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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述式访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郭旺生律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05:53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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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述式访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郭旺生律师
日常生活中,常能看到某某媒体的独家采访、独家报道。这种稿件,媒体享有著作权是不容置疑的,但是,还存在这样一种报道方式:被访谈人自述、采访人记录然后转换成文字予以出版,构成某人物的自传,独家予以发布。对于这种作品,著作权该归属何方?
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这就要明确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一件作品之所以会产生著作权,那是因为它具有独创性,这是取得著作权的首要条件。
接下来,我们要分析自述式访谈的实质。这种形式的访谈,主要是被访谈者自述自己的经历、观点以及看法,文中没有出现记者的问题,整个行文都是以被访谈者的口述作为依据,经过记者的整理最终发表出来的。但是,与单纯的口述作品中的简单记录者不同,访谈中的记者起着穿针引线的作用。因为限于报道的篇幅,记者不可能允许被访谈人漫无边际的夸夸其谈,而会事先、事中、事后对有关素材进行挑选和整理,使整个自述过程控制在预设的架构之内。这就是我们日常所听所见的“独家报道”而具备的“独家视角”。既然是“独家”,那么,每个采访媒体选取的角度必然存在多多少少的不同,这种不同,就是智力劳动的成果,就具有独创性。
因此,这种自述式的访谈作品,著作权应归被访谈者和采访者共同享有。(郭旺生)
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新浪微博:http://weibo.com/gwsheng(郭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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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鼓励我国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奖励在教育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和管理、服务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分别授予“全国优秀教师”和“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荣誉称号,颁发相应的奖章和证书;对其中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授予“
全国模范教师”和“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颁发相应的奖章和证书。
第三条 “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模范履行职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坚持素质教育思想,热爱学生,关心学生的全面成长,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在培养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二)认真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在教学改革、教材建设、实验室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方面成绩突出;
(三)在教育教学研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方面有创造性的成果,具有较大的科学价值或者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四)在学校管理、服务和学校建设方面有突出成绩。
第四条 奖励“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每三年进行一次,并于当年教师节期间进行表彰。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推荐“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的比例控制在本地区教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二以内,其中“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的比例不
超过本地区教职工总数的十万分之六。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奖励人选的推荐比例另行确定。
第六条 奖励“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工作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全国教育工会、中国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会统一组织领导;奖励“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的工作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组织领导,负责组
织评审和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推荐的相应奖励人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当地教育工会、教师奖励组织和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和“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人选的评审和推荐工作。
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奖励人选的评审和推荐工作。
第七条 “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的奖章和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颁发;“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奖章和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或者由其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解放军总政治部颁发,并
在评选当年的教师节举行颁奖仪式。“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的奖章和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制作。“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奖章和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八条 教师奖励工作应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享受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国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会颁发的一次性奖金。其中,“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
育系统先进工作者”按照人事部人核培发〔1994〕4号文件规定,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尚未实行职务工资制度的民办教师,获得“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时,奖励晋升工资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九条 “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获得者的事迹和获奖情况,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聘任、职务和工资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或者“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荣誉称号获得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报请相应的授予机关批准,撤销其称号,并取消相应待遇:
(一)在表彰奖励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已丧失“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或者“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荣誉称号条件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自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月8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大庆市“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包括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从事“五小”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五小”行业,是指经营面积小于500m2的餐饮店,经营面积小于300m2的食品店(熟食店、食品作坊)、旅店(浴池)、歌舞厅(网吧)、理发店(美容店)等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五小”行业卫生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原则,长效管理、集中整治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对“五小”行业卫生监管按各自职能分工负责。
