1995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三)经济、文化不发达的乡、镇,1990年前后基本普及初等教育,到本世纪末普及不同程度的初级中等教育。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并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弱智儿童教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负责盲、聋哑等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和建设。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类学校。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学校的开办、合并和停办,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教育的义务,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法定年龄入学,并不得让子女或被监护人中途停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和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安排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同等程度的义务教育。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八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动员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教育的义务。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
第九条 学校必须执行教育计划,教学大纲,改革教育方法,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提高教育质量。
学校应当积极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条 保护学校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非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让学校停课。
禁止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作非教学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费用。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滥收费用。
第十一条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水平和相应的业务能力。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和审定,并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教师的责任是:对学生进行革命理想、共产主义道德品质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完成国家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任务;关心儿童、少年身心的健康成长。
教师应当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二条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的崇高劳动。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师的聘任和解聘,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民办教师工资福利低的地方,应当逐步达到当地同级公办教师的水平。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可以不承包责任田。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侮辱、殴打教师。
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分别办好高等师范院校、中等师范学校、幼儿师范学校、教师进修院校,培养培训中、小学、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做教师的毕业生,按规定一律分配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定向招生的学生,必须定向分配。委托培养或脱产进修的教师,毕业或结业后必须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任何单位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不超过规定编制人员的情况下,保证学校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依照国务院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普及义务教育。
对经济困难地方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学校要因地制宜组织勤工助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城、镇新建居民区,必须从基建投资中提取百分之五交城建部门,用于配建、扩建中、小学校舍和幼儿园,否则,城建部门不予批准。
乡村中、小学校舍和幼儿园的建设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九条 普及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是:
(一)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制定发展贫困地区教育的特殊政策;颁发市、县、区普及义务教育合格证书;制定嘉奖从事义务教育有功人员办法。
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普及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重要规章制度及教学计划;负责教材选用、学制改革实验;进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制定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和校舍建设的基本标准及教学设备配备标准;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
(二)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市普及义务教育实施方案;扶持贫困乡、镇发展基础教育;培养培训初中和小学教师;评估教育、教学质量;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
(三)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普及义务教育工作负主要责任。负责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调整学校布局;合理安排国家拨发的教育经费,指导乡、镇征收教育费附加和解决校舍和教学设备;培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负责中小学校长的任免,教师的管理
和教学工作的指导。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办好本乡镇初中、小学和幼儿园;组织学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征收教育费附加,筹措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协助管理教师和教学工作。
第二十条 办有中、小学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子女的义务教育。本办法除有关普及义务教育经费的规定以外,其他条款均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中、小学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负责指导并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普及义务教育的工作。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对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义务教育所需师资的调配、培训,统筹安排;负责考核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的教师,并按本办法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义务教育有功的教师和其他有关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送儿童、少年入学。
(二)违反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学生退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及责任教师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责令其将学生收回。
(四)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辱骂、殴打、伤害教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还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批准的领导人和承办的人事部门的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并令其将截留的毕业生、教师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宝鸡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通知
宝政发〔2003〕3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和杜绝重特大爆炸事 故的发生,确保社会稳定,依据《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烟花爆竹 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和《陕西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指民用爆破器材及黑火药、烟火剂、 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和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 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
第三条 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实行“从严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 方针,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 任制、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安全责任。主要领导人对本单位安全管理工 作负责。
第四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民用爆炸 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定点的乡镇企业、个体作坊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全市民用爆破器材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的行业 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环节的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打击非法活动;各级商业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国家定点生产流通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国有企业,经市经贸委(商业行业办)申报,由省国 防科工委会同省公安厅选定;乡镇企业和个体烟花爆竹的生产区域,由省公安厅会同所在县 区人民政府划定。凡在选定的国有生产企业和划定的生产区域外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一律 视为非法,并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经市经贸委(商 业行业办)初审并报省国防科工委审查同意后,由国家国防科工委批准,并核发企业凭照。 改建、扩建项目中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由市经贸委(商业行业办)审查同 意后,报省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必须由市经贸委(商业行业办)初审后报省国 防科工委审查同意,由国家国防科工委批准,并核发经营凭照;企业凭照到所在县区商业流 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爆器材经营企业需要在宝鸡市行政区域内 设立销售网点的,由市经贸委(商业行业办)审查同意后报省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并由企 业向所在县区公安局备案。
第八条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经销网点由企业所在地的 县区供销社和公安局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协商确定,并由所在县区公安局报市公安 局审查同意后,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定点销售。
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由各级供销社专营;从事批发业务的供销社取得省烟花爆竹经营管 理办公室核发的《烟花爆竹批发证》后,经市公安局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民爆 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大宗用户,依据与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签订的经 鉴章的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
零散用户购买民爆器材,须持所在县区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到定点经营 单位购买,严禁生产企业向零散用户直销。
定点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得收购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作坊生产的烟花爆竹;有生 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作坊不得将烟花爆竹出售给非定点经销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需要设立专用仓库、储存室时,经其行改主管部门批准后,并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及专 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县区公安局提出申请,县区公安局初审同意后报市公安局审核发 放《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一条 新建的民爆物品工厂或仓库,要远离城区和风景名胜区,与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输气管道等重要设施的距离 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在安全距离内严禁进行爆破、明火作业,严禁建造任何建筑物。凡在安全距离内修建建 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一律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个体加工作坊,对有药工序和药品原料仓库 、烟花爆竹成品仓库必须集中到远离村庄的指定地点统一管理,具体地点由所在县区公安局 在划定的生产区域内选定。
农村的宅基地规划要远离烟花爆竹生产有药工序厂房和仓库。
第十三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储存室应符合通风、防火、防爆、 防雷、防潮、防静电、防盗等技术规范要求,并设专人严格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严禁将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室储存;严禁将民用爆炸物品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由购买单位向所 在县区公安局提出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的书面申请,经县区公安机关初审,报市公安局 审核发放《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民用爆炸物品在运输时必须配备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驾驶员及符合安全条件的车 辆和经公安部门培训合格的专职押运员,专车运输,专人押运。运输车辆必须按指定路线, 限速行驶。
第十五条使用民爆器材的单位,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区公安局审查 同意,申请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爆破作业。
从事爆破作业必须配备持同级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作业专业人员,严禁无证 上岗和违章作业。
严禁个人私自使用雷管、炸药等民用爆破器材。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要严格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区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
严禁燃放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拉炮、摔炮、砸炮及无规则飞行轨道的危险产品。
第十七条 装卸民用爆炸物品时,要选择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 区的车站、码头,并在安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作业。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不 得装在同一车辆内。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与人或其它货物混装。严禁携带民用爆炸物品乘坐车 、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严禁邮寄、托运民用爆竹物品。
第十八条 生产、保管、经销、使用、运输和押运民用爆炸物品的人员,必 须熟练掌握民用爆炸物品的爆炸特性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人员 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严禁未经安全技术培训和教育的人员从事上述工作。市公安局要加强有关特种作业人员 的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要加强对工业炸药主要原材料和硝酸铵的生产和销售管理,硝酸铵 经销企业要控制流向,对个人用户实行登记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硝酸铵私造炸药。
第二十条 除因燃放所需,单位或个人购买、持有少量烟花爆竹以外,未经 公安部门许可,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藏匿民用爆炸物品。
对非法生产、销售、贩运和私自藏匿、私带、滥用、盗窃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对查证属实的,公安部门必须依法对有关责任 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并没收其全部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储存、经销、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存在的重大 事故隐患,公安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力的,由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和拒不整改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有关证照,情节严重的按照“关口 前移”的原则和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对安全管理工作督查 不力,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 陕西省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