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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朱晓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1:58:32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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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1993年调入某国有企业工作,1995年12月作为国有企业的派驻人员到该国有企业出资的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与日方成立的合资企业)进行公司筹建工作,公司成立后先后被任命为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分公司、沈阳分公司经理。在担任北京分公司经理期间,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营业主管张某以支付相关单位决策人、经办人回扣的名义,向申请个人代理费,趁机高报低支或虚构名目,骗取并侵吞人民币现金共计126万余元。2012年刘某因涉嫌贪污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分歧


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学界通常将此类国家工作人员称为“受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是否属于此类人员。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是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才被该公司任命为北京分公司经理的,虽然前期刘某受委派到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但是后来其担任北京分公司经理系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任命,也即是刘某职务不是由国有公司任命,因此不是“受委派”,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刘某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只需判断其是否从事公务即可。刘某任北京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且经理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符合“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应当构成贪污罪。


评析


目前就“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实务界与学界大致有三个观点:一是身份说,认为贪污贿赂罪属于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应当以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依据。二是公务说,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不管具备何种身份,“从事公务”就应认定是国家工作人员。三是折衷说,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界定问题上,“身份”和“公务”是紧密相连的有机整体,必须把“身份”和“公务”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理解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一定的优点,又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绝对地用唯一一种判断标准。由于“从事公务”难以明晰,对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国家干部身份比较明确,采用“身份说”便于司法工作人员判断。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宜考虑“折衷说”,除需考量其是否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外,还需考量行为人是否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财产活动,而委派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对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不具备国家干部身份的工作人员,宜采用“公务说”,考察其履行职责行为是否依据“法律”,是否具有国家性。


本案中,刘某被委派到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后,被该公司任命为分公司经理,是否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一个需要继续探讨分析的问题。


1.刘某是否属于“二次委派”


所谓“二次委派”,即在经被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后,又被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由该非国有公司、企业出资的其他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二次委派”的委派单位是国有公司、企业出资的非国有公司、企业,被委派单位是该非国有公司、企业出资的另一家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单位和被委派单位是两家独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


关于“二次委派”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二次委派的委派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因此不得将受委派的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二次派遣是经过原国有单位批准或者同意的,应视为原国有单位的委派;如果原国有单位对其第二次派遣并不知情或者根本不同意的,则被派遣者的身份应视为已经改变,不能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实践中一般认为虽然被委派单位具有国有财产成分,但国有资本若未直接持有公司股份,不能认定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若将被二次委派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则打击面过大,因此不予以认定。


在本案中,刘某被委派到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北京分公司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分公司是公司在其所在地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可见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从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看,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是公司,它的设立不须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要在履行简单地登记和营业手续后即可成立;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分公司名称,只要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即可。


2.刘某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刘某被国有公司委派到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公司筹建工作,在公司筹建完成后,刘某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任命为分公司经理,刘某在受国有公司委派后职务发生了变更。一般认为,“委派”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即委派人员的职权范围应当是明确的。委派后职务的变更意味着职务来源发生变化,由国有单位的委派转化为所在企业的任免或聘用,受委派人员转变为对所在企业负责,因此其从职务变动之日起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人员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在特定职位上从事公务,岗位和职权范围的特定是为了方便国有公司、企业监督、管理国有财产,委派人员代表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一旦由非国有公司、企业任命为其他职务,只要国有公司企业认可或者默许,其便不再代表国有公司、企业,从而失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但是不能对委派后职务发生变更的人员一概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委派人员职务的变化是国有公司、企业决定的;二是委派人员职务的变化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实是国有公司、企业对委派人员在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的新的安排,是重新委派的体现。第二种情形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是2010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刘某任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仍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其任命仅是非国有公司管理层基于企业经营的管理行为,则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任命是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做出,则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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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川府发[2008]4号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暂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暂行)



为促进全省经济“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鼓励企业做强做大,加快培育一批规模优势明显、带动作用大、市场竞争力强的大企业大集团,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考核奖励原则

以促进销售收入上台阶为政策导向,以做强做大为激励目标,对销售收入上台阶的企业给予奖励,鼓励企业加快发展。

二、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范围:全省所有企业。

(二)奖励对象:销售收入跨越50亿元、100亿元、150亿元、200亿元、250亿元……的企业领军人物。

(三)奖励标准:销售收入跨越5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跨越10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以后每跨越一个5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每跨越一个百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同时跨越50亿元和100亿元台阶的企业,奖励标准就高,不重复计奖。

三、考核程序及要求

由省经委、省统计局、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组成四川省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考核小组负责考核工作,每年年终后考核奖励。以省统计局的数据为依据,按上述考核办法计算考核结果。考核结果经考核小组共同审核后报省委、省政府审批,由省委、省政府给予奖励。奖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考核以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依据,不搞评议。如企业出现重大违纪违法行为、发生重大安全环保事故和影响较大的群体性事件以及越级集体上访事件等,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如出现为套取奖励资金而弄虚作假等违纪、违规行为,将收回奖励资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附则

本办法从2008年起开始实施,由省经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卫生部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9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国家和省级专家库,专家库按职业卫生、辐射防护、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分类,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和建设项目评价相关的专业背景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查,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专家库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由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评价报告的形式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复杂程度确定。投资规模较大、职业病危害因素复杂的应当编制评价报告书,其它项目可编制评价报告表。评价报告规范另行颁布。
第十条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学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险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风)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进行分类。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分类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一般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相关行业专家组成,其中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不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3/5。
卫生部审批的项目,从国家专家库抽取专家。审查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评价报告编制、审核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由专家组全体人员签字。专家审查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审查专家名单应当作为评价报告的附件。
对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审查会并监督审查过程。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编写职业卫生专篇,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属于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及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备案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报原预评价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进行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进行现场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现场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条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并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其他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发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49号令附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