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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人的条件/印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1:29:13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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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人的条件

印文军


  从理论上讲,任何公民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公民必须具备一定生理上和法律上的要求和资格,才能成为实际的证人。这些要求和资格,就是证人的条件。从广义上看,证人的条件可以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消极条件实际上是一种限制条件,使公民不能成为证人。
  1.积极条件。积极条件是使公民能够作为证人的要求和资格。在我国,证人的积极条件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了解案情。这是作为证人最基本的条件。它“决定了证人的资格既不取决于办案人员的指定,又不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也不能随证人的意愿”,证人所了解的案情是直接感知到的案情,即证人必须是凭借自己的眼、耳、鼻、舌、身等感觉器官实际感知案情的人。间接感知案情的人,一般不宜作证人,只能作为寻找证人或其他证据的线索。证人在法庭上要被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反复询问、质证,回答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问题,因此,只有直接感知到案情的人,才能作为合格的证人出庭作证。而通过道听途说的途径得知的案情,是经不起推敲和质询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条规定:除非有证据足以确定证人对待证事项具有亲身体验,否则其不能作证。证明有亲身体验的证据可以是,但不必要是,证人自己的证言。
  第二,能正确表达意志。任何人作证,都必须具备起码的生理和心理条件,主要指证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并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能陈述感知的情况,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和处于健康状况中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只要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一般都可以充当证人。
  第三,能够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并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这实际上是要求证人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有的学者认为,虽能表达自己的意志但却不了解作证后的法律后果,自身更无能力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尽管具备其他条件,仍然不能充当证人。但也有学者主张,能否成为证人,与民事行为能力无关。限制行为能力,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只要能够正确理解案件事实,并能在法庭上正确表达,就能够作为证人。我们认为,一般来说,证人应当具备一定程度的行为能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和第156条规定,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说明,我国法律要求证人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能够理解作证的法律意义,承担作证的法律后果。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也可以有条件地作为证人向法庭提供某些证言。
  2.消极条件。从我国刑事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概括地说,只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在司法实践中,生理上、精神上有无缺陷,能否正确表达意志,应当由司法机关承办案件的人员予以鉴别,以确定其能否作为证人。
  在具体的案件中,为了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本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由于其诉讼职责的限定,他们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但在其他案件中,他们完全可以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出庭作证。
  3.与证人条件有关的几个问题。对证人的条件作适当的限制,既是主客观矛盾的反映,也与一定社会的法律、文化、伦理、道德等因素密切相关。在古代社会,证人的资格条件非常严格,需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成为证人。“证人能力限制之发生,与早期社会个人人格之不平等,具有密切之关系。”随着身份和人格权的平等,证人的资格也逐渐地宽松。以下就几个与此相关的问题,提出我们的意见。
  一是小孩能否在案件中成为证人?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理论界观点不一,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有人主张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无证人资格,有人主张儿童可以就他们理解的事实作证。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儿童不宜作证。根据心理学上心理成长阶段的划分,儿童一般指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他们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其认识感知事物的能力也较弱,心理状况不稳定,独立判断能力不强。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上,让他们作证并接受盘问、质询,其证言的可靠性、可采性是大打折扣的。但是,对儿童作证也不能作绝对的限制。对于心智健全、年龄处于10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儿童,可以在其监护人的监护下作证,或经法庭许可。出庭作证。
  二是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否作证?此处的利害关系与前面说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不同的,它是指在诉讼案件之外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在现代社会,各国一般都允许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为案件当事人作证,承认其证言的法律效力。这与早期社会的法律原则是相异的。例如,英国1853年前有关于夫妻不能相互作有利或不利的证明的规定,其理论根据是夫妻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但后来在《英国证据法(修正)》中废止了上述规定。在中国古代,“亲亲相隐”、“父子相隐”的伦理观念贯彻于法律原则之中。法律规定奴隶或家仆不能指控主人,也不能提供不利于其主人的证言。因此,存在婚姻关系、亲属关系或主仆关系的人通常应该为相对方隐瞒真相。例如,秦律中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的规定。这些都是出于维护封建等级制度的目的。从法律技术设计上考虑,这类规定与实行证据法定主义有关。由于证据的种类和效力都由法律事先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如果在法律上规定存在利益关系的亲人之间可以相互作证,就很难避免证言中的虚假成分。在现代诉讼中,各国实行自由心证或客观真实证据制度,对证据的审查、采信都由法官裁量,所以,一般都允许有利害关系的人为案件当事人作证。
  三是单位能否成为证人?这个问题实际上只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在国外以及我国刑事和行政诉讼理论上,都对单位作为证人持否定的观点。之所以产生这一问题,是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包括单位。也有很多学者对此持否定的态度,“在我国,学理上多数学者也不赞同将单位列为证人”。
  我们对单位证人持否定的观点。理由在于: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虽有将单位界定为证人的语意倾向,但并未肯定地规定单位出庭作证就是证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被理解为证人证言。实际上,在诉讼过程中,单位出具的“证明书”不是证言,不具备证言的特征,而是书证。因为证言的本质特征是经过证人的感知、记忆和陈述所形成的口头或书面言词,单位出具的“证明书”恰恰不具备这一本质特征。在立法上,该条的措辞有欠妥当之处,但学理上不应当机械地据此将单位理解为证人,将其出具的“证明书”理解为证人证言,而应该将“证明书”之类的证据材料归入书证的类别。第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辩论式庭审方式下,证人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反复盘问、质询,并对相关的作证背景问题作出回答,那么,单位如何接受并回答这些询问呢?如果让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出庭并回答询问,其诉讼证明上的依据何在,他是代表本人还是代表单位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回忆和陈述呢?况且,这与证人不能选择和替代的基本特征是相冲突的。可见,将单位作为诉讼上的证人,会导致很多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第三,证人和证人证言的特征决定了单位不能成为证人。遍查各国法律,迄今为止尚未发现单位作证的先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单位可以作证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上证人的概念特别强调自然人的特征,“所谓证人,乃指对于法律有关事实,就其五官觉察所得而陈述者而言。”总之,古今中外的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无将单位或机构组织作为诉讼证人的做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印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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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三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三批)的通知


