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司机变卖雇主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任全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8:01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盗窃罪与侵占罪都属侵犯财产型犯罪的范畴,两者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以及侵犯的客体上基本相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和侵占罪如何界定,确实有一定的难度,但两罪在客观方面又有区别。本文依据司法实践并结合法理,就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分方法提出相关见解,以指导检察工作实践。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金凤明,男,文盲,24岁,辽宁省凌海市安囤乡龙王村人,在甘肃省肃北县大红山锰矿打工。
2007年6月,甘肃省肃北县大红山锰矿从业人员刘小文雇佣金凤明驾驶价值10万元的东风自卸车在矿山上拉矿。2007年7月27日,趁雇主刘小文不在矿山之际,金凤明私自将车开到敦煌市北关旧货市场何某处,以王强的名义谎称自己的车辆年久破损不能继续使用,现准备以废铁价格出售。经商议,以每公斤1.6元的价格,总计l6000元成交。由于金某无任何身份证明及车辆手续,何某先付9000元,等金凤明将手续齐全后再付剩余部分,金凤明拿到9000元后逃离敦煌。
二、办案经过
本案由肃北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金凤明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2007年10月31日提请批准逮捕。侦查终结后肃北县公安局认为犯罪嫌疑人金凤明已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故移送肃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案经肃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定:犯罪嫌疑人金凤明和雇主刘小文是雇佣关系,在犯罪嫌疑人金凤明将车变卖前,一直由金凤明代为保管车辆。因此,金凤明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但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犯罪手段,不具备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但犯罪嫌疑人将他人的合法财产非法占有,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且携款潜逃,拒不退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涉嫌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由受害人自行提起诉讼,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基于以上理由,此案经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集体研究,认为该案符合侵占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为自诉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肃北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肃北县公安局,建议由公安部门告知受害人刘小文依法向肃北县人民法院起诉,以追究犯罪嫌疑人金凤明的相关刑事责任。肃北县公安局向受害人刘小文告知诉讼权利后,因刘小文追回丢失车辆,故放弃了诉讼权利,后犯罪嫌疑人金凤明被释放。
三、分歧意见
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犯罪对象的认定以及案件定性都存在较大的分歧,争议的的焦点是雇工金凤明对雇主刘小文东风自卸车是否存在代为保管的法律关系。对于此案的办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凤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象也是这辆价值10万元的汽车。理由是:一是刘小文虽将东风康明斯自卸车交与金凤明驾驶在矿山转矿,但刘并没有将自卸车交付于金凤明保管,只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代为保管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二是金凤明趁雇主刘小文不在矿山之际,开走刘小文的车,该行为属于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至于金凤明将车变卖,应属于其对赃物的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凤明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对象是东风康明斯自卸车。理由是:金凤明系刘小文雇佣的司机,金与刘系雇佣关系,金凤明对雇主刘小文的车有保管的义务,案发时因刘小文不在矿山,对雇主刘小文车辆也有保管、看护的义务。也就是说,车的主人是刘小文,但金凤明对此有保管义务。尽管嫌疑人金凤明利用这一特殊身份,采取秘密手段背着刘小文将车辆以年久破损的理由以废铁出售,但是这种手段只是为了掩盖其侵占行为而已,而金凤明的行为明显有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性质。至于金凤明将雇主的车开走后变卖,并携款潜逃,属于拒不返还保管的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
四、法理评析
从法理上讲,盗窃罪和侵占罪都属侵犯财产罪的范畴,两者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以及侵犯的客体上基本相同,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侵占罪的犯罪行为方式可以表现为盗窃等行为。但两罪在客观方面又有区别,应该说从法律规定上讲,两罪是不难区分的。刑法第264条的表述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行为。刑法第270条的表述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但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与侵占罪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要搞清两者之间的界限绝非易事 ,但又不是没有规律可寻,盗窃罪与侵占罪还存在着一些本质的区别:首先,两罪在对财物的取得方式上不同。盗窃罪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将本属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换言之,盗窃罪在财物的取得方式上是非法的,在主观上和客观方面都有严格意义的秘密性。侵占罪是在财物的取得方式和主观目的方面秘密性没有盗窃罪要求的强。