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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后的实践思考/许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2:14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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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法条设定的罪名为“危险驾驶罪”,此罪有二种具体的表现形式,一是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是醉酒驾驶的。笔者所在的地方是一个山区小县,由于客观条件不允许,追逐竞驶的情形一般不会发生,从实践来看,至今尚未发生过此类案件。所以,就危险驾驶罪在我们山区县一般表现为醉酒驾驶行为。自该法条实施以来至今,笔者所在的法院共受理危险驾驶(醉酒,下同)案件共37件,占同期刑事案件收案数的半数以上。因为该案属于新入刑的罪名,而且至今尚无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供审判实践作参考,所以,就该罪的主观犯意、客观表现、意外情形、处罚量刑以及附加刑的具体运用等方面普遍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笔者在该法条实施近一年之际,结合具体的审判实践谈点看法,愿与同仁交流探讨。
  一、危险驾驶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放任。

  行为人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一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意识到醉酒驾驶会对周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就必须采取各种方法避免这种行为的发生。所以,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是构成此罪的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没有故意或放任的表现。则不构成此罪。案例一:汪某是位具有十几年驾龄的老驾驶员,某日驾驶货车去农村送货,本打算卸完货连夜回家,但货主一定让其吃了晚饭再走,席间汪某经不住劝说,饮了不少酒,他知道饮酒后不能开车,就在当地的旅社住了下来,第二天一早开车到县城装货。正值交警查车,一查,酒精含量为92mg/100mg。汪某对自己处于醉酒状态驾驶这一行为,主观方面即无故意也无放任,他认为前一晚上喝的酒经过一晚应当没有事了。对汪某的行为,因为缺乏主观方面的故意,笔者认为不能认定汪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果认定汪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就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二、危险驾驶的行为一般应发生在公路、城市道路以及有社会机动车通行往来的地方。

  之所以将危险驾驶的行为入刑定罪,这是因为危险驾驶行为,会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状态。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无人出入的山区小路,没有对不特定的人或财产产生威胁,就不构成此罪。案例二:周某在农村一个朋友家吃午饭,饮了一些酒,然后骑摩托车回家,路是农村的小道,一般没有车辆往来,途中遇一协警,协警疑是酒驾即报案,经传唤检测周某酒精含量为112mg/100mg。周某醉驾摩托车的行为没有给不特定的人或财产造成危险,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危险驾驶的行为应该是正在发生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中止或终止自己醉驾的行为,则不构成此罪。案例三:章某饮酒后从近10公里的村镇开车回县城,开了约5公里后感觉不适,即将车停在路边,便打电话叫人来代驾。片刻后,一巡逻警车经过,见状即进行查询,经检测,章某的酒精含量为135mg/100mg。因为章某对酒后驾驶的行为已经自动停止,并未有任何危险状态出现,章某的行为不构成此罪。案例四:胡某在其兄家吃过晚饭,骑摩托车回家,在小路上公路的岔道处跌倒了,即坐在那儿休息,被巡逻交警发现,经检测,章某的酒精含量为135mg/100mg。章某醉驾后因意外事件的发生,使其没有将驾驶行为继续下去,章某的行为并未对不特定的人或财产造成威胁,因此,笔者认为,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四、危险驾驶罪的定罪及量刑的参照情节。

  醉酒驾驶属于危险犯,在刑法条文中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定情节,但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具体的个案还是要参照一些情节予以酌定处理。

  (一)酒清含量。酒精含量是处罚醉驾者的基础因素。据医学专家分析,当人体血液中每百毫升的酒精含量在50-100 mg时,将会影响人的判断和反应能力;当酒精含量为100-200 mg/100mg时,将会影响人的动作平衡,导致人走路不稳;当酒精含量为200-300 mg/100mg时,人会出现昏睡,站立不稳;而当酒精含量超过了300mg/100mg以上时,会导致饮酒人昏迷;如果在400 mg/100mg以上,还可能诱发人死亡。所以,针对醉驾案件量刑时,被告人的酒精含量多少是一个重要的酌定情节。

  (二)行车路段。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其目的是为了规范驾驶行为,震慑惩治那些枉顾交通法规,枉顾他人生命及财产安全的驾驶员。危险性是该罪的重要客观表现形式。如一个人醉后驾车行驶在偏避的乡村小道还是在繁华的市区,显然有所不同,因此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三)车辆区别。不同的车辆所带来的危险后果有所区别。摩托车、小轿车、小货车、大货车、大卡车一旦失控,所产生的后果不同,针对醉后驾驶车辆的不同,在量刑时也应有所区别。

  醉酒驾驶定罪入刑,弥补了我国目前交通执法中的一些漏洞和不足,但不能一概而论,绝对归罪。不能机械执法,客观归罪。《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总之,在刑事审判实践过程中,始终要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罪行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

  作者单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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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已经于2006年2月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器材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不安全状态。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其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定期排查。在排查过程中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组织论证,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进行治理。



 治理方案主要包括隐患事实、治理期限、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物质保障以及应急救援预案等内容。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监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防范和监控措施,保证安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主管部门报告。



上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重特大事故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生产经营单位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或者取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排除。



第十三条 州、市(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应当登记建档,并定期逐级上报。



自治区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定期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核实和查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二)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未及时责令处理的;



(三)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未组织核实和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对事故隐患未定期排查、报告的;



(三)对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未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未治理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四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习近平的提名,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15日决定:

  范长龙、许其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

  常万全、房峰辉、张阳、赵克石、张又侠、吴胜利、马晓天、魏凤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2013年3月15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