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我部曾于1986年7月和1988年2月两次发出通知,对建国以来至1986年12月发布的2455个财政规章宣布废止、失效,停止执行。为了保证现行财政规章的顺利执行,最近我部又对1986年底以前有效的财政规章和1987、1988两年新发布的财政规章共计1500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70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91件。现将这两部分161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财政规章目录


附件二:失效财政规章目录


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猪价放开后对城镇居民补贴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5月8日发出)


(二)预算管理类


2.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财政部1983年10月5日发布)


3.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目录(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1986年12月10日发布)


4.关于对个人自行车征收的车船使用税收入全部留归地方使用和适用预算科目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1月5日发出)


(三)税收类


5.关于集体企业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的232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79年4月19日发出)


6.关于合作商店退休人员医药费列支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7月11日发出)


7.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0年10月12日发布)


8.关于检发计、会、统工作制度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0年11月17日发出)


9.关于集体企业调剂外汇加价收入应计征所得税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1年5月22日发出)


10.关于“三项照顾”地区基层供销社和生产民族用品的手工业企业实行所得税定期减征照顾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8月15日发出)


11.关于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征免工商税收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1年10月8日发布)


12.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新产品试制费和科研经费列支问题的复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82年5月26日发出)


13关于用出口转供国内原油加工生产的重油不征烧油特别税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2年9月2日发出)


14.关于港澳同胞持回乡证到内地工作如何计算居住日数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3年3月21日发出)


15.关于大专院校经营商业征收工商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3年5月20日发出)


16.关于企业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83年11月5日发布)


17.关于对国营华侨农场、工厂免征工商税和农业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5月10日发出)


18.关于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在税前或税后征集能源基金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4年4月26日发出)


19.关于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月15日发出)


20.关于调整水泥产品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7月1日发出)


21.关于中国烟草总公司改由省级公司集中缴库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7月5日发出)


22.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7月31日发出)


23.关于增产黄金、白银减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0月25日发出)


24.关于对国防军工部门军品科研事业单位征收奖金税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5年12月30日发出)


25.关于对人民银行委托加工金饰品征税问题的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85年8月24日发出)


26.关于对水利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5年10月4日发出)


27.关于糖精统一减按20%税率征收产品税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5月23日发出)


28.关于对铝制器皿暂时降低税率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8月23日发出)


29.关于40瓦以下荧光灯管减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9月15日发出)


30.关于对部分出口产品试行退中间生产环节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10月29日发出)


31.关于“七五”期间对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公司免征所得税等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11月24日发出)


32.关于对理发、浴池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12月13日发出)


33.关于确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额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4月2日发出)


34.关于对陶瓷大缸暂免征产品税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4月9日发出)


35.关于集邮邮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4月14日发出)


36.关于对部分儿童玩具产品免征产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8月22日发出)


37.关于对专利代理业务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12月26日发出)


38.关于对供销社经营中、小农具暂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7年3月19日发出)


(四)工业交通财务类


39.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7年8月21日发布)


