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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46:02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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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修正)

四川省劳动厅


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修正)
四川省劳动厅


(1992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月3日四川省劳动厅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工作,促进工人学习业务、提高技术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地方所属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应当统筹安排,分散进行,统一评定,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统筹安排、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办理。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工人考核领导小组,在同级工人考核委员会的指导、协调下,组织、指导本行业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和方法,做好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工人技术等级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技术等级。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分级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第八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核以笔试方式进行。
技术业务理论考试的题目、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按以下规定制定:
(一)初级技术等级由县 (市、区)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制定;
(二)中级技术等级由市 (地、州)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制定;
(三)高级技术等级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制定,但成都市所属单位的由成都市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制定。
按照前款规定的分级制定原则,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也可组织制定考试题目、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但必须报同级工人考核委会审定。
第九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可按行政区域由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进行;也可由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各单位组织进行,但工人考核委员会应组织监考。
第十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试结束后,由制定或审定考试题目、标准答案、评分标准的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阅卷、评分。
第十一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合格的,可参加技术业务操作技能考核。
技术业务操作技能考核,在工人考核委员会的监督下,由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各单位分期分批进行,现场测验评分。工人过去解决生产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所创造的具有技术代表性的成绩,也可作为考核评分依据。
工人考核委员会可以按行政区域直接组织技术业务操作技能考核。
第十二条 开展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由工人考核委员会提前公布报考简章。报考人员应按简章规定报考,并缴纳报考费。报考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三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的成绩均为六十分以上者,为技术等级考核合格。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由报考人员填写《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申请表》,组织考核单位报经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签署意见后再报工人考核委员会审批;无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的,直接报工人考核委员会审批。 《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申请表》式样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申请表》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方能核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一)属初级的由县 (市、区)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初级技术等级证书;
(二)属中级的由市 (地、州)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中级技术等级证书;
(三)属高级的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高级技术等级证书;成都市所属单位分别由成都市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高级技术等级证书。
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可按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实行八级技术等级的工人可直接转入新的技术等级,即一、二、三级为初级工,四、五、六级为中级工,七、八级为高级工。换发新的技术等级证书时,应注明其原在八级技术等级中的具体级别。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是国家认可的、表明工人在本专业 (工种)中技术业务水平的凭证,可作为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交流中有效的技术资格证件。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借用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就业时,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工人,可参加技师任职资格考评;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工人,可参加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等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进行本单位的岗位技能考核,建立适用于本单位的技术考核评定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成员在工人技术等级考核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泄露考试题目、标准答案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工人在技术等级考核中作弊的,有关考核组织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考核资格;已骗取技术等级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 滥发技术等级证书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收回,有非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性工作的个体生产、经营者,也可参照本办法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1992年12月3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月3日 省劳动厅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重庆市”字样。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滥发技术等级证书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收回,有非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199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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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规划建设局 惠州市监察局 惠州市审计局等


关于印发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市规建〔200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行为,保证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了《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


惠州市规划建设局 惠州市监察局
惠 州 市 财 政 局 惠州市审计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


