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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司法权威的形成/徐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1:14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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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是一种权威决定,拒不执行必将影响到司法权威。有意思的是,号称世界上最有权威的美国最高法院,其早期的判决也难以执行:1816年,在马丁诉亨特的租户案中,最高法院宣布弗吉尼亚州已经执行30多年的没收外国人土地的《没收法》,以及禁止外国人在该州继承不动产的《继承法》无效,但弗吉尼亚州法院拒绝执行这一判决,认为在宪法上,联邦法院属于一个主权,州法院属于另一个主权,彼此互不相属,最高法院无权命令州法院做什么。1819年,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中,最高法院判决国会有权在各州设立联邦银行,且州无权对联邦银行征税。该判决引起了州的普遍反对,俄亥俄州不接受判决,照常对联邦银行征税。一位州征税官甚至跳过联邦银行地方分行的柜台,从保险柜里拿走10万美元表示抗议。那么,美国最高法院是如何积累其司法权威的呢?

——保障法院独立行使职权有助于赢得社会公众认同和信任。建国之初的美国最高法院地位式微,它对司法审查权的行使也比较审慎:1803年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首次宣布国会立法无效,1857年在斯科特诉桑福德案中再次宣布国会立法无效,前后54年中它对国会立法仅行使了两次司法审查权;但对州立法它就不客气多了,截止到1825年,在建国之初的10个州中,每个州至少有一项州法被其宣布违宪。因而,美国早期宪政历史上出现了各种各样企图限制最高法院对州法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提案,有的主张授权参议院——而不是最高法院——审查所有涉及州的案件;有的主张判令一项州法无效时,应获得5名或者所有大法官的同意;还有的主张大法官们应分别撰写判决意见,当发现某一大法官意见和国会观点不符时,可以对其进行训勉;对坚持不改变意见的大法官启动弹劾程序。幸运的是,这些提案均未获得通过。而且,尽管美国宪法授权议会弹劾大法官的权力,但历史上议会仅发动了两次对大法官的弹劾,而且一次都没有成功。维护司法独立者认为,司法权应当由司法机关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据自己的规则独立自由地行使,这是司法的应然品质和内在逻辑,反对将弹劾用作“促使最高法院与议会和行政机关代表的国家意志保持高度一致的手段,一旦法院宣布某一法律违宪的判决出炉,就发动一次弹劾,免职一位法官。”

美国最高法院自身也不断抵御外界的干扰,努力保持司法独立。在建国之初,它就把自身定位在一个单纯的司法机构,拒绝接受国会分配的任何非司法性任务。如1792年,国会要求联邦巡回法院审理非法领取救助金的争议。大法官们拒绝承担这一职责,他们宣布,国会无权要求联邦法院承担这一非司法性职能。1793年,华盛顿总统向最高法院咨询涉及外交政策的有关条约法的中立性问题,大法官们也予以谢绝,由此确立了它不提出任何建设性意见的传统。司法独立使最高法院赢得了人们的信赖,愿意将矛盾交由法律途径解决,并相信司法机关会作出公正的裁判并自愿接受裁判约束。

——政府机关及社会主要利益集团遵从判决将极大提升司法权威。司法权威要求绝对服从,抗拒执行是对司法权威的最直接挑战。特别是政府等权力机关不服从裁判,不仅使得社会公众消极抵触判决,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积极抗拒法律。1832年3月3日,在伍斯特诉佐治亚州案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宣布,佐治亚州法因侵害了联邦对印第安人事务的专属管辖权而无效,对伍斯特等人的有罪判决应予撤销并立刻释放。可是,佐治亚州对判决拒不执行,使得该案的上诉人伍斯特和巴特勒依然被关在监狱里;对佐治亚州的行为杰克逊总统还公开表示支持,他嘲笑说:“约翰·马歇尔做出的判决,就让他自己去执行吧!”

佐治亚州藐视法律的行为很快引起其他州的效仿:1832年末,因为对国会通过的保护性关税法不满,南卡罗来纳州立法机构通过了一项法律,宣布国会颁布的新关税法无效,因而其拒绝遵行。这让杰克逊总统的处境十分尴尬,一方面,他公开支持佐治亚州抵制最高法院的判决;另一方面,他又将南卡罗来纳州废除联邦关税法的行为视为是叛国行为。杰克逊总统最终选择遵从最高法院判决,伍斯特诉佐治亚州案终于得以了结。

20世纪5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中宣布南方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制度违宪,阿肯色、密西西比、阿拉巴马等南方州拒不执行判决,坚决反对黑人白人混校。阿肯色州州长奥尔弗·法柏斯甚至命令地方国民兵阻挡黑人学童进入当地学校就读,当地白人还包围学校制造种族暴力事件,企图阻止黑人学童到校上课。艾森豪总统毅然派遣美国第101空降师中的伞兵维持秩序,黑人学生们被军用吉普车送进学校,伞兵们排着整齐的队列,刺刀朝外,护送9名学生步入校园。相关照片经报纸刊载,迅速传遍世界,令世人见识了联邦政府维护司法权威的决心。