(五)商贸金融财务类


40.关于外贸企业财务大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5年11月13日发布)


(六)农业财务类


41.关于国有林区更新改造资金问题的通知(财政部、林业部1974年4月20日发出)


(七)行政事业财务类


42.关于调整在乡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财政部1977年12月23日发出)


43.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招收的合同工的医疗待遇问题的复函(财政部1983年10月26日发出)


44.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财政部1985年10月12日发布)


45.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财政部1985年11月19日发布)


46.关于对中央级文教企业报刊补贴办法及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9月5日发出)


(八)外事财务类


47.中央级部分单位非贸易外汇支出额度定额包干、结余留用的试行办法(财政部1984年10月22日发布)


(九)会计管理类


48.关于填写凭证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63年11月28日发布)


49.国营对外承包企业示范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财政部1982年12月31日发布)


50.关于国营工业、供销、施工企业实行利改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5月21日发出)


51.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财政部1983年9月30日发布)


52.关于国营企业缴纳建筑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4年1月16日发布)


53.国营商业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4年11月2日发布)


54.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7(财政部1985年1月5日发布)


55.国营对外承包企业缴纳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会计处理办法(财政部1985年4月10日发布)


56.关于国营商业企业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5年6月17日发布)


57.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固定资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5年7月22日发布)


58.国营工业企业工资改革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5年10月15日发布)


59.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4月11日发布)


60.关于国营工业、供销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6月20日发布)


61.关于国营工业、供销企业交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11月8日发布)


62.“国营对外承包企业示范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补充规定(财政部1987年6月16日发布)


63.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7年9月19日发布)


64.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认购和发行债券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7年10月7日发布)


65.关于国内联营企业归还技措性贷款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8年3月4日发出)


66.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补贴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政部1988年6月17日发布)


67.关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政部1988年6月29日发布)


68.关于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财政部1988年11月24日发出)


(十)基建财务类


69.关于建设银行出具保函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6年10月17日发出)


70.关于建设银行为客户出具保函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6年12月2日发出)


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从1986年到1988年三年内免征对外承包企业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9日发出)


(二)预算管理类


2.关于1966年实行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修改的通知(财政部1966年1月29日发出)


3.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81年2月16日发布)


4.关于制发1988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10月12日发出)


5.关于1987年国家财政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11月19日发出)


6.1987年中央与地方财政年终部分事项结算办法(财政部1987年11月9日发布)


7.关于1987年年终决算部分事项会计账务处理方法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11月9日发出)


8.1987年地方财政决算统一表格(财政部1987年11月25日发布)


(三)税收类


9.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通告(财政部税务总局1981年5月5日发布)


10.关于集体企业租赁设备费财务处理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3年2月2日发出)


11.关于进口图书、资料征免工商税(工商统一税)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3年4月14日发布)


12.关于冶金工业部直属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7月5日发出)


13.关于国家建材工业局直属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7月5日发出)


14.关于机械工业部直属建筑安装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7月8日发出)


15.关于对县以上供销社实行利改税有关几个问题的意见(财政部1983年7月8日发出)


16.关于交通部直属航务公路工程等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7月19日发出)


17.关于中国, , 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直属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7月31日发出)


18.关于化学工业部直属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8月1日发出)


19.关于航天工业部直属建筑安装企业暂不实行利改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8月3日发出)


20.关于电子工业部直属安装公司暂不实行利改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8月4日发出)


21.关于水利电力部直属火电送变电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都1983年8月21日发出)


22.关于林业部直属建筑安装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8月22日发出)


23.关于试行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以后财政部、税务总局过去所作的减、免工商税的规定应停止执行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15日发出)


24.关于邮电企业缴纳国营企业奖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4年10月27日发出)


25.关于“三项照顾”地区基层供销社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8月24日发出)


26.关于核工业部直属施工企业实行利改税的批复(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5年11月1日发出)


27.关于对“三项照顾”地区的商业企业征免建筑税和能源基金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5年9月9日发出)


28.关于地方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5年11月6日发出)


29.关于对高等学校食堂职工放宽奖金税限额及对所属校办工厂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17日发出)


30.关于对高等院校征收奖金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6年5月12日发出)


31.关于处理基层供销社政策性调价损失遗留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6月2日发出)


32.关于供销社小化肥临时降价损失处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6月26日发出)


33.关于解决企业工资问题后有关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12月9日发布)


34.关于对“三项照顾”地区医药商业企业征免建筑税和能源基金问题的复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1月29日发出)


35.关于中国机电设备招标咨询服务公司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3月21日发出)


36.关于销售“112'’专项进口汽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3月26日发出)


37.关于对艺术表演团体征收1985年奖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8月22日发出)


