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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承担主体/王中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9:17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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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醉酒驾驶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如醉酒驾驶行为人已经承担了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则其就不具备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应仅按照合同法的“格式条款”规定而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案情

  张文献于2008年8月2日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RE1760号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责任限额为5万元。2009年1月28日,张文献驾驶投保的豫RE1760号面包车与杨志团骑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李文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志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文献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文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献与李文泽家属杨志团签订赔偿协议,张文献赔偿杨志团27.5万元。张文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6月23日,张文献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文献12万元。后张文献再次将阳光保险公司起诉到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

  裁判

  镇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文献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被害人家属27.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万元,而被告辩称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饮酒、逃逸造成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镇平县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文献保险金5万元。

  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请。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文献的诉讼请求。

  评析

  1.保险人不对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 我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我们知道醉酒驾驶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明确将醉酒驾驶作为了犯罪行为,可见如果醉酒驾驶就是一种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那么行为人就应该对自己的这种故意行为承担责任。另外,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应仅对“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对故意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张文献醉酒驾驶车辆并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已被法院判处刑罚,保险公司就不应对其故意行为承担责任。

  2.醉酒驾驶行为人本身就应该为交通事故的终局责任主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规定在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仅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目的在于追究致害人的侵权责任,对其过错和不法行为予以惩戒,预防和减少醉酒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发生。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确立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也规定,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可见,在对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的责任承担上,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张文献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承担了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事故损失,那么,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终局责任主体,其就不具备向保险公司再行追偿的权利。

  综上,醉酒驾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且根据《通知》精神,对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也明确规定行为人为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买单。

  本案案号:(2011)镇民初字第314号;(2011)南民一终字第1029号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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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

1988年3月14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工作,选拔适合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培养要求的新生,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并有利于中等教育,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第三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设立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招生工作。

