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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3:41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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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2日通过,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经营和使用燃气行为,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燃气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垦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开发新型气体燃料,提高燃气行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对在燃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规划应当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燃气规划,执行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燃气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工程,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履行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其中,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以及管道燃气新建工程项目及其工程设计,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取得燃气企业同意,并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进行燃气工程建设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集资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和燃气主管部门核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规范管理、多家经营。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当地燃气主管部门申报,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到所在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设置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向分销单位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燃气供应许可证书,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另行颁发燃气供应许可文件。
不具备液化石油气储存、充装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建立与贮灌站配套服务的液化石油气分销站。
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具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供应许可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资质证书定期检验制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点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以及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取得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
(二)保证正常、持续、稳定供气;
(三)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嗅味等指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五)与用户签订书面供用气合同;
(六)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除应当遵守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供气区域内的用气需求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
(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并同时向用户讲解燃气安全常识;
(五)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或者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报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除不可抗力和抢险抢修以及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外,管道燃气企业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应当赔偿用户直接损失。具体赔偿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恢复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供气之日6时至22时的范围内选定供气时间,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第十九条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合格的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
(二)为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充液化石油气;
(三)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七)燃气钢瓶充装前未按规定抽取液化石油气残液;
(八)抽取液化石油气残液另行收费;
(九)燃气钢瓶充装后的液化石油气允差和残液量超出国家标准;
(十)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采用液化石油气自动充装设备。
瓶装燃气以交付用户的检斤重量为准,以千克为单位计价。
第二十四条 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租、承包、兼并或者购买瓶装燃气企业,但必须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办理资质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燃气气源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燃气,保证燃气质量。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气源生产企业的燃气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对燃气的计量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六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由供气单位负责。燃气器具的维修、养护和更新由用户负责。
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和更新造成楼面、墙体损坏的,由安装、维修、更新单位负责恢复。
生产经营性用气的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所需费用,由燃气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的专业管理、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等部门依法进行的联合培训,考试合格,领取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联合培训应当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颁发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八条 新型气体燃料,必须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价格及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当由当地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测算,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并审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生产许可手续后,方可生产。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除外)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与销售地燃气气源的适配性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出具合格证明。燃气器具经销企业应当根据合格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燃气气源适配气种,未标明的,不得销售。
同一种品牌的燃气器具在同一销售地不得重复检测。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以及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合法的产品合格证书和符合规定的安全使用说明书。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在其产品销售地设立定点售后维修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禁止销售充有燃气的燃气钢瓶和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以及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燃气器具和零配件。
第三十四条 安装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和标准。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发给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工作。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燃气企业提出申请。
管道燃气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燃气管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予以通气。逾期未通气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被告之或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责令其向用户免费提供瓶装燃气,并借给相应的燃气器具,直至通气为止。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以及安装、改装、拆迁燃气设施或者固定的燃气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用户提出改装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燃气企业申请测试;燃气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将燃气计量装置送交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燃气企业负责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测试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气量计算。用户多交的燃气费,由燃气企业退还。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
对于逾期未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向其提出警告,限期5日内交纳;限期期间不得中止供气。超过限期仍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用户申请恢复供气时,应当全额交纳所欠的燃气费和滞纳金。
对于已经供气的新建房屋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用户取得房屋产权或者使用权之日起,向其收取燃气费。
第三十九条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入户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四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的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二)每年至少检查2次燃气设施,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三)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
(四)公布燃气设施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所需的防护、运输、通讯等设备、器材;
(五)进出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燃气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六)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负责指导安全使用燃气;
(七)实行每日24小时燃气安全值班制度。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法定检测机构对燃气企业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测。
燃气企业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测。
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对已经接受检测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燃气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或者单位进行的同一性质的重复检测。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二)使用无燃气气源适配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
(三)安装、使用直排式热水器;
(四)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五)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检验;
(六)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未经燃气企业同意,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
(八)在餐饮经营场所将燃气钢瓶与就餐者置于同一室内作为热源或者在集体宿舍内使用燃气钢瓶作为热源;
(九)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十)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十一)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设置线杆;
(二)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火种;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种植乔木类植物;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移动、覆盖、涂改、损坏燃气设施或其安全保护标志,以及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确需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15日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取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报当地公安消
防部门备案。
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标志,燃气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作业中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事故发生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有权调度当地其他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燃气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事故处理结束,消除安全隐患后,经当地的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供气。
第四十七条 因抢修管道燃气设施,确需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中断电力、通讯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幅度的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影响抢修的装饰装修设施;用户不拆除的,由燃气企业拆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所使用的锅炉、储罐、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经法定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定合格,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十九条(一)、(四)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五)违反第二十条(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项除外)、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燃气企业发生重大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整顿或者停业整顿,并由原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违法燃气器具总价值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违法器具总价值2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用户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燃气设施造价的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四)项规定的,处以车载液化石油气价值2倍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妨碍燃气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燃气经营和使用双方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裁定,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用于燃烧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含煤层矿井气)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和持有燃气供应许可证书的燃气供应单位。
(五)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燃气钢瓶检测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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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专门用于从事营运活动,乘客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租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收、物价、环保、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配置公共资源和合理投放运力的原则,制定和实施出租车投放计划,对出租车总量进行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租费和规费。
