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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及复核程序中发现“新证据”应如何处理/刘静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8:35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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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刑事审判中的新证据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新发现的证据(实际上,准确的说法应当是“新发现并收集的证据”,不过基于约定俗成和行文的方便,以下均称“新发现的证据”),只有那些新发现且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才属于新证据。那些对定罪量刑没有实际影响的新发现的证据,例如不具有实际证明价值的证据以及虽有证明价值但已有证据足以定案的重复性证据,都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新证据。


一、庭审程序中发现新证据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在一审庭审中,一旦当事人提出此类申请,通常会导致案件延期审理,进而影响审判集中进行,因此,法庭需要对申请的明确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就此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申请调取新证据的主张明确,且确有调取新证据的必要,就应当同意申请,并宣布案件延期审理;否则,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申请调取新证据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拟调取的证据对于定罪量刑没有实际影响,就不应当同意申请,并在说明理由后继续审理。需要指出的是,对控辩双方的上述申请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主持庭审的职责要求,不过,基于对被告人辩护权的法律保护,只要被告方提出的申请依法有据,人民法院就应当同意。

实践中,公诉机关可能在提起公诉前就已经收集了特定的证据,但并未在提起公诉时将相关证据移送给人民法院,而是在庭审中才申请出示此类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证据展示制度,但为了避免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确保被告方的辩护权,原则上公诉机关应当依法在提起公诉时将全案证据材料移送给人民法院,确保辩护方通过阅卷等方式及时了解公诉机关的控诉证据,做好诉讼准备工作。如果公诉人当庭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给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例如侦查机关依法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特定的证据材料后,公诉人基于保密的考虑原本未准备在庭审中使用该证据材料,但因其他证据当庭遭到辩护方的质疑导致证据体系受到削弱,不得已而当庭申请出示上述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对于此种申请,法庭就应当准许。同时需要强调的是,由于辩护方庭前并不知晓此类证据,因此,辩护方提出需要对公诉人当庭申请出示的此类证据(因该类证据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就已经发现,故并非本文所探讨的严格意义上的新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合理的准备辩护的时间。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上述做法处理。实践中为了尽量减少上述情况发生,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督促控辩双方充分开展诉讼准备工作,避免因提出新证据而导致庭审中断。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时,如果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根据《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解释》的上述规定有助于确保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但基于客观中立裁判的考虑,人民法院发现新证据后,应当尽量由控辩双方收集相关的证据,即使在必要的情况下直接提取新证据,也应当将相关的证据告知控辩双方,如果案件需要补充开庭,则需要由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相关的证据,并依法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调查、质证,进而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二、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新证据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体现了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的内在要求。审判实践中,证据的质证通常是在庭审中进行的,不过对于一些案件,当事人可能在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了新证据,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有待明确。

基于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划分,对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不同类型的新证据,具体的处理程序存在一定的差异。所谓严格证明,是指运用法定证据方法,经过法律规定的证据调查程序(即常规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程序)进行的证明。所谓自由证明,是指运用除此以外的方法不受法律规定的约束而进行的证明(例如以查阅卷宗或者电话询问的方式)。一般认为,对于犯罪构成事实和倾向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其中大部分与犯罪构成事实是重合的)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对于那些倾向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可以适用自由证明。

具体言之,对于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影响定罪的新证据,控辩双方通常存在争议,因此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即通过补充开庭的方式对该证据进行调查、质证,进而决定是否采用。对于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影响量刑的新证据,则需要进一步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在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则可以适用自由证明,即庭外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即可,当然,如果控辩双方意见不一致的,也应当通过补充开庭的方式对该证据进行调查、质证。