第二章 报 名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青年,可以报考: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决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勤奋学习;
(二)初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三)身体健康;
(四)年龄不超过18周岁,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放宽。
第五条 报考青年在户口所在县(区)报名,向所在的学校、乡和街道办事处申请报考,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县(区)招生办公室核发准考证。
报名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公布。
附表一:
--------年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
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
(部分)
------------------------------------------------------------------------
|学 | | | | | | ||学 | | | | | | |
| 校 |总| | | | | || 校 |总| | | | | |
|地 名 | | | | | | ||地 名 | | | | | | |
| 称|计| | | | | || 称|计| | | | | |
| 区 | | | | | | || 区 | | | | | | |
|--------|--|--|--|--|--|--||--------|--|--|--|--|--|--|
|招生对象| | | | | | ||山 东 | | | | | | |
|--------|--|--|--|--|--|--||--------|--|--|--|--|--|--|
|合 计 | | | | | | ||河 南 | | | | | | |
|--------|--|--|--|--|--|--||--------|--|--|--|--|--|--|
|北 京 | | | | | | ||湖 北 | | | | | | |
|--------|--|--|--|--|--|--||--------|--|--|--|--|--|--|
|天 津 | | | | | | ||湖 南 | | | | | | |
|--------|--|--|--|--|--|--||--------|--|--|--|--|--|--|
|河 北 | | | | | | ||广 东 | | | | | | |
|--------|--|--|--|--|--|--||--------|--|--|--|--|--|--|
|山 西 | | | | | | ||海 南 | | | | | | |
|--------|--|--|--|--|--|--||--------|--|--|--|--|--|--|
|内蒙古 | | | | | | ||广 西 | | | | | | |
|--------|--|--|--|--|--|--||--------|--|--|--|--|--|--|
|辽 宁 | | | | | | ||四 川 | | | | | | |
|--------|--|--|--|--|--|--||--------|--|--|--|--|--|--|
|吉 林 | | | | | | ||贵 州 | | | | | | |
|--------|--|--|--|--|--|--||--------|--|--|--|--|--|--|
|黑龙江 | | | | | | ||云 南 | | | | | | |
|--------|--|--|--|--|--|--||--------|--|--|--|--|--|--|
|上 海 | | | | | | ||西 藏 | | | | | | |
|--------|--|--|--|--|--|--||--------|--|--|--|--|--|--|
|江 苏 | | | | | | ||陕 西 | | | | | | |
|--------|--|--|--|--|--|--||--------|--|--|--|--|--|--|
|浙 江 | | | | | | ||甘 肃 | | | | | | |
|--------|--|--|--|--|--|--||--------|--|--|--|--|--|--|
|安 徽 | | | | | | ||青 海 | | | | | | |
|--------|--|--|--|--|--|--||--------|--|--|--|--|--|--|
|福 建 | | | | | | ||宁 夏 | | | | | | |
|--------|--|--|--|--|--|--||--------|--|--|--|--|--|--|
|江 西 | | | | | | ||新 疆 | | | | | | |
------------------------------------------------------------------------
填报人: 填报日期: 联系电话: 填报单位(章):
〔注意事项〕①请按本表样式分别填报国家任务、定向招生、委托培养和自费生四部分跨省招生计划。其
中定向招生数应包括在国家任务招生计划中。
②本表请于2月15日前填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职业技术教育司。
③请按本表样式〔去掉注意事项〕复制后填报,格式及省份的次序请勿更改。
附表二:
--------年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
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调整计划
(部分)
------------------------------------------------------------------------------------
|学 | | | | | | ||学 | | | | | | |
| 校 |总 | | | | | || 校 |总| | | | | |
|地 名 | | | | | | ||地 名 | | | | | | |
| 称|计 | | | | | || 称|计| | | | | |
| 区 | | | | | | || 区 | | | | | | |
|--------|----|----|----|----|----|----||--------|--|--|--|--|--|--|
|招生对象| | | | | | ||山 东 | | | | | | |
|--------|----|----|----|----|----|----||--------|--|--|--|--|--|--|
|合 计 |+9|+1|+3|+4|+4|--3||河 南 | | | | | | |
|--------|----|----|----|----|----|----||--------|--|--|--|--|--|--|
|北 京 | | | | | | ||湖 北 | | | | | | |
|--------|----|----|----|----|----|----||--------|--|--|--|--|--|--|
|天 津 |+1| | |+1| | ||湖 南 | | | | | | |
|--------|----|----|----|----|----|----||--------|--|--|--|--|--|--|
|河 北 | | | | | | ||广 东 | | | | | | |
|--------|----|----|----|----|----|----||--------|--|--|--|--|--|--|
|山 西 |--1|--2| | |+1| ||海 南 | | | | | | |
|--------|----|----|----|----|----|----||--------|--|--|--|--|--|--|
|内蒙古 | | | | | | ||广 西 | | | | | | |
|--------|----|----|----|----|----|----||--------|--|--|--|--|--|--|
|辽 宁 | | | | | | ||四 川 | | | | | | |
|--------|----|----|----|----|----|----||--------|--|--|--|--|--|--|
|吉 林 | 0| |+1|+2| |--3||贵 州 | | | | | | |
|--------|----|----|----|----|----|----||--------|--|--|--|--|--|--|
|黑龙江 | | | | | | ||云 南 | | | | | | |
|--------|----|----|----|----|----|----||--------|--|--|--|--|--|--|
|上 海 |+3|+1| | |+2| ||西 藏 | | | | | | |
|--------|----|----|----|----|----|----||--------|--|--|--|--|--|--|
|江 苏 | | | | | | ||陕 西 | | | | | | |
|--------|----|----|----|----|----|----||--------|--|--|--|--|--|--|
|浙 江 | | | | | | ||甘 肃 | | | | | | |
|--------|----|----|----|----|----|----||--------|--|--|--|--|--|--|
|安 徽 |+6|--2|+2|+1|+1| ||青 海 | | | | | | |
|--------|----|----|----|----|----|----||--------|--|--|--|--|--|--|
|福 建 | | | | | | ||宁 夏 | | | | | | |
|--------|----|----|----|----|----|----||--------|--|--|--|--|--|--|
|江 西 | | | | | | ||新 疆 | | | | | | |
------------------------------------------------------------------------------------
填报人: 填报日期: 联系电话: 填报单位(代章):
〔注意事项〕①本表应以附表一所列数字为基础,用“+”、“--”表示增减数字(本表所列数字为举例)。
②国家任务、定向招生、自费生的调整计划,请按本表式样分别填报,并于5月15日前一
次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职业技术教育司。委托培养不必做调整计划,以在各地登记的合同为
准招生。
第六条 上一年已被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录取而不报到的考生,以及初中毕业后的中等学校在校生不予报名。