依据法理,侵占罪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占有他人的财物,既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等合法的民事方式取得对财物的占有,或者通过先占的方式对得对财物的占有(遗忘物和埋藏物),只是行为人在占有财物的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导至其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两罪的犯罪对象也不完全一致。由于侵占罪与盗窃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罪,因此,两罪的犯罪对象从总体上而言是一致,但在犯罪对象上也有一定的区别。盗窃罪的侵犯对象是行为人在犯罪前由他人占有的财物;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这也是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主要区别之一。第三,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盗窃罪的犯罪故意产生于行为人占有行为之前;而侵占罪的犯罪故意产生于行为人占有行为之后。因此,如果即将构成侵占罪的行为人在权利人要求其归还财物时能够及时归还,则不构成侵占罪。
结合本案,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就犯罪嫌疑人金凤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不存在疑义,本案究竟定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只有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仔细分析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后才能正确把握。
(一)运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分析金凤明行为的犯罪性
在本案中,金凤明有两个行为涉及是否需要刑法评价,一是将雇主的车开出矿区的行为。二是将东风自卸车按废铁变卖的行为。
1、分析金凤明将车开出矿区的行为。金凤明主观上是否具有将该车占为己有的故意?回答是肯定的。金凤明趁车主不在的情况下将车开离矿区,以便窃取雇主车辆后能够顺利逃走。可见,金凤明具有将车占为己有的故意,金凤明的行为自然可能构成需要非法占有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诸如盗窃罪、侵占罪等。
2、分析金凤明将车辆以废铁变卖的行为。车辆的所有权属于雇主刘小文,金凤明在没有在刘小文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将刘的财物占为己有。对这辆东风自卸车而言,金凤明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明确,对将车辆以废铁变卖的行为只是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延续,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金凤明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运用财物控制关系剖析案件的定性
从运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分析金凤明行为的犯罪性,我们仍然无法确定金凤明到底是犯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在盗窃、诈骗、侵占等非法占有型财产犯罪中,人对财物的控制问题往往成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既未遂形态的关键因素。认定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应当把握两个要素:一是要看客观上人对财物有无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力;二是要看人的主观上是否形成控制、支配财物的意识。
本案中,涉及的物为东风自卸车,涉及的人有两个,即雇主刘小文和雇员金凤明。厘清他们的关系是对该案正确处理的前提。
1、关于车的保管关系。本案对金凤明行为定性的分歧焦点在于行为人所持之物是否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基于此协议形成的保管关系究竟有无成立,直接关系到金凤明的行为应当怎样定性。判定此协议的效力和该协议是否成立、生效,这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但是在这一个刑事案件中,我们必须首先解决这个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才能明了案件的定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章对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不要式的合同,即不规定特别形式的合同。从双方雇佣合同内容来看,雇工金凤明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要占有或持有东风自卸车,其次为保证义务的履行,金凤明必须要对车辆实施必要的保管措施,确保车辆的安全使用。所以,本案中雇工金凤明对雇主刘小文东风自卸车的代为保管义务是一种雇佣合同上的附随义务,金同明对车具有代为保管之责,拥有车辆合法的占有权。从本案看,金凤明在获得合法占有代为保管车辆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处理,变相获得车辆的所有权,而其携款潜逃的行为我们可以视为具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因此,金凤明的行为符合侵占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涉嫌侵占罪。
2、关于车的控制关系。刘小文系车主,对车当然有控制、支配权;金凤明系刘小文雇佣的司机,直接驾驶该车,该车在金凤明的实际控制之中。也就说,汽车的控制主体有两个:雇主刘小平和雇佣的司机金凤明。那么,他们两个控制主体的关系如何?对此,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雇主刘小文在矿区,作为车主,其对车的控制、支配力当然大于司机金凤明。雇佣司机金凤明对车的控制处于从属地位,他只能按照雇主的授意驾驶车辆,没有独立支配、处分车辆的权利。如果雇主刘小文不在矿区,汽车事实上处于司机金凤明的控制之下,雇主对汽车失去了有效的控制力。本案案发时,雇主刘小文不在矿区,司机金凤明是该车的实际控制者,而金凤明具有非法将该车占为己有的故意,其擅自开出车辆并变卖的行为,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只可能构成侵占罪。
通过以上评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金凤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雇主的车辆非法变卖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商务局关于淮北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商务局关于淮北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秘〔2011〕54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制定的《淮北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淮北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

