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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本案看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王永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6:44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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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张某于2006年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后双方因超时加班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原因而发生争议。部门主管口头告知张某被解雇了,等月底来办理领取工资和经济补偿等手续,但并未出具单位辞退的书面手续。后职工来办理手续被告知,系职工旷工违纪,仅结算工资不再支付任何补偿。 
  本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反映了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法责任及劳动者对举证责任理解的偏差。本案中, 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和计算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从立法精神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单位与和劳动者发生纠纷后,为了规避风险,单位故意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上设置陷阱,不按规定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辞退(解雇)通知,只是口头告诉职工被解雇了等下个月来领工资和补偿金,等职工过一个月后去领工资和补偿金时候,单位却提供了刻意准备的考勤表、排班表等证据,反诬劳动者旷工或者自动离职处理,以规避辞退职工的赔偿责任,劳动者维权会存在举证难问题。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何准确理解呢?经过普法宣传,劳动者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也存在片面认识,如会一概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全部责任由用人单位举证,很多时候并不准确,甚至是错误的,本案就是如此。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通说认为,前面的司法解释应被理解为“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沿用此规定。本条确立了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坚持“谁主张,谁举证”为主、“举证责任倒置”为辅,的基本原则。如何理解此举证责任呢?笔者做一粗浅分析。
  1、“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的理解
  “谁主张,谁举证”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主张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也是通常说的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意思。例如劳动者若要求因劳动合同终止没有续签的经济补偿金,他首先得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原到期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若主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首先得证明原来报酬和现在报酬及之间的差异;劳动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首先得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这些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情形,争议并不大。
  2、“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理解
  举证责任是纠纷解决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任何原则都有例外,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需要考虑当事人举证的能力,以及举证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出于强势地位,劳动者普遍处于弱势地位,很多证据都在用人单位的掌控之中,如各种劳动人事资料都是用人单位在保管,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无法获得这些证据材料。  因此,为了确保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对于特定事项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做出了限定列举式的情形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如何正确理解、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调解仲裁法》第6条后半段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此规定则应被视为劳动争议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兜底性补充条款 ,即在不符合前述两种情形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此分配举证责任。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其应该掌握着劳动者掌握不了的材料。该法第39条第2款同时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期限内提供……”。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对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准确的理解:认为只要出现以上列举的情形,就认为万事大吉,认为一切证据均由作为用人单位一方承担,那就是对此规定的一种曲解了。以本案如果劳动者主张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例,《最高院劳动争议解释一》立法本意只是规定用人单位对解除的理由用人单位举证,但劳动者应当对被辞退事实起码是要举证责任,劳动者证明到这一步就已经尽到了初步证明责任,否则劳动者者也同样得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此时,要转由用人单位对单方解除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规章制度等进行举证。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就可能要承担不利后果。当然,举证的过程是个互动的过程。  
综上,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之一的劳动者应有强烈、准确的证据意识和风险意识。在遇到此类情况,最好能让单位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单位没有下书面通知前,劳动者应继续上班, 如果确系单位不要求上班,应尽可能请相关证人给自己提供人证,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收集相关证据,免得落下旷工或者擅离工作岗位而不能维权的尴尬。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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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1996年,中药专家姜某申请一项名称为“一种具有排毒解毒调补养身养颜作用的中药复方制剂”的发明专利,2000年获得授权,2006年姜某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授予原告盘龙云海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为:白术150-240份、枳实100-160份、荷叶60-120份、大黄100-180份、芒硝40-90份、西洋参100-180份、清羊参50-120份、小红参50-120份、肉苁蓉100-180份。

1995年,原告获得地方药品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排毒养颜胶囊”,当时没有公开药品处方。1998年,原告起草的“通便消痤胶囊”处方公开登载于卫生部颁布的《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二十册中,其处方为:白术180g、枳实120g、荷叶90g、大黄150g、芒硝20g、西洋参150g、青阳参90g、小红参90g、肉苁蓉150g。经查明此药系“排毒养颜胶囊”曾用名,两者实为同一药品。此药的原料药材组成与涉案专利一致,除芒硝剂量之外,其他原料药材的剂量在专利剂量幅度之内。2009年,被告桑海制药厂获得国家药监局批准生产“排毒养颜片”,该药品处方与“通便消痤胶囊”(即“排毒养颜胶囊”)完全一致,主治功能相同。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药品侵犯其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专利权,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排毒养颜片”处方的芒硝剂量是对涉案专利芒硝剂量的等同替换,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2012年2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各方观点】

中药处方是由特定剂量的原料药材组合而成,由于中医的治疗讲究的是随病症的差别来增减原料药材及剂量,如果两个处方的部分原料药材不同或者相同原料药材的剂量不同,所针对的病症与治疗效果可能有别。所以在案件审判中,当专利处方与被控侵权处方的原料药材不同或者相同原料药材的剂量有差异时,若原告主张等同替换侵权会引发广泛争议。