三、复核审程序中发现新证据的处理

由于复核审不需要开庭审理,因此,如果复核审过程中发现新证据,无法像庭审程序那样通过补充开庭的方式进行质证,实践中需要基于诉讼证明的基本原理对各类新证据作出相应的处理。由于《解释》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发现新证据的处理方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因此下文分别加以分析。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根据《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该《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基于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区分,对于定罪事实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需要通过庭审质证的方式来决定是否采用,因此,《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所指的后一种处理方式,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复核审期间出现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对于此种情形,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审过程中可以针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征求原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各方均没有异议的,可以在审理后依法改判。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解释》第三百五十条规定,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有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期间一旦发现新的证据,一律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需要重申的是,《解释》该处提到的新证据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如果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那么,即使复核期间发现新的证据,因该证据实际上属重复性证据,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故除非案件具备法定的事由,否则不能仅以此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复核审期间可能会发现定案的证据存在瑕疵,例如关键物证的提取笔录对物证的数量、特征等情况存在记载错误,因此类证据瑕疵影响到定案证据的证据资格,因此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实际上属于起补充作用的新证据,因复核审期间无法通过开庭方式对此类新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可以通过征求原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方式予以处理。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认可的,复核审人民法院可以采信定案证据;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提出有效的异议,即该定案证据实际上无法补正或者解释并不合理,复核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定案证据存在疑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进而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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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市政府


