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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签了AA制协议,对方欠债还要归还吗?/杨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37:21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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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概况】:
  张女与李男在结婚时签订夫妻AA制财产协议,双方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对外债权或债务归各自享有或承担。婚后由于李男生意上资金紧缺而向林某借款50万元,但最终生意失败无力还债。林某便将张女与李男一并诉讼至法院,要求其夫妻共同归还该笔借款,而张女拿出夫妻AA制财产协议辩称,夫妻之间早有协议在先,各背各债,与她无关。
  【律师分析】: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分析表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张女与李男之间签订夫妻AA制财产协议事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需要张女提供证明第三人林某在借款前已经知道该份协议的证据。
  另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还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可见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关键是看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债”。因此,张女需要提供该债务系李男个人债务的证据。
  综上所述,如果张女未证据证明,那么对于了男对外所欠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某有权向张女或者李男任何一方主张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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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请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07〕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我局于2007年6月组织开展了“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申报工作,通过专家评审等程序确定了441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入选建设项目。同时,已通过评审验收的174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将纳入“十一五”建设计划进行强化建设。
为加强对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的管理,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确保取得实效,各项目要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国中医药发〔2007〕51号)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国中医药发〔2007〕50号)的有关要求,制定项目建设计划。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填报对象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入选建设项目(附件1);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强化建设项目(附件2)。
二、有关问题说明
(一)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以下简称《计划书》)(附件3)填写。
(二)填写时请认真参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填表说明》(附件4)的有关要求。
(三)各建设项目中医药、中西医结合类别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中医医院(含中医专科医院)原则上应申报中医药项目;
2.中西医结合医院、综合医院(含中西医结合、西医专科医院)可申报中西医结合项目或中医药项目;
3.中医药项目在建设计划中要重点体现中医药特色与优势,突出中医药方法和技术的创新、提升、引进和应用,注重中医药临床诊疗方案的总结、制定、完善和疗效的提高;
4.中西医结合项目充分体现中西医的双重优势。
(四)各建设项目的专科名称、专病名称和重点病种名称应符合以下原则:
1.同属一个专科类别的重点专科项目,专科名称应按统一要求填写;
2.重点专病项目的专病名称应使用规范的病名,并与其重点病种的名称相一致;
3.各项目重点病种名称应首选中医病名(按《中医病证分类与代码》填写,下同),同时标明与之对应的西医病名(按《国际疾病分类》第十版填写,下同);如无准确的中医病名与其重点病种相对应,也可采用西医病名,同时标明与之对应的中医病名。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强化建设项目填报《计划书》时,可以对原项目中的以下内容进行调整,调整原则为:
1.“项目类别”方面,重点专科不能调整为重点专病;重点专病可以调整为相应的重点专科,并附有关说明材料;民族医专科(专病)不能调整为中医药或中西医结合专科(专病)。
2.“重点病种”方面,重点专病项目的重点病种不能调整;重点专科项目的重点病种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能全部调整,至少有2个重点病种保持不变,也可以在原重点病种基础上增加病种。
3.“项目负责人”方面,项目负责人应为建设项目所在科室的主要负责人;专科医院的重点专科项目,如骨伤科医院的骨伤科重点专科项目、眼科医院的眼科重点专科项目等,项目负责人应是收治重点病种的主要科室或专科学术带头人所在科室的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是医院的负责人。
4.“专科学术带头人”方面,专科学术带头人应为在本医院执业注册的执业医师,并具备相当的专业学术与技术水平。
(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专家对各项目报送的《计划书》进行审定,对《计划书》未通过专家审定的项目,将取消其入选资格。
三、工作程序及时间要求
(一)各项目填写《计划书》、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所在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管)医院报送上级主管单位。
(二)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管)医院的上级主管单位,对各项目报送的《计划书》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请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管)医院的上级主管单位于2007年12月5日前将《计划书》(一式两份并附电子版)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55号,邮政编码:100027),同时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填报软件,并报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E-mail:tcmjczx@163.com),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四)请按照《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梳理参考体例》(附件6)和重点专科建设培训班提出的有关要求梳理总结本项目的重点病种诊疗方案。方案梳理要紧紧围绕中医临床,实事求是总结本项目中医治疗方法并对疗效水平进行初步评估,对中医治疗难点进行客观分析,针对中医治疗难点确定本病种的主攻方向、创新研究思路和攻克难点的措施方法。请于2008年1月底前将重点病种诊疗方案报送至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填报软件可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网站(www.satcm.gov.cn)下载。
四、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联 系 人:董云龙 吕晓皑
联系电话:010—65955519
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联 系 人:刘 穗 沈金鸿
联系电话:010—64176179,64177814
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
联 系 人:祖亮华
联系电话:021—53829018—603

附件: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入选建设项目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强化建设项目
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
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填报说明
5.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填报软件
6.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梳理参考体例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人员,要求来本省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两年内又回本省定居的,由其原所在单位或有关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工作。对回本省定居后全部返还出境前按国家规定领取的一次性离职费的,其出境前的工龄和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七条 省和市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和乡(镇)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的工商企业,其侨资额占全部投资额25%以上的,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从第三年起,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为安置归侨、侨眷待业青年所办的企业,待业青年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经政府侨务部门审核,当地税务部门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3年。
归侨、侨眷自办的个体工商业户,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上列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第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华侨字样。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依法经过批准投资开发荒山、荒地和改造废弃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征土地使用税10年。
归侨、侨眷投资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草原、水面,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中就业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调动工作、招工时,其户口及粮油关系按城镇居民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对其兴办的公益事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有关部门应在住宅用地的审批方面给予支持,在建筑材料的供应方面给予优惠。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产权人以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其中拆迁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再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依人民币结算后,提高一成予以补偿。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后的私有房屋,可以按规定自行处理,也可以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管协议由其代管。承租公房的,在与产权部门签订保留承租期限协议后按协议保留承租权;或与产权部门签订出境回来后提供相应住房条件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分配职工住房、调整工资、评定职称、晋升职务、子女入托和入学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持归侨、侨眷贫困户纳入扶贫计划,给予重点扶持。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扶养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优先予以照顾。
第十七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毕业分配,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电视大学、夜大学、函授大学、职工大学、业余大学、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职业中学、技工学校的,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在高等学校毕业分配中,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如本人要求合理,可以根据情况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父母或配偶在国内的,尽量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区工作。
侨眷及其子女在报考省属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核时,可参照本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银行和有关单位对侨汇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归侨、侨眷的侨汇。
银行对侨汇数额和户名予以保密。未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冻结、没收侨汇或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在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时,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信件和邮件。其信件、邮件的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应优先照顾。公安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并根据需要,适当延长其境外停留时间。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待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有条件的可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照发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按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费。以上费用允许兑换成外币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公派出国考察、交流、学习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及其子女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在申请办理手续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责令其退职或退学。获准后,应至少保留公职或学籍1年。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学成回省要求安排工作的,享受公派留学人员待遇,有关部门应优先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鼓励归侨、侨眷开展国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等的引进工作。对在引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归侨、侨眷的参政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的;
(二)侵犯归侨、侨眷人身权利的;
(三)侵犯、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及财产的;
(四)侵犯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五)侵占归侨、侨眷的私有财产的;
(六)侵占或非法拆除归侨、侨眷住房的;
(七)挪用、冒领、侵吞、贪污、盗窃侨汇的;
(八)侵犯归侨、侨眷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权利的;
(九)侵犯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