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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3:56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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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8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财政部制定的《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办法》,理解和掌握《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把对监缴工作的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办法》的要求上来。对照《办法》,对所属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认真进行检查,着重从票据管理、记帐核算、监缴入库、填制报表、上缴中央财政收入等方面逐一进行查对,切实解决存在的各种问题。同时按《办法》制定相应的措施,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本单位“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使“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在系统内得到全面落实。
二、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认真做好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缴入国库和财政专户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的,必须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库方式和缴库时限上缴国库;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所有罚没收入必须全部缴入国库。严格禁止坐支、挪用等违纪现象发生。
三、密切配合财政部门做好监缴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上缴中央财政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要按规定的渠道及时、足额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中后上缴中央财政,严格禁止截留、挪用。要按照《办法》的规定,积极配合当地财政部门做好监缴工作。
各级解缴的方式、时限等具体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从实制定,确保《办法》顺利执行。

附件: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财政管理,完善和规范监缴行为,保证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发〔1997〕23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向国库或财政专户解缴情况的监缴,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情况的监缴工作,并指定内设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凡由执收执罚机关就地解缴入库的,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监缴;采取逐级汇缴、由主管部门集中解缴中央国库的,由财政部监缴,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汇缴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表式见财政部财文字〔1998〕295号);
(二)按规定应送财政部门的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票据联或票据复印件;
(三)解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凭证联或凭证复印件;
(四)财政部门开展监缴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地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前款资料,应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取得行政性收费收入。
凡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明确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库方式和缴库时限上缴国库。
凡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地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国库的方式,依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和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规定执行。中央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解缴财政专户的方式,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21号)规定执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解缴财政专户的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参照财政部财综字〔1996〕121号文件确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一个待解预算收入帐户和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待解预算收入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国库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相关内容,按规定要求进行管理,以备查对。
凡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建帐和核算的,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帐册,加强会计核算,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收单位应当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并附报相关资料,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监缴,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及解缴凭证进行认真审查核对,并与国库、财政专户和罚款代收代缴单位进行对帐。对不按规定及时解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应予催缴,对解缴预算级次出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
(二)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执收执罚和解缴情况进行经常性稽查。稽查的主要内容:
1、《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的真实性情况;
2、执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收取范围和标准的情况;
3、领取、管理、使用、缴销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票据的情况;
4、管理待解预算收入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情况;
5、依法建帐反映、核算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情况;
6、需核查的其他重要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实施稽查,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取相关资料和实地稽查等不同方式。具体实施稽查之前,应当制定稽查计划或稽查方案。实地稽查时,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监缴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应当建立工作底稿、监缴台帐、工作报告等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内设的具体组织实施监缴的机构,应当定期向本财政部门主管的行政首长报告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和监缴的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依照财文字〔1998〕295号文件所附统计报表格式,按季向财政部反映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中央汇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情况,重大问题随时反映。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下列行为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问题应向财政部报告;需要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移交行政监察部门处理,其中需解除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照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6〕3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截留、转移、坐支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以及利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的;
(二)应收不收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
(三)收取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不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五)拒绝或阻碍财政部门监缴工作的。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缴工作责任制。对擅自减免应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以及不严格执行监缴制度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需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其他部门(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情况进行监缴,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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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2]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贸委、工信委)、宣传部、科技厅(科委)、农业厅(农委)、教育厅(教委、教育局)、财政厅(局)、国资委、环保局、总工会、团委、妇联、科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四总部有关部门,武警部队后勤部,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精神,进一步深化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充分调动全社会参与节能减排的积极性,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宣部、教育部、科技部、农业部、国管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解放军总后勤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财政部、环保部、国资委、中直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十二五”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十二五”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实施方案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0655941051600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  宣  部

教  育  部

科  技  部

农  业  部

国  管  局

全 国 总 工 会

共 青 团 中 央

全 国 妇 联

中 国 科 协

总 后 勤 部

全国人大办公厅

全国政协办公厅

财  政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国  资  委

中 直 管 理 局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蚌埠市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蚌埠市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办法的通知

蚌政〔2011〕44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蚌埠市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蚌埠市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办法》(蚌政〔2009〕7号)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具有与上市融资有关的下列情形,也应当给予奖励:

  (一)经批准进入上市辅导期并通过证监部门验收的,奖励30万元。属市本级企业的,由市政府出资奖励;属县(区)级企业的,由市、县(区)政府各出资一半奖励。

  (二)外市上市企业募集资金用于本市的,以其对项目的实际投入额为基数,按纳税级次,由市、县(区)政府按招商引资政策奖励。

  (三)拟上市融资企业进行企业并购、重组,涉及产权过户的,按规定缴纳税费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入库所在地政府全额奖励给该企业。

  (四)凡控股股东没有改变的我市企业,在股份制改造后5年内成功上市的,自股份制改造至上市期间,企业所得税的地方留成超过股份制改造前一年度基数部分,由入库所在地政府于企业上市后3个月内一次性返还企业。

  企业改制中按规定量化到个人的股权,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股权转让时,以转让所得扣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基数,按‘财产转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蚌埠市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办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蚌埠市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利用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企业快速发展,根据国家、省促进企业上市融资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注册地和税务登记地均在蚌埠市的企业。

  第三条 市金融办全面负责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上市融资中的重大问题,对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促进企业上市融资。

  市金融办不定期召开各部门联席会议,研究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工作。

  第四条 促进企业上市融资的原则:

  (一)政府引导,政策扶持。完善扶持政策,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指导和服务,充分发挥政府在促进企业上市融资中的引导作用。

  (二)企业自主,市场运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强化企业自主开展资本运作的意识和能力,建立和完善上市融资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其他各类资本运作中介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体系。

  第五条 市政府每年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企业上市融资的各项奖励、补助以及后备上市企业的培训、宣传和推介等,保障全市企业上市融资持续、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 鼓励社会投资机构依法在本市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和贷款公司,促进本市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市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支持构建企业在海外上市融资的绿色通道,鼓励企业在全球资本市场融资。

  第八条 企业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借(买)壳”、再融资等方式上市融资的,由政府给予奖励。

  (一)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融资,募集资金不满3亿元的,奖励150万元。募集资金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奖励200万元。募集资金超过5亿元的,奖励300万元。市本级企业,由市政府奖励;县(区)级企业,由市、县(区)政府各出资一半奖励。奖励对象为上市企业领导班子,其中30%奖励给企业法定代表人。

  (二)通过“借(买)壳”、再融资方式上市融资,募集资金用于本市的,项目建成投产后,以资金投入额(仅指上市融资部分)为基数,按纳税级次,由市、县(区)政府奖励给上市企业领导班子,额度为2‰,其中30%奖励给企业法定代表人。

  外市企业迁至本市上市融资,并将募集资金用于本市的,适用本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具有与上市融资有关的下列情形,也应当给予奖励:

  (一)经批准进入上市辅导期并通过证监部门验收的,奖励30万元。属市本级企业的,由市政府出资奖励;属县(区)级企业的,由市、县(区)政府各出资一半奖励。

  (二)外市上市企业募集资金用于本市的,以其对项目的实际投入额为基数,按纳税级次,由市、县(区)政府按招商引资政策奖励。

  (三)拟上市融资企业进行企业并购、重组,涉及产权过户的,按规定缴纳税费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入库所在地政府全额奖励给该企业。

  (四)凡控股股东没有改变的我市企业,在股份制改造后5年内成功上市的,自股份制改造至上市期间,企业所得税的地方留成超过股份制改造前一年度基数部分,由入库所在地政府于企业上市后3个月内一次性返还企业。

  企业改制中按规定量化到个人的股权,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股权转让时,以转让所得扣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基数,按“财产转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企业具有与上市融资有关的下列情形,分别享受优惠政策:

  (一)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拟上市融资,涉及产权变更的,工商、税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建设等部门按非交易行为处理,只收取工本费。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据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优先安排项目用地指标和环境容量指标。

  (三)拟上市融资企业投资项目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优先推荐获得国家贴息、补助、贷款和科技扶持资金;优先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创新优势企业;优先申请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资金、中小企业专项资金和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等各项政策扶持资金;属后备上市企业的,优先推荐申请发行企业债券。

  外市企业迁至本市,其优惠政策采取特事特办、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企业上市前的遗留问题,由市金融办协调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妥善解决。

  第十一条 企业上市融资专项奖励资金审批程序:

  (一)企业向市金融办提出奖励申请;

  (二)市金融办会同国税局、地税局、国土资源局、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局、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对企业是否符合奖励条件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市政府批准;

  (四)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文件拨款。

  第十二条 企业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政策的基础上,可同时享受国家、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受理企业上市融资相关事项,须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政策扶持的企业,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弄虚作假,骗取政策扶持的,除追回扶持资金、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各级政府扶持资金的资格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以前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