  第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出租车行业规模化经营及车型的更新,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车行业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出租车营运牌照及车辆;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例实施前的出租车经营者不符合本条规定经营许可条件的,可以继续经营至原许可期限届满。
  第十条 出租车营运牌照实行有偿取得,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公开拍卖。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者订立合同,发放营运牌照。营运牌照拍卖所得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出租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十年。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营运牌照使用期限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 出租车营运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在拍卖合同中约定。
  出租车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可以转让,受让方必须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和在珠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出租车经营企业。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使用期限为十年的出租车营运牌照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营运牌照的持有人未能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
  (二)持有准驾小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且近三年内没有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的记录和近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没有达到十二分;
  (四)参加出租车职业培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明;
  (四)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考试合格证明;
  (五)受聘企业出具的工作岗位证明。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车方可投入营运:
  (一)排气量在1600(含)毫升以上,尾气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二)外观颜色和服务标识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车辆号牌等服务标志;
  (四)按照规定安装通信设备、计价器和顶灯。
  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车辆营运证;不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各项税、费;
  (二)不得聘用没有上岗证的人员;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四)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确保车辆技术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
  (六)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
  第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其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持着装、车身、车厢整洁,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和摆放上岗证;
  (四)禁止在车内吸烟,禁止向车外抛洒杂物;
  (五)禁止使用通信设备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六)禁止载客后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七)出租车被租乘后,应当使用计价器;
  (八)非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九)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
  (十)不得擅自调整计价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十一)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
  (十二)乘客在车内遗失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
  (二)支付租车费用。租车费用包括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和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所缴纳的规费。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出租车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已经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通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志不全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员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携带的动物可能危及驾驶员行车安全的;
  (六)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的非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其他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持证上岗,每辆出租车可以配备三名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为驾驶员申请办理固定车号的上岗证。持固定车号上岗证的驾驶员只能驾驶上岗证确认的车辆。
  已取得上岗证的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或者调整出租车票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口岸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的适当位置划定候车区域及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在没有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地点上、下客。未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驾驶员可以在道路边缘上、下客。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营运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第三十条 市外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驶入本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二)不得在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三十一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出租车承包费标准,调整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员的收益关系。
  第三十三条 遇突发公共事件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合理营运成本费用的基础上采取适当降低承包费等有效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和出租车驾驶员合理承担风险。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经营单位、口岸、公共汽车场站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
  出租车经营者对直接受理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出租车经营者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有权向车属企业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并负责答复。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被投诉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立案后,其所在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陪同当事人到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乘车客运发票;
  (二)被投诉出租车车牌号码、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出租车经营者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将乘客提供的情况予以记录,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或者电话通知车属企业;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投诉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九条 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机构进行校验。租乘的车费以及检测、校验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在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举报未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和出租车经营许可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机动车,经核实查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比例从财政中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非法营运活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的。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职责,损害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合法权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撤销出租车营运牌照。
  第四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如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相应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按每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出租车未安装符合规定的通信设备、计价器、车顶灯等营运设施的,按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车体或者车内营运设施破损,仍投入营运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六)未在指定的位置印刷所在公司名称、摆放上岗证、设置价目表、本车车辆号牌、投诉电话号码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七)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提出的调整承包费方案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天;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出租车营运牌照或者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出租车进行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车辆,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未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擅自终止出租车营运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以下规定处罚,并记录违法行为一次:
  (一)本市出租车驾驶员不按照核定区域经营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载客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使用无效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安装有效计价器;
  (五)擅自改变通信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七)超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乘客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载客后非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十)未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十一)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二)驾驶车辆与上岗证车号不一致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十三)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等专用候客站,不遵守营运秩序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有一次第一项至第七项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二次第八项至第十三项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未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其上岗证:
  (一)擅自调整计价器的;
  (二)将上岗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上岗证的人驾驶的;
  (三)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殴打乘客或者侵占乘客遗失物的;
  (五)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后,又有违法记录达到应接受培训标准的;
  (六)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违法行为记分累计达到十二分,或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跨越中心实线超车或者向左转弯的。
  第五十条 拒绝或者阻碍公安机关、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对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构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依本条例被吊销上岗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或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出 租车营运牌照。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驾驶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出租车驾驶员驾驶与加章确认的固定车号不一致的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运活动或者未取得营运牌照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暂扣车辆,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外出租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予以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缴纳罚款,剩余款项返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发〔2007〕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协调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实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依法裁决本省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省人民政府设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办公室(以下简称裁决办公室),其日常工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办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裁决事宜。

  第四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裁决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办公室。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协调意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五)因裁决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裁决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五)逾期申请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三章审理与裁决

  第十三条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裁决机关在作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之前,应当先行协调,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五条裁决机关组织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作出中止审理通知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行政复议结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需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作出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经裁决机关同意的;

  (四)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第十八条经裁决机关协调达不成协议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裁决机关应当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裁决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

  (三)裁决的法律依据;

  (四)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裁决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3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