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委、市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市乡镇企业有了较大的发展,总的形势一年比一年好。但是,由于过去基础差,起步晚,远远落后于全国全省先进地区。为了加速发展我市乡镇企业,全面振兴农村经济,我们必须在继续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对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实行更宽松
的政策。为此,参照外地的经验,结合我市的实际,对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1、所有乡镇企业(包括隶属乡镇企业系统的市郊区企业、县镇企业、合资联办的企业、为乡镇企业服务的市县区直属企业、二轻划归乡镇管理的企业和所有乡、村、联户、家庭企业)均享受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规定的一切优惠政策。
2、除国家规定的特殊品种外,凡原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适宜乡镇企业生产经营的项目,乡镇企业均可经营和生产。乡镇企业新上项目,除乳粉厂、酒厂、小钢厂需报请市计划经济部门平衡审批外,其他项目均按投资额度,分级审批(额度20─30万元的,由县乡企局审批;3
0─50万元的,由县计经委审批;50万元以上的由市计委、经委会同乡镇企业局共同审批),工商部门发执照。各有关部门,应本着“少干预、多服务”的精神,积极支持,热情服务。
3、对农村的各种资源,在统一规划指导下,乡镇企业可优先开发利用。在保证完成国家订购合同和国家代购任务的前提下,允许乡镇企业与农民签订供销合同,收购各种农副产品,进行生产加工。
4、各县、区、乡、镇的砂石管理站隶属乡镇企业局,负责组织乡镇企业的砂石生产和运销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收费。砂石资源的管理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企业只向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纳税缴费。
5、乡镇企业生产所需的统配物资,每年砍块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或截留。①凡纳入计划的产品所需应分配的原材料、燃料,物资部门要保证供应;②对新上项目所需物资,应积极安排,尽量满足需要;③市、县计委应视物资、材料的余缺情况和可能,每年尽量多
给乡镇企业安排一些计划内的钢材、木材、水泥、燃料等物资;④市、县计委和物资部门每年都要挤出一部分低于市场价格的优惠价格的材料,安排给乡镇企业。
6、对乡镇企业兴办的饲料加工厂、食品加工厂和饮食业等集体企业,应与国营企业和供销社兴办的同类企业一视同仁,尽量给予扶持和优惠照顾。
7、允许乡镇企业用重金从城市大工厂、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聘请技术顾问。对顾问可发给补贴,其所发的补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二倍部分可进成本不计征奖金税。对乡镇企业聘用退休的技术人员和有专长的老工人,报酬可以从优,不受补差限制。劳动、人事部门对乡镇企业
聘用人才,要积极予以支持,免征劳动力管理费。
8、国营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在职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愿为发展乡镇企业做贡献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采取合同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其待遇由双方议定,聘用单位负责。合同期满回原单位后,恢复原有待遇。
9、每年要优先分配一部分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人事关系可保留在乡镇企业局,保留干部籍,取消见习期,工资向上浮动一至二级,正常晋级照常。坚持在乡镇企业工作满五年的,其浮动工资定为晋级,并再向上浮动一级。离开乡镇企业工作,浮动工资随之取消。对于到边
远乡镇和贫困地区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待遇还可以更优惠一些。
10、对乡镇企业系统的技术人员,除按省规定每年发给三十元书报费外,还要根据贡献大小,按月发给适当技术岗位津贴(技术员五至十元、助理工程师十至十五元、工程师十五至二十元)。对自学成才、学有专长的人员,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评定业务、技术职称
,颁发证书,并享受同类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
11、市、县(区)要建立乡镇企业人员培训中心。其所需资金,本着自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扶持。教育部门要把为乡镇企业培养人才列为职业教育的重点之一,纳入总体规划。
12、“星火计划”的项目安排,应主要用于乡镇企业。只要乡镇企业提出的项目可行,匹配资金又落实的,要优先给予安排。
13、乡镇企业可以从税前利润中,按销售额列支千分之三的厂长(经理)活动基金。但最高金额不准超过两万元。允许企业在“合理、小额、必需”的范围内,自主使用厂长基金,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进行适当的招待或赠送一些带广告宣传性质的产品及其他小量的纪念品等。
14、乡镇企业中贡献大的骨干人员和供销人员,待遇可超过工人一倍。突出好的,经乡(镇)政府批准,还可以高一些。对供销人员的报酬,允许采取购销“大包干”的办法。
15、凡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投产(开业)之月份起,销售的产品(除烟、酒、焚化品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年,经由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新办的食品加工业(不含食糖、糖果、乳制品、味精)和饲料加工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至五年。用银行技措
贷款、财政借款兴办的企业,可以在税前还款百分之六十。对个别有困难的,经批准,可提高到百分之八十。
凡生产省规定范围内的,直接为本乡、镇、村农业生产和生活服务的乡镇企业,其销售收入免征产品税,年利润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三年。
16、乡镇企业缴纳奖金税的计税工资标准为每月八十至一百元,在年计税工资总额中,不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加班费可在成本列支。对企业征收的奖金税要返回乡镇,用于乡镇企业。
17、城市企业向乡镇企业扩散、转让、下“蛋”的产品,所得利润可免征所得税二年。向乡镇企业扩散生产中间产品或零部件,并以低于出厂价格提供原扩散厂配套的,可免征产品税。
18、城市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与乡镇企业联合联营新兴办的企业,厂址在农村的,享受城乡两种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所得利润,免征调节税。所增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全部留给企业。税后利润可用于发展生产、改善职工生活和兴办集体福利事业。
外地单位投资与乡镇企业联合新建开发当地资源的企业,从投产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19、乡镇企业为了技术改造、产品更新或扩大再生产所需资金有困难时,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比上年利润增长部分应纳的所得税。
20、为解决发展乡镇企业资金不足,农业银行要从农贷总指标中,每年拿出百分之十到二十投放给乡镇企业,并视农业发展情况,逐年提高其比例。还款时间可适当延长。
21、对一九七八年以前停产关闭的乡镇企业和停建的基建项目,其所欠贷款利息一律免收。对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后关闭的企业和停建项目,除了有偿付利息能力的照计照收外,确有困难的,经农业银行批准,可以减收或免收利息。关停企业所欠贷款偿还问题,可按上级有关规定执
行。对困难较大,起死回生的企业,陈欠贷款可适当缓收。
22、市、县每年要保证把提取农业税附加款中的原社教经费部分全部作为扶持乡镇企业的周转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并要视本地机动财力情况,安排一部分有偿无息的财政性贷款投放给乡镇企业。对乡镇企业税收每年比上年所增部分,要全部作为发展乡镇企业的周转金。国家支援
贫区的贷款,每年要从中拿出百分之四十,用于发展贫区的乡镇企业。
23、对发展乡镇企业的各种周转金,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协商,安排投放和回收。对乡镇企业发放的生产设备性贷款,农业银行要征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意见。
24、乡镇企业税后利润,要有百要之七十留给企业,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扩大再生产,其余百分之三十交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全乡范围的乡镇企业和其他事业。凡超比例向企业提留和随意平调乡镇企业资金、物资的乡镇,一经发现,银行停止对该乡镇的全部贷款。乡镇企业
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可按百分之六至十提取。
25、对新开办的乡镇企业,凡集资、借贷等筹集来的非自有资金,都可视为企业的注册资金,给予核准登记。对生产(加工)和只提供劳务的企业,在注册资金上不规定最低限额。
26、乡镇企业(不含市内企业)只要条件具备,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可以一业为主,多种生产,综合经营。对利用本地资源开办的小亚麻纺织厂、小饮料厂、小造纸厂、小皮革厂、小沥青厂、小油毡纸厂等企业,只要初步具备条件,经县(区)有关部门同意,可先行试办,发临时营
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后补。乡镇企业在横向经济联合中增加的生产经营项目,可先联合,后办变更登记。但最迟不得晚于两个月。
27、除国家规定的特殊品种外,乡镇企业的经营方式可灵活多样,可以零兼批、批兼零,联营联销,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乡镇商业企业可以企业名义为农民代卖农副产品、手工业小商品。
28、乡镇企业的名称可以不冠乡、镇、村、屯字样。获省优产品的企业,可以申请挂省名。乡镇企业和国营企业结成紧密型和半紧密型的经济联合体或合资兴办的企业,征得对方同意后,可以挂国营企业的牌子。
29、乡镇企业为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推销产品,搞活经营,在履行法律手续后,可以转让合同。乡镇企业可以实行为家庭经营者提供“挂户”的办法,即家庭经营者对外的经营活动帐户可以挂靠在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单位。这些单位为“挂户”企业和推销员提供票据、汇结、信息、信
贷等方面服务,受当地税务部门委托可代收税金,可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
30、乡镇企业自行议价购进原材料、燃料所生产的产品,可由企业根据实际生产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定价。乡镇企业以农副土特产品为原料进行加工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定价品种外,均可实行市场调节价格。乡镇企业生产的砖、瓦、砂、石、灰和水泥等建材工业产品,可由企业在
国家规定价格的基础上,实行上下浮动价格。
31、乡镇企业商服行业自行外埠采购的商品,除国家有规定价格的外,均可由企业自行定价。乡镇企业各级供销公司为生产企业组织的原材料、燃料的供应价格,可本着“以收抵支、略有盈余”的原则,供应给本系统企业使用。对协作串换的原材料、燃料及其他物资的价格,可本着
“平对平、议对议”的原则,由协作双方协商确定。
32、各乡(镇)的乡镇企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和乡镇骨干企业的厂长(经理)、会计的任免、调动,要征求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意见。乡镇集体企业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和年终分配方案,要认真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实行由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制度。

