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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资金调度对帐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36:33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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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资金调度对帐办法

财政部


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资金调度对帐办法
1997年12月25日,财政部


为了理顺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之间资金调度关系,保证地方财政的资金运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立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资金调度定期对帐制度,将中央与地方的对帐数作为中央向地方拨款的依据。年度预算执行中,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互不占压资金。
第二条 中央与地方核对资金调度帐务的对帐日期为每月10日。
第三条 对帐方式。财政部通过电子信箱向各地财政厅(局)传送《中央与地方资金调度帐务情况对帐单》,供地方核对;地方收到对帐单后,必须在2日内将核对后的意见通过电子信箱反馈我部。
第四条 对帐内容。中央与地方核对资金帐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央应拨地方款数。
1.上年结转中央欠拨或超拨地方款,按上年年终决算结算单的数字填列(负数为地方欠中央款数);
2.定额补助数,按全年数额(扣除调进资金调度比例的数额)的月平均进度计算;
3.专款补助数,按财政部及其他部委已发专项拨款文件的实际数填列;
4.转移支付补助数,按上年年终决算结算单中的转移支付补助数计算,在第二季度一次拨付地方;
5.开发区新增收入返还结算补助数,除14个沿海开放城市开发区按逐年递减后的数字计算外,其他开发区按上年年终决算结算单中的开发区新增收入返还结算补助数的月平均进度计算;
6.预抵税收返还比例差,按地方实际预留税收返还数与按我部下达的资金调度比例计算的预留税收返还数的差额计算;
7.中央借给地方款,按财政部正式发文及部领导批准的数额填列;
8.小化肥借款,按财政部正式发文数填列;
9.在年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应计入中央应拨地方款的其他项目。
(二)中央已拨地方款数。
1.截止上月底已拨付地方款。
2.已拨粮食款,为中央拨给地方“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及“粮食政策性挂帐利息补贴”专户,其他粮食专项拨款计入第1项中;
3.收回国债兑付资金,按财政部国债司正式发文数填列;
4.已拨小化肥借款;
5.在年度执行中出现的应抵扣已拨数的地方已上解项目。
(三)中央欠拨或超拨地方款数。按中央应拨款数与中央已拨款数差额计算(负数为地方欠中央款数)。
第五条 由于文件及资金在途等原因引起中央与地方对帐数字不一致的项目,以财政部数字为准。
第六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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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不断改善厦门经济特区的生活、工作和投资环境,创建国级卫生城市,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特发布本通告。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1)随地吐痰、乱扔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物和其它废弃物,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2)随地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以及晾晒衣物;在户外自装自来水龙头或设置排油烟器具造成污染环境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或不按规定悬挂、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当事人和卫生责任者分别处以罚款:
(1)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未保持外观整洁完好、车身破损或粘染污物影响观瞻的,每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出入市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弃物等各种车船,因洒落、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3)一切从事经营活动、生产操作、摆摊设点的单位和个人,违法占道、占用公共场地的,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第四条 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建筑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一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一立方米以上的每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市区内单位和住户未落实门(院)前和责任区的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责任人2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集贸市场必须落实卫生责任制,场内摊位排列整齐,设置废弃物容器;场内有专人保洁清洗,垃圾日产日清、无卫生死角,违者,对当事人或管理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基建工地未履行文明施工规定,不按要求设置沉淀池、高压洗车设备及管理不善污染环境卫生或损坏公共设施的,除责令其清理、清洗和按规定赔偿外,对当事人或管理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非机动车每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每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辆停放场(点)肮脏零乱、影响市容、有碍观瞻的,除责令其即行纠正外,并可处以管理责任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通告由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伍负责监察执行,并可根据需要委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参与执行。
城市建设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警、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本通告贯彻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防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对防碍、阻挠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公务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通告自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市政府已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告有不符的,按本通告执行。



1994年4月2日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对城市垃圾、河(渠)道泥沙、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经济相结合,做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协调、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科技、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优先列入科技计划,省财政应当从科技三项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当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
  第十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制度。企业的产品、项目具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可以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等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垃圾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报废更新和回收拆解管理工作,加强对废家用电器、废旧电池、废微机、废旧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及技术开发研究。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废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林业、科技等部门,组织对农林水产废弃物、河(渠)道泥沙等进行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十四条 省统计机构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并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体系。

 第三章 开发、回收与再生利用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与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物排放量小的技术和工艺。不得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
  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案。
  第十八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应当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竣工后,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验收。
  第十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第二十条 废物排放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应当开发和采用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 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
  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按照废物利用单位利益大于废物排放单位利益的原则,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量大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规定运输距离范围内筑路、筑港、筑坝,应当按照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筑路、筑港、筑坝施工地点与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的距离,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废水综合利用规划,加强废水污染治理,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应当做到工业废水零排放。
  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用水专项论证。用水专项论证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废物排放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废物的装卸、运输、贮存管理,采取防范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取用河道泥沙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损坏堤防。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机构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资料。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时,应当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重点扶持,优先立项审批。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鼓励使用以废物资源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一)建设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
  (二)生产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其他再生资源的。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应当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发展,在并网、电量结算、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当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并且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返还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第三十四条 利用清理河(渠)道的泥沙生产建材产品的,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省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批准,免交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项目的,或者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审批、认定事项,或者不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