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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9:32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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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推动本市产权制度改革,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企事业单位出资人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有偿转让的行为。包括整体产权转让、部分产权转让和闲置资产产权转让等(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证券交易)。
第三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规范;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和需要;
(四)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资产营运效益。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市的产权交易工作。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
(二)拟定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并报市政府审批;
(三)拟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政策和法规,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市产权交易工作;
(五)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关系;
(六)调解重大复杂的产权交易纠纷;
(七)会同有关执法部门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规行为;
(八)审批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资格;
(九)市政府、市产权交易领导小组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是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从事产权交易中介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并胜任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四)有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资格。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
(三)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收集、发布产权交易的信息,为转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提供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拍卖等方面服务;
(五)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负责对交易对象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集中办理产权交易双方的交易签约和鉴证;
(七)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八)制定和健全内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监管;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产权的出让和受让
第八条 产权出让和受让必须符合国家宏观产业政策。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事业单位和国家专卖的以及国家禁止出让行业的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不得出让。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社会公益性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事业
单位,可以有选择地出让部分国有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
第九条 出让国有、集体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出让国有产权的,须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会同其归口各委、办批准,出让方为归口的各委、办。
(二)经市国资委授权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其全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整体或部分出让国有产权的,须报经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审核批准,抄报市国资委办公室备案,出让方为该国有资产经营机构。
(三)集体企业出让全部或部分产权的,必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其归口委、办批准。出让前须先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2号令《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规定界定产权,明确国有、集体、个人所占的产权份额,其中公有产权的出
让方为该集体企业归口的委、办,非公有产权的出让方为其产权所有者。
(四)国有企业一次出售净值在200000元以上的闲置资产,须报经市国资局、财政局批准;一次出售净值在100000~200000元的,须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资局、财政局备案。此类资产产权的出让方为国有企业本身。
(五)行政事业单位一次出售在20000元以上的闲置资产须报经市国资局、财政局批准;上述限额以下的,须报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资局、财政局备案。出让方为行政事业单位本身。
第十条 非公有产权的出让,由产权的拥有者决定。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可在是国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境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中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一)出让标的应在交易前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作为产权出让的基价,属国有产权须经市国资局确认后方可作为出让的基价,实际成交价可在基价基础上适当浮动。成交价低于评估值90%的,属国有产权的须报市国资局同意;集体产权的须经出资人重新确认。
(二)出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出让申请书;
2.出让的批准文件;
3.出让资产的评估结果及确认批复;
4.产权界定材料或产权证明;
5.出让单位的有关情况介绍;
6.其他有关资料。
(三)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受让申请书;
2.受让方资格证明;
3.受让方资信能力证明;
4.受让方案;
5.其他有关资料。
(四)交易双方必须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鉴证后生效。
(五)交易合同生效后,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监督交易标的的交接。交易完成后,银行、税务、财政、房地产、工商、国资、劳动、公安等管理部门凭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标转让;
(四)经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四条 交易合同的一方为出让方,另一方为受让方,鉴证方为产权交易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交易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具有下列条款: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
(三)交易方式;
(四)交易价格、交易费用、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
(五)交易的交接内容和方式;
(六)交易的有关税费承担方式;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条款。
转让企事业单位产权如涉及职工安置和债权债务问题时,在交易合同中还应载明:
(十一)企事业单位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十二)被出让企事业单位员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方式。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和终止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的;
(二)出、受让方申请人在交易过程中,因其中一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七章 产权转让收入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及集体企业整体或部分出让产权的,其净收入由市国资局会同各归口委、办负责收缴纳入专户管理,并按照各委、办提出的再投资方案办理相关手续。在收取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净收入后,市国资局相应核销或核减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其全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整体或部分出让国有产权的,其出让净收入经市国资委办公室审核后留给该资产经营机构作为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出让闲置及报废资产所得的净收入,经市国资局审核后留给该企事业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产权的出让,其净收入归产权拥有者所有。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出让国有或集体产权,必须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中进行,否则不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有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将会同市国资局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在交易中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由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市财政、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本市有关产权交易的行政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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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元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的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
  第三条 扬州市建设部门是市区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扬州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市区供水节水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职,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快实施区域供水规划。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给予扶持。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和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根据市区供水水源的实际情况和区域供水的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根据本地实际规划建设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地,实现互济互补和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备用。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除特殊情况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开采水井除生产工艺需要外应逐步封填。禁止擅自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与相关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区内水体水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城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水域部分和陆域部分。