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行为,保证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益,杜绝或减少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随意性而引起的工程造价纠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其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在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中明确写明执行本办法,否则,不能作为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其它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必须遵循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全面性和时效性的原则。建设单位应保存完整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原件,并及时归档。
第四条 设计变更是指,由于某种原因,需要变更原有施工图等设计文件资料时,由设计单位做出的修改设计文件或补充设计文件的行为。
第五条 现场签证,是指由于施工现场的各种原因,出现了与合同规定的情况、条件和事实不符的事件,需要明确并作为继续工程其他有关程序的依据和前提条件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签字确认的备忘文件的行为。现场签证必须同时有发包人、承包人、监理等有关单位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工程师”是指,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合同的代表、或者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前述两者的统称。
第七条 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必须明确“现场工程师”的具体人选、职权及行使职权的期限,并以书面方式通知承包人。发包人代表与项目总监的职权不应相互交叉。更换“现场工程师”或者变更其职权时,发包人或(和)监理单位应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八条 设计变更的程序:
(一)设计变更的提出。设计单位、承包人、发包人或监理单位提出书面的设计变更申请和建议书时,应填写《工程变更申请表》,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变更的原因或依据;
(2)变更的内容及范围;
(3)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及投资估算的增减;
(4)变更对工期等相关工作的影响;
(5)必要的附图及计算资料等。
(二)设计变更的审查和实施。参与工程建设任何一方提出设计变更申请后,监理单位应根据设计工程变更引起的合同工期、质量、进度、造价等要素进行审查后,提出书面设计变更方案意见交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发包人交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及估算,然后由发包人召集财务总监(若设)、财政局、监察局(若需要)等单位人员现场签定、核准变更事项(若单项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造价增加额在5万元以下的,可由发包人自行研究确定、核准变更事项),经发包人同意后,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完成具体的设计变更工作,并签发出正式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包括施工图纸)。监理单位对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核实并经发包人批准后,对承包人下达工程变更令,由承包人组织实施。
(三)设计变更的程序应接受监察、财政、审计及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为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财政、监察等部门须指派专人负责参与工程建设的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的办理,在发包人召集进行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时,发包人需提前1天通知上述部门,紧急情况如抢险时应随叫随到。财政、监察部门的相应人员应当在接到发包人电话通知后按时到发包人指定地点开会研究。否则,视为其同意会议结论。
第九条 设计变更必须以“工程变更令”为标题,并载明变更的原因、工程部位、施工要求、日期等;现场签证必须以“现场签证单”为标题,并载明签证事件发生的时间、签证的原因和范围、确认的工程量、签证费用或费用计算标准或规定、办理签证的时间等,并附上必要的图纸及相应的计算资料。政府投资项目中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单项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导致总投资增加超过10%的,或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累计增加的造价超过10%的,需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设计变更增加单项建设内容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必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设计变更通知书应由设计单位做出,并经由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加盖设计单位图章,报送发包人。发包人确认同意时,须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然后按合同约定的程序送达现场工程师和承包人。承包人在收到设计变更通知单后,应在14天内提出变更合同价款的报告,报发包人和现场工程师进行审查确认,否则,该项设计变更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发包人和现场工程师应在14天内就变更合同价款的报告给予答复,逾期没有答复的,变更合同价款的报告视为已被认可。经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变更合同价款的报告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合同价款变更报告作为造价控制和工程款拨付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现场签证及相应的报价由承包人在变更项目完成7天内提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给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若承包人逾期未提出,视为承包人放弃该项签证。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应在14天内予以答复,确认同意时,须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不同意时,应提出异议。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逾期没有答复的,该现场签证及其报价视为被确认同意。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确认同意的现场签证及其相应的报价,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经确认的相应报价作为造价控制和工程款拨付的参考依据。现场签证的费用若超过5万元的应按第九条中有关签定、核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在办理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程序中,发包人、承包人和设计、监理等单位之间的函件往来均须办理有关签收手续,并作为工程结算的证据。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如非承包人原因需修改且修改涉及到工程造价的变更时,必须按现场签证办理。否则,视为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的修改不涉及工程造价的变更。其他资料,如技术处理单、隐蔽验收单、材料验收单等均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如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涉及工程价款索赔的,承包人应按有关索赔程序申报、审批后提出现场签证要求,明确停工、窝工的时间、涉及的人员和费用计算办法。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办理现场签证手续。在停工、窝工事件发生当日起14天内,承包人未提出现场签证的,视为该事件不涉及工程造价的变更。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确认的停工、窝工现场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办理程序和内容等,必须同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负责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工作的有关人员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的,将根据相关执业人员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原则上应实行无现场签证的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时,由于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减,可以办理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现场签证的办理还应当符合有关管理机构的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和管理,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工作底稿,是指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形成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
第三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的全部过程,并记录与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有关的所有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及其依据。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审计人员实施审计过程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
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事项;
(三)实施审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实施审计过程记录;
(五)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编制人员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八)复核人员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九)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据。
第五条 审计证据是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底稿中反映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客观依据;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工作底稿反映的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证据。
第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附有的审计证据主要有:
(一)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证、公证或者鉴定资料等;
(三)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人员逐事逐项编写,做到一事一稿。
第八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九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应当准确无误、前后一致;相关的资料如有矛盾,应当予以鉴别和说明。
第十条 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之间应当具有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索引号。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详细审阅审计工作底稿,在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完备之后,按照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分类、归集、排序和分析整理。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组组长在编制审计报告前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十三条 经复核审定的审计工作底稿,不得增删或者修改。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根据复核意见检查审计工作底稿,确有需要改动,应当另行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和复核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中记载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未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归类整理审计工作底稿,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审法发〔1996〕340号)同时废止。
附件:
审计工作底稿基本格式
索引号: 金额单位: 共 页第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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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审计单位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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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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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审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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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 |
|过程| |
|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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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 |
|结论| |
|或者| |
|审计| |
|查出| |
|问题| |
|摘要| |
|及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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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 |
|意见|--------------------------------------------------|
| | 复核人员 | | 复核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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