第三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七条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第八条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觉悟、道德品质等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严重错误的考生,应负责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材料。
考生的直系亲属(指父母或抚养者)或主要社会关系(指与考生在政治思想、经济上有直接联系者)有重大问题的,应附调查证明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录取:
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的;
扰乱社会治安,走私贩私、贪污盗窃,或有其他犯罪行为的;
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偷摸行为,屡教不改的。
曾有上述问题,经过一年以上考察,确已悔改,由所在学校或单位证明,经地(市)以上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第四章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第十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标准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体检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招生委员会应指定条件较好的县(区)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体检站。
主检医生应由主治医师担任。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二条 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国家绝密材料。
第十三条 考场一般应设在县(区)以上,考生较多的乡(镇),经地(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设分考场,考生座位必须单人、单桌、单行。
考试日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外语(不限语种)6门。如需要加试或免试科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自定。
第十五条 考试由各县(区)组织,地、市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评卷。
要正确掌握评分标准,做好登分、复查工作,确保评卷质量。
考试成绩只通知考生本人,不公布,不查卷。

第六章 招生来源计划
第十六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来源计划分为国家任务、委托培养、自费生三种。
招生来源计划应与国家及各地经济建设对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注意把招生来源与毕业生去向适当结合起来。
第十七条 面向全国或部分地区招生的学校,实行跨省招生。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国家任务、委托培养及自费生跨省招生来源计划,由有关部委提出,征得地方同意后,列入部委及其系统所属学校跨省招生计划,报国家教育委员会综合平衡下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安排招生。
第十八条 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对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和行业,可在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内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所属中等专业学校国家任务招生计划内,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九条 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跨省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办法及报送时间,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编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的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录 取
第二十条 录取新生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的考生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略多于计划招生总数确定控制分数线。
第二十二条 在达到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根据志愿顺序,从高分到低分,分段提供档案,由学校全面考核考生的德智体情况,择优录取。
录取新生的具体办法,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的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第一志愿报考煤炭、采矿、核能、石油、地质、农林、气象、水产、水利水电、盐业、助产士、护士以及航海类专业的考生,考分达到当地控制分数线的,档案材料一次投放;其他专业实行一次投档录取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非第一志愿的,按考生所填志愿顺序及时投档。
第二十四条 重点中专学校、部委所属学校和跨省招生的学校一般应优先录取。上述学校与高中升学考试一道进行的,应与重点高中同等对待,严格按照考生志愿顺序依次录取。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跨省招生的学校,在安排录取地点、时间方面,应予以照顾,尽可能集中、提前。
第二十六条 初中阶段受省、自治区、直辖市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获科技小发明创造奖或单科竞赛优胜者;获地(市)级体育竞赛单项前三名的队员或集体前三名的主力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可适当降低分数,由学校审查录取或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七条 对边疆、山区、林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烈士子女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二十八条 对归国华侨青年、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二十九条 煤炭、采矿、核能、石油、地质、农林、气象、水产、水利水电和盐业的学校,可在同一分数段内,优先录取该系统所属厂矿、企业的职工和矿区、林区、垦区、渔区和盐区中学毕业生。
卫生学校要优先录取乡村卫生员;农(林)业学校主要招收农村、林区学生,并优先录取农(林)业中学毕业生和农(林)业科技积极分子。
第三十条 “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学生,可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择优录取;如不能完成计划,可在其他地方的考生中征求志愿,择优录取,毕业后到“定向分配”地区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委托培养学生按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央部门,省级党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培养的学生,一般应与国家任务招生的学生执行同一录取分数标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中工作或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三十二条 除有特殊要求的专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批准外,不得划分录取男女生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招收自费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
第三十四条 对残疾考生的录取工作,按照《关于做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残疾青年考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录取中出现疑难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和有关中等专业学校校长研究解决。
第三十五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应于8月底以前结束。

第八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中等专业学校可取消其考试资格、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情况严重的,1至2年内不准报考:
(一)假报年龄、学历、民族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考、录取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的;
(三)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招生委员会或中等专业学校及有关行政部门可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户口、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等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纵容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三)涂改考生志愿、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泄漏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的;
(二)扰乱考场、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三)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招生工作的;
(五)有其他破坏招生工作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凡特殊专业的学校,需实行单独招生,或进行面试的,具体招生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订。
农、林、卫生等系统的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农村有实践经验的优秀青年入学(含不包分配班),年龄可以放宽,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林、卫生厅(局)会同当地教育部门和招生部门单独组织招生考试。
第四十条 招收高中毕业生的中等专业学校,考生的文化程度应是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年龄不超过22周岁,未婚。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其他各项要求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可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政发〔2005〕1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所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纳入生育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设区的市原则上实行市本级统筹。

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上月养老保险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生育医疗费用补偿定额标准及补偿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共同制定。

职工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各统筹地区出台的配套政策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各市、县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