  第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码头、堆栈等影响水源地安全的建设项目;倾倒垃圾、废渣。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学纸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炼油等污染水体的项目,使用剧毒农药、洗涤装贮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只和容器以及向水体排放污染水体的污染物;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其中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还禁止下列行为:设置排污口;从事旅游、游泳,网箱、网围养殖,设置鱼罾鱼簖;停靠船只、木(竹)排。
  第十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区域从事各类活动的,必须遵守水(环境)功能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使用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设置保护区。地下水开采半径30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区内严禁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以及其它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污染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外100米为二级保护区,区内不得建有影响地下水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和无防渗措施大型垃圾堆物,已建者应拆除,或采用防治污染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供水发展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审核批准实施,并将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报送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和用户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报送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工程建设过程中,应按有关规定由工程建设质监部门负责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十五条 在实施城市建设、改建等工程项目时,应当同步建设、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和授权与获得经营权的供水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水质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特殊事件需要外,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在公共供水压力正常情况下,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建筑物或用水不能间断、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设置水箱或储水设施进行二次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城市安全供水的紧急预案,确保在自然灾害、紧急事故等不可预见事件发生时,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安全。
  在城市用水需求量超过城市供水量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量供水或停止供水、避峰用水措施,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净水工、水泵运行工、水质检验工等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用户不履行合同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合同约定采取暂停供水、收取违约金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合格的计量仪表。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户表制,对已建住宅应当按规定进行计量到户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用户应当按照计量仪表显示值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申请分别立户装表,因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最高水价标准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送供水水量、水质、水压及年度建设计划等有关资料。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公共用水站、闸门、计量仪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用户计量水表及其以外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计量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属用户所有,由其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并报城市规划和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申请用水时,应科学测算、如实申报用水量,以便合理确定用水表径,准确计量用户用水。
  第三十三条 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警等特殊情况,未经供水企业和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市政、环卫、绿化等部门需设置公益性用水水栓时,应向供水企业申请安装取水栓和计量水表,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设施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结合用水单位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指标,对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建立原始记录、台帐和报表制度,并按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报表。基建施工用水或临时增加用水,须及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纳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并以此作为考核节水管理水平的主要指标。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节水设施。将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所需资金应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批准的,应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的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起之日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三十八条 积极推广应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加强管网检漏和维修,减少漏失,并按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厂用水和管网漏失率指标考核。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各用户用水量。
  第四十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须按时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标准按省财政、物价等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城市供水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七)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这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自来水、擅自转供自来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七)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有前款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所列以外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办法》(扬政发[1991]334号)和《扬州市市区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3年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即行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水力发电和有关的水资源利用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水力发电和有关的水资源利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9年8月28日 生效日期1979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和遵循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建立和促进在水力发电和有关的水资源利用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促进和建立双方在水力发电和有关的水资源利用领域内的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应对两国的政府部门、大学、工业组织、其它单位和个人之间发展往来和合作,以及为合作的具体活动作出适当安排,予以鼓励和提供方便。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和提供双方感兴趣的科学技术发展、活动和实践的情报;
  二、以实验、测试、研究、分析及其它技术合作活动的形式进行研究和发展活动;
  三、互派或一方派遣科学家、工程师、其他专家和培训人员到对方的设施访问、学习;
  四、交换和提供用于测试和鉴定的样品、材料、仪器、设备和部件;
  五、提供特定服务的协议,诸如规划、工程设计、技术问题的咨询和施工管理;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例如取得设备和材料的合作。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所进行的活动,其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费用支付问题,应由双方授权单位逐项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参加部门包括电力工业部、水利部。美利坚合众国的授权单位(以下简称参加部门)包括能源部、内政部垦务局、工程师团、田纳西流域管理局。

  第五条
  一、为了促进参加部门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正常活动,每一方将指定一名全国协调人。
  二、双方协调人每年都应制定双方进行联合活动的清单。必要时,他们应负责协调和安排各方活动的执行。
  三、每一方都应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指定其全国协调人。经一致同意,协调人或其委托的代表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会晤。

  第六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二、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已经制订的任何工程项目协议的效力和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