原告认为:组成中药处方的各原料药材从功效来看有君臣佐使之分,君药是治疗主要病症的关键药材,而臣、佐、使药是对君药的治疗效果起到辅助或平衡作用的配药。因此,君药药材及其剂量配比关系才是中药处方的核心技术特征,臣、佐、使药及其剂量则可以进行简单调换,不会影响处方的治疗效果。在专利处方中芒硝处于臣药地位,被控侵权处方对芒硝剂量的改变不会导致治疗效果发生明显变化,故构成对专利处方的等同替换,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与专利处方比较,被控侵权处方中芒硝剂量改变是显著的,而且原告自己生产的药品“排毒养颜胶囊”也没有严格采用涉案专利处方,可见芒硝剂量的改变产生了优于专利的治疗效果,不属于等同替换。

某中药专家认为:在涉案专利处方和原、被告共同采用的处方中,芒硝确实不是君药,该药起到的作用是抵消君药过强的促排泄效果对人体机能的损害。根据药理知识和经验分析,芒硝剂量从40份降为20份应当不会对专利处方的疗效和安全性产生明显影响,属于简单的变化。

某知识产权专家认为:等同替换是对专利保护范围确定性原则的突破,如果适用过于宽泛必然损害专利私权与公共领域之间边界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侵蚀公众使用已有技术进行创新的空间。因此,原告主张等同替换必须充分举证证明,不能以简单推断就予以认定。

【法官回应】

肯定非等同替换是保障技术进步与创新的必要手段

1.肯定和支持对在先专利技术进行非等同替换是专利法隐喻的价值

专利制度的根本宗旨是保障技术进步与创新,它不能仅靠加强创新技术的专有权来实现,维持已有技术信息的可使用性同样重要。专利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是:用有期限的专有垄断权来换取技术发明人公开其发明内容。公开的目的是使公众了解、学习和使用新技术。显性的价值是提供充分的技术信息给相关公众,避免重复研发,节省社会成本。但更重要的隐喻价值是为公众创造学习新技术的途径,鼓励和支持对已有技术进行改进或革新,不断生产有益于社会的新技术成果。从属专利就是彰显这一制度价值的典型代表,虽然发明者学习并完整使用了他人在先专利技术,法律依然肯定了它的存在价值,如果过度保护专有权,排斥一切方式对专利技术的使用反而会抑制技术进步和创新。

故而,在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完全覆盖专利,存在对应性的不同技术特征,原告就此主张等同替换侵权时,法官应顾及立法隐喻的价值,改变审判思维,谨慎评判:肯定并支持对他人专利实施有价值的技术替换,应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同技术特征假定为非等同替换,而等同替换只是特例,所以应由原告负担积极举证责任,并且须设定较高的证明标准,以此维持已有技术信息的可使用性,保障公共利益。除非查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不同技术特征是对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简单且无价值的替换,其意在规避专利权,方能判定为等同替换侵权。

2.起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的不同技术特征之间,并非一定是没有价值的简单替换关系

等同技术是以基本相同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对功能和效果相同但技术特征完全不同的两个技术方案,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互不等同已经形成共识。正所谓条条大路通罗马,每一条路都是具有存在价值和意义的事物。对于有部分技术特征相同的两个技术方案,对应的不同部分在功能和效果上应当是雷同的,否则两个技术方案整体功能和效果将会有差异,但这也并不当然构成无价值的等同替换。

两个技术方案中不同技术特征的对应模式可能是单一技术对单一技术,也可能是组合技术对组合技术,还可能是组合技术对单一技术。组合技术是指由多个单技术组合起来发挥出一种功效,每一种技术组合本身就是一个有价值的小方案,尤其是被证明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时,所以组合对组合模式通常不能判为简单替换。至于组合对单个的模式,组合相对于单个技术而言肯定是繁琐的,如果将组合技术简化为单个技术还能发挥相同的功效,这种改变应当是立法所追求的革新与进步。因此,组合对单个模式更不能随意判为等同替换。

单个对单个模式(两个技术方案存在一个对应的不同技术特征)是司法实践中最常遇到的情况,与组合技术不同单个技术特征通常不具有创造性,容易构成简单替换。但是仍然有例外:由于具有相同功效的单个技术非常多,大多数是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都了解的,但是有些却不同,比如只有持有人才掌握的保密技术、需要具备高级技术水平才能理解和运用的高新技术、最近才公开的新技术,以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能力、信息渠道和职业敏感性难以获取并掌握这些技术。可以推知,当普通技术人员打算对他人专利技术进行简单替换时,其“技术库”中很难存有这些特殊技术,只有少数人(秘密技术持有者、高级技术人员或者有特殊获取条件者)方能使用这些技术实施替换。那么引入这类高新或者保密技术替换他人专利中的对应技术肯定是有价值的,因为这对于技术进步、新技术推广和启发创新是非常有益的实践,这也正显现了手段的非显而易见性或者非容易置换性要件所要实现的隐性目标——给非等同替换予合法性。因此,法官理应对单个模式下的等同替换主张施以严格、合理的审查,制定合适的证明标准。