——判决的公正公开是司法权威的重要获得途径。司法权威从形式上看是由国家强制力来实现的,但其基础则是司法的公平正义。唯有恪守并实现公平与正义,司法才能为人们信赖和信仰。

美国最高法院不仅审判程序完全公开、透明,而且裁判从来不是简单地宣布某个当事人获胜。大法官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解释自己在案件中的立场,向公众说明判决是什么,为什么这么判。如果最高法院内部存在分歧意见,异议者也必须解释为什么他们觉得自己的观点更有道理。公众最终看到的,是采用“法庭意见(一致和多数意见)”形式的判决。由多数意见构成的法庭意见居于判决书前部,而不同意见书处于其后的位置。在格式上首先会表明执笔或宣示法庭意见(即多数意见)的大法官姓名以及法庭意见分布格局。然后叙述案件事实概要、法律争议重点、下级审判经过;继而分段就争点论述判决理由并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包括反对意见与协同意见或附合意见两种。所谓反对意见是指少数法官不赞同多数法官的决定所提出的少数意见。协同意见则是指少数法官对多数判决认定的结果表示赞同,但是对其判决的理由则有所异议,或者认为须另行增加理由,以强化其说理力度。

美国最高法院早期的部分判例由宾夕法尼亚州的著名律师亚历山大·J·达拉斯和费城地方法院的法官们一起义务汇编成册。1804年,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首席法官威廉·卡拉克编辑出版了《卡拉克最高法院判例汇编》,该判例汇编涵盖了美国最高法院1801-1804年的判决。那时,法律界对最高法院的判决并不熟悉,普通民众更是知之甚少,唯一的例外是被报纸报道并引起广泛争议的马伯里案。之后,克拉克凭坚持这项公益性工作——将美国最高法院每年的判例汇编成册,直到十多年后国会任命专人编辑出版最高法院判例。在《卡拉克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的序言中,克拉克表达了他的期望,希望判例汇编的出版能够最大限度地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他指出,将最高法院判决公之于众,使其成为一个永恒的先例还可以约束司法自由裁量权:“任何已决案件都是对法官的一种制约。除非有充足理由,他不能对同类案件做出不同判决;而且其正当理由他也希望为公众所知,从而阻碍腐败的产生。”

回眸美国的宪政历史,我们看到的不仅是美国大法官们也曾遭遇的判决不得执行的无奈,更可以感受到司法权威积累的艰辛。正如最高法院现任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指出:“如果你想寻找灵丹妙药,以迅速确立法院的权威,我真的没有。”司法权威的建立和维系并非易事,它需要司法机关水滴石穿般的努力和坚持,更需要权力机关对司法独立的呵护、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接受。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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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中的右派分子黄绍竑等十人的职务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中的右派分子黄绍竑等十人的职务的决议

(1958年2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2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决定:
一、罢免右派分子黄绍竑、龙云、陈铭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二、罢免右派分子费孝通、黄现璠、欧百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三、罢免右派分子张云川、陈铭枢、黄绍竑、黄琪翔、谢雪红、罗隆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四、罢免右派分子龙云国防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罢免右派分子黄琪翔国防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243号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注册地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2004年1月1日起纳入本市工伤保险范畴。

 第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和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确定我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参保工伤职工的下列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含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
 (三)工伤康复费用;
 (四)辅助器具配置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说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职工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工伤职工直系亲属作为申请人的,还应当提交直系亲属证明;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
 (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辅助检查报告或者一周内复诊诊断证明。已经住院医疗的,应当提交出院记录。
  申请因工死亡认定,还应当提交职工死亡医学诊断证明、户口注销等证明。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院或者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首先确认并出具有关证明:
 (一)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四)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五)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向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15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进行质证。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在15日内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或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该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或者服用、注射国家管制类精神麻醉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未经依法登记、拚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
  前款所称机动车,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范围确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鉴定范围包括: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安排被鉴定人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医学检查,也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医疗专家对被鉴定人的伤位、伤情和功能情况进行查体。
 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因被鉴定人不配合导致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该次劳动能力鉴定可予以中止。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确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名单。
 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和服务协议,提供治疗和服务。
 工伤职工进行医疗、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应当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并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情况紧急时,可以在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经急救病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伤残职工转入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到统筹区以外就医,应当经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费用符合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工伤职工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申请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标准调整的,五级和六级伤残津贴应当按照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新增额的90%和85%相应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等原因与伤残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下列各项费用在破产清算时应当优先拨付: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
 (二)五级至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除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当为其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0年的,按照实际应缴费年限计算。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20年的,按照20年计算;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五级到十级的工伤职工因退休、退职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挂靠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挂靠经营人)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允许挂靠经营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到单位实习期间的在校生、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

 第三十条 本市1997年1月1日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4月5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