对违背三者利益兼顾原则的,要进行纠正和调整。
33、村的公共积累(包括变价款),今后主要用于发展村办企业。村干部的报酬要与村办企业挂钩,头一年从村办企业税后利润中开百分之十,第二年开百分之二十,到一九九○年全部从村办企业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办企业的村,按上述比例减少村干部报酬。
34、对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应与农户一样分给口粮田。
35、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以从乡镇企业(包括村办企业)销售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乡镇企业索取管理费。
36、对少数民族地区、受灾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的政策,在上述基础上,还可从宽从优掌握。



1986年10月27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政府令23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9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代省长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能够提供省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及农业、非农业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按实际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条例》规定缴费有困难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5年逐步过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9年为70%,2010年为80%,2011年为90%,2012年为95%,2013年为100%。”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并将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该条中的“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统筹地区”修改为“市县(含洋浦,下同)”。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同一市县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员在省内不同市县间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第十八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最后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本省户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非户籍所在地,经参保人员自愿申请,也可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原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或者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后由本省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的,应当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市县”。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从事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从事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年满50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事业单位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八、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和个体工商户”。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并根据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人事档案和户籍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明等。”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但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实际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五年过渡:

“(一)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1年;

“(二)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2年;

“(三)2014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3年;

“(四)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4年;

“(五)2016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5年。

“本省户籍人员在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省,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满15年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部队中有军籍人员等无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因调动、辞职或者退出现役(不含自主择业)流动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后,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限制。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但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补缴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补缴基数不得低于欠缴期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欠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灵活就业人员不得向前补缴。”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基础养老金”修改为“统筹养老金”,“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修改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档案工资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后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1月1日起发放。”

二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人员每月分别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对象的基本养老金基数增加后,计划生育奖励金也随之增加。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低于本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发放。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工勤类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九、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他条款中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收机关”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