3.等同替换主张与非等同替换反驳的证明标准

等同替换是先主张,原告应负担先举证的责任,根据对应模式的不同,证明标准则有所差别。当对应模式呈组合对组合或者组合对单一时,应当满足极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单个对单个时,证明标准可所有下降,但仍要达到很高盖然性。

非等同替换反驳是后主张,须待原告举证满足证明标准后,方轮到被告举证。等同替换是对专利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天然具有破坏法律行为边界稳定性的负面作用,同时如前所述为了保障技术进步和创新,法官应先行假定被控侵权技术是非等同替换,故被告为其反驳主张所负的证明标准与原告不能对等:被告只需举证支持能够减弱原告主张盖然性的反驳理由,使其降低至有效盖然率之下即可完成举证。

本案中,原告能够证明其专利处方与被控侵权处方不同之处仅在于芒硝的剂量(属于单个对单个对应模式),且芒硝属于臣药,通过药理分析推断,剂量的变化对处方的整体功效应无明显影响,中医药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做到如此替换。由于没有经过临床试验证明两处方功效的异同,如果我们认为原告满足了等同替换的证明标准,那么也只是勉强达标,被告的反驳证据很容易将其从及格线上拉下来。被告举证支持了两个反驳理由:第一,虽然芒硝是臣药,其剂量在处方总剂量中所占比例不大,但是与原告专利要求中载明的芒硝最低剂量比较,被控侵权处方使用的剂量低了一半,从这个角度衡量差异不可谓不大;第二,原告申请了处方发明专利,按常理本应该按专利方案报批并生产药物,但令人不解的是,原告报批的“排毒养颜胶囊”处方中芒硝却未按专利要求载明的剂量幅度来使用(被控侵权的“排毒养颜片”也是照此标准执行),那么有理由相信改变后的芒硝剂量比专利剂量的临床效果更好,原告遂才放弃实施专利方案。两审合议庭均认为,被告这两个理由足以将原告等同替换主张的盖然性拉到及格线下,据此驳回了原告等同替换侵权的诉讼主张。

(作者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印发肇庆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反映。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肇庆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覆盖全市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粤府〔2011〕12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县(市、区)、肇庆高新区为统筹核算单位。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采取个人自愿参保的原则;

  (二)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自我保障和国家保障相结合、缴费和待遇水平与本地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建立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养老待遇的核定与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各项具体经办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补贴资金和业务经办经费的年度预算,并做好上级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跟踪拨付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残疾人的资格确认,并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代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基金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组织、宣传、编制、发展改革、公安、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的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利息;

(四)社会捐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的方式筹集。

  (一)个人缴费。参保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其中1个档次缴费,1个自然年度内只能选择1种缴费标准。

  (二)政府补贴。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财政补贴10元,市财政补贴10元,统筹区财政补贴10元。

  各级财政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27.5元,省财政补贴13.75元,市财政补贴6.875元,统筹区财政补贴6.875元。

  激励补贴。对选择较长缴费的参保人由统筹区政府给予激励补贴。补贴标准由统筹区政府确定。

  对城镇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的残疾人参保,由统筹区政府按个人缴费标准最低档次全额给予补贴。

  (三)社会捐助。

  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镇贫困居民参保。

  (四)缴费和待遇调整机制。

  参保人缴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居民

人均纯收入以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1月至12月。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人民币形式缴纳。参保人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到所在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网点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凭参保登记表到合作银行网点办理缴费手续,以每个年度申报个人缴费标准缴费。缴费方式按年度缴纳。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 周岁,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可以按参保当年的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不享受缴费补贴。

  (二)本办法实施时,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镇居民,应逐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后,从其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也可以按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对一次性缴费部分的政府补贴,从缴费当年起由各级财政逐年拨付。一次性缴费后缴费标准提高的,参保人不需再按提高后的标准补缴。

  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应参保未参保或中断缴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视为中断缴费)的,应首先补缴该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按相应年度的标准执行,并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三)本办法实施时,不满45周岁的城镇居民,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人至年满60周岁时而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的年限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对出现上述(二)、(三)项情况的参保人,若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又不愿意补缴或继续缴费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后逐月发给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十一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基本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计发月数(具体办法参照国发〔2005〕38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区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时,距60周岁不足1年的参保人,应按1年缴费,并在达到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但未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其到龄的次月起全额补发养老金。  

第十二条 养老金以人民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必须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提供生存证明。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死亡,从死亡之日的下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参保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政府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因户籍跨地区转移的,可将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已经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

  (二)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境定居的,经本人申请,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

(三)参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五条 相关制度衔接。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的有关衔接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参保补助的标准给予补助。

  对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继续发放。对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养老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养老待遇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的,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依法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工作人员截留、私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资金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因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时,按《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出台有关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则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一的经办体系,承担起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各统筹区政府要整合城镇现有社会服务资源,运用现代管理

方式和政府购买方式解决经办人员紧缺问题。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统筹区政府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六条 2011年7月1日在鼎湖区、高要市、四会市、广宁县、怀集县、德庆县、封开县启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端州区、肇庆高新区列入2012年试点。

第二十七条 严格按照国家、省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办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使用全省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