卫生部门负责制订卫生要求,负责对街道、社区管理人员和业户负责人进行卫生标准培训和达标指导;负责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负责对“五小”行业的卫生硬件设施和软件资料的管理;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督指导,督促整改;负责“五小”行业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负责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和卫生监测,并定期发布信息;负责指导、检查、考核卫生监督协管员的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无照“五小”行业查处、取缔工作;负责对食品流通环节群众举报、投诉等案件的受理与查处。
文化部门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依据卫生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歌舞厅、网吧进行监督和指导。
质监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业的小熟食店、小食品作坊产品质量和卫生措施落实进行监管;负责受理和查处违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案件。
城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对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的“五小”业户进行查处、取缔;对倚门出摊、早市、晚市等占道经营行为进行监管。
环保部门负责对“五小”行业的油烟、噪声等扰民问题进行查处。
教育部门负责校园内食堂、食品超市等“五小”行业的治本建设、卫生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食堂的监督指导工作,对食堂卫生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巡查,并会同卫生部门对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状况开展专项整治,消除建筑工地食堂的食品安全隐患。
公安部门负责整治过程中实施的执法安全保障,维持现场秩序,对妨碍公务行为及时给予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六条 街道和社区职责:
街道和社区要强化对“五小”行业的卫生管理职责。建立“五小”行业管理制度,设立专人负责“五小”行业管理;在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完成本街道和社区的管理任务,履行卫生监督信息网络平台的基础职能,及时准确收集和输入“五小”行业相关信息,及时发现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无证无照、存在严重问题和造成严重危害的“五小”行业;负责本街道和社区卫生监督协管员的日常管理,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健全管理机制,保证卫生监督协管员专职从事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完成卫生监督机构交办的任务。
第七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的职责:
认真宣传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每天深入所在街道责任区域内的“五小”行业进行卫生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指导整改,发现无证无照和涉嫌违法的“五小”行业要及时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督促卫生监督管理相对人贯彻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卫生监督机构下达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区级“五小”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考核及技术指导,不断提高其监督管理水平。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五小”行业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五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五小”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联动机制,依法查处“五小”行业违法事件;建立“五小”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五小”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街道和社区进行评议和考核。
第十条 各区“五小”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五小”经营单位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卫生监督协管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根据工作量决定卫生监督员的工作范围和跨区域调动,组织卫生监督协管员对“五小”行业进行集中检查,对违纪卫生监督协管员进行处理,对街道、社区的考核结果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五小”行业经营者是本单位卫生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应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五小”单位办理相关证照前,原则上应当先经所在地卫生监督协管员、社区、街道确认基本达到标准后,再向相关部门申请发放相关许可证照。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前置许可相关规定。“五小”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质监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各相关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此规定。
第十四条 建立“五小”行业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制度。在街道、区卫生监督所、市卫生监督所建立卫生监督信息网络平台,上级对下级应定期培训、指导和考核;下级对上级应及时收集、录入、传递信息,三级网络终端应运行良好。
各卫生监督机构和街道必须设立专(兼)职网络信息员,负责网络信息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推行餐具集中消毒。在全市大力推行使用集中消毒密封包装餐具,逐步由小餐具向大中型餐具过渡。
卫生部门定期对餐具集中消毒企业进行监督指导,对餐具进行消毒效果监测,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实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公示制度。卫生监督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周期,对辖区内的卫生管理相对人进行卫生监督。卫生状况良好、一般、较差分别用“笑脸”、“平脸”和“苦脸”脸谱进行公示。所需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统一拨款。
第十七条 实行“五小”行业不良信息传递制度。各职能部门接到举报投诉案件,按本办法所明确的职责及时详细地将案件情况传递给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法查处并将结果反馈给原部门。
第十八条 实行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联动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召开“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联席会议,通报信息,协调行动。各职能部门采取重大行动或对重要案件进行查处时,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监督协管员发现无卫生许可证或无营业执照的“五小”业户,应迅速报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核实后书面向工商部门通报情况,由工商部门查处、取缔,并书面向卫生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九条 “五小”行业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工、生产、经营场所房屋证照等相关手续齐全,场所坚固耐用,布局合理;
(二)有完善的给水、排水、供热、供电等基础设施;
(三)生产经营场所在规定范围内不得有污染源;
(四)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五)建立健全卫生组织和各项卫生制度;
(六)有餐饮具、顾客用具消毒保洁设施、设备,严格执行消毒程序,洗涤剂、消毒剂符合卫生要求;
(七)需索证的食品、物品要严格执行索证规定,实行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物品符合卫生要求;
(八)内外环境整洁卫生,有除(防)“四害”和防尘设施;
(九)小餐饮店有凉菜经营项目的,必须有专用的凉菜配餐间,设施和操作程序符合卫生要求;
(十)小副食店食品分类分架存放,销售冷饮的小食品店有冷藏设备,出售散装食品应有专用售货工具,禁止使用非食品级包装材料盛装食品;
(十一)小歌舞厅(网吧)禁止吸烟,有醒目的灯箱式禁烟标志,不设烟灰缸,设有吸烟室,内有排风装置;
(十二)小美容美发店有染烫服务项目的,应设有独立染烫间(区),应设有机械通风设施,并设皮肤病(头癣)人专用理发工具;
(十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等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五小”行业,各职能部门按相应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