市商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安徽省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

  第二条 凡是列入公开拍卖范围内的公物,都必须委托指定公物拍卖企业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进行拍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拍卖或内部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商务局会同市工商局受市政府委托,负责从我市拍卖企业中指定公物拍卖企业。

  第四条 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的管理规定、具体办法和公物拍卖企业名单,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方式和程序及时公开。

  第五条 指定公物拍卖企业,不对指定企业数量设限,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应全部予以指定。

  第六条 公物拍卖企业每年指定一次,指定有效期为1 年。期满前,企业应当在当年度的1 月1 日—15 日按申报程序重新进行申请。

  第七条 现有已被省、市人民政府指定为公物拍卖的企业,其公物拍卖有效期至2012 年2 月20 日止。已指定有效期的,可按指定的有效期执行,但从本办法下达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 年。

  第八条 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拍卖企业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营业执照2 年以上,工商年检和商务部门组织的拍卖企业年度核查合格;

  (二)注册资本和所有者权益在200 万元以上(含200 万元),上一年度拍卖成交额超过2000 万元、拍卖场次超过3 次、没有亏损(利润为正数);

  (三)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拍卖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经营规范,信用良好,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无违法违规活动记录;

  (四)有4 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2 名是拍卖师;

  (五)有独立的拍卖大厅,面积不少于60 平方米;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指定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受理:受理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申请时间为每年度的1 月1 日—15 日。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抄报县、区工商局。县、区商务局会同工商局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进行材料核实,并在《淮北市公物拍卖企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于1 月25 日前报送市商务局。

  (二)审查和公示:经市商务局审查,并征求市工商局意见,申请人符合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规定条件的,由市商务局在2 月7 日以前在门户网站进行为期7 天的公示。

  (三)指定并公布企业名单: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商务局会同市工商局组织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经市政府同意,由市商务局在2 月20 日以前作出指定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的书面决定,并同时在门户网站上公布企业名单及有效期。

  第十条 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四份,其中县、区商务局和工商局留存一份):

  (一)淮北市公物拍卖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办公与拍卖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复印件;

  (四)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上一年度企业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六)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上一年度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无违法违规活动记录的证明;

  (七)法定审计机构出具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八)上一年度拍卖成交统计表、上缴税收情况统计表(附每项业务的委托合同、拍卖会公告及成交确认书、税票,县、区商务局和工商局审核并在统计表上盖章确认)。

前款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企业应在复印件上盖章,并将原件提交县、区商务局和工商局经办人员核对,经办人员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章确认。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加强对公物拍卖工作的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依法经营,规范运作。

  第十二条 商务部门在拍卖企业年度核查中发现不再符合公物拍卖企业条件或在有效期内发现公物拍卖企业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作出书面撤销指定决定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我市之前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合肥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合肥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销售、加工、使用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公安、环保、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各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在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选址要求的,予以批准。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距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距离居民生活区和公共场所100米以外;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生猪验收间、待宰间、隔离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经考核合格取得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市辖三县县城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机械化生猪屠宰设备。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0日内进行验收;对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报商品流通、畜牧、卫生、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屠宰许可证》。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对屠宰的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等方式掺杂掺假。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私屠滥宰生猪提供场所以及水、电、运输工具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用。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机构实行场内集中检疫,禁止厂外检疫。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并应当执行国家《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
  第十七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胴体上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八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的应当及时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二十条 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本市市区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生猪肉时,车厢内必须有吊挂设施。
  第二十一条 外地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市区销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的产品,屠宰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相关技术条件;
  (二)屠宰、加工、经销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产地是非疫区;
  (三)生猪产品标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有商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四)生猪产品运输必须使用专用机械制冷车辆,运输过程必须冷藏、密闭,并整车签封,肉品温度保持在0-4摄氏度之间;
  (五)生猪产品必须具备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生猪胴体上必须盖有检疫、检验合格验讫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类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集)贸市场和大型超市、商场等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猪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员;
  (二)按规定索票索证和查证验物,不得接纳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场;
  (三)组织有关生猪产品的经营、加工、销售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索取并保存有效文书和凭证,查验验讫标志,建立健全商品台帐。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疫检验合格验讫标志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瘦肉精”等违禁物质的;
  (四)药物残留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掺杂掺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 饭店、宾馆、医院、学校、企业等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单位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采购生猪产品应当建立进货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进货渠道、品种、数量、时间,做到证货相符。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生猪产品的,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生猪产品取样送交有关检测部门进行检验,确保食用安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有关经营单位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生猪屠宰、生猪和生猪产品运输的检疫、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环保、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公安部门应当对妨碍公务的行为及时给予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品流通、工商、畜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公安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屠宰许可证》以及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医院、学校、企业等集体伙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各类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集)贸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国家规定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厂(场)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进入本市市区销售的外地生猪产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违反有关社会治安、动物防疫、工商行政、食品卫生、物价、税务、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生猪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应予处罚而未给予处罚的;
  (三)对生猪产品质量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并答复的;
  (四)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牛、羊的屠宰与流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和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合肥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合政〔2003〕1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