38.关于同意对盐务部门提取的原盐平衡差资金定期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复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9月16日发出)


39.关于申请为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减免税收问题的复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12月19日发出)


40.关于实行工资调节税的企业计算1986年上交税利范围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12月2()日发出)


41.关于对科研单位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科委1987年3月2日发出)


(四)工业交通财务类


42.关于企业绿化费用资金来源的规定(财政部1963年5月25日发布)


43.关于改进企业生产费用开支范围和大修理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政部1965年2月15日发出)


44.关于小水电站不宜执行“以电养电”办法的复函(财政部1979年5月26日发出)


45.关于华东电业管理局直属单位对外服务项目的收入处理问题的复函(财政部1980年11月10日发出)


46.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1981年继续试行利润留成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2月2()日发出)


47.关于有偿转让技术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科委1981年9月3日发布)


48.关于坚决纠正烤烟价外补贴和超购加价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物价总局1982年4月12日发出)


49.生产企业留成外汇通过中国银行调剂发生溢价的财务处理的复函(财政部1982年5月13日发出)


50.关于调整兵器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的复函(财政部1983年11月15日发出)


51.关于财务检查中处理财务问题的若干规定(财政部1984年5月28日发布)


52.关于提高有色金属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和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财政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1984年9月29日发出)


53关于地方征收“集资办学经费”问题的复函(财政部1984年5月22日发出)


54.关于提高工交企业经济效益,狠抓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财政部、国家经委1986年8月23日发出)


55.关于抓好国营企业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和扭亏增盈工作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3月24日发出)


56.关于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编制1987年决算中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10月31日发出)


(五)商贸金融财务类


57.关于地方财政部门对外贸企业财务加强管理的通知(财政部1975年11月20日发出)


58.关于进出口亏损两个问题的批复(财政部1982年1月8日发出)


59.关于天津市外贸系统震损修复开支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4月27日发出)


60.关于库存纯棉卡其布等六类品种临时降价销售损失财务处理问题(财政部1984年1月14日发出)


61.关于实行利润留成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16日发出)


62.关于降低大豆、豆油统购价格后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工商银行1984年6月11日发出)


63.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出口增盈减亏资金扩大出口的补充通知(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1984年7月19日发出)


64.关于国产机械手表降价损失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8月18日发出)


65.关于降低大豆统购价格后相应减少的价差补贴作为国家集资措施专项上交中央财政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9月12日发出)


66.关于清理粮食平转议和检查套取粮油加价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8日发出)


67.核定机电产品出口成本暂行办法(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1986年2月28日发布)


68.关于借用平价库存粮食和处理库存非合同定购品种粮食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27日发出)


69.关于预提定期储蓄存款利息余额的处理意见(财政部1986年12月27日发出)


70.关于银行系统购置国产微机的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1月10日发出)


71.关于修订外贸企业出口奖励金提取比例的函(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外经济贸易部1987年3月19日发出)


72.1987年度粮食购销调拨包干办法和财务包干补充办法(财政部、商业部1987年10月4日发布)


(六)农业财务类


73.关于实行财政体制改革后知青经费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务院知青领导小组、财政部1980年2月20日发出)


(七)农业税类


74.关于手工业生产组购买房地产免纳契税的意见(财政部1955年4月19日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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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坚持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严禁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房地产市场信息,建立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中,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一)营业执照;(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十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和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暂定资质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定资质等级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不在本市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并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向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开发主管部门和统计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土地、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时,必须优先安排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危旧住房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拆迁补偿用房的开发项目。
  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的类别、开发期限、项目拆迁补偿要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以及产权界定提出书面意见,规划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前列书面意见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的,不得向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十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领取开发项目手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减缴、缓缴、免缴。
  第二十条 开发主管部门、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根据开发项目进度,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发主管部门、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计划组织相关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实行代建制或者项目法人制,与开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除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以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未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转让、出租公用设施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时间和开发主管部门对开发期限的书面意见要求进行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开发建设节能建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发项目转让,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项目转让后,与开发项目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并自转让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后二十日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商品房建筑面积实测报告提供给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明码标价,并在商品房销售地点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实行商品房销售服务告知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商品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已经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的,应当使用网上合同备案系统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分摊的共用部位及面积、大型设施设备更换等内容。合同实行实名制,遵循公开、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与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不一致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商品房,并提供商品房使用手册。商品房使用手册应当包括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做好商品房售后服务工作,并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九十日内,持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
  非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商品房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换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订立代理销售合同。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出示有关商品房的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代理销售中介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必须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代理销售中介机构名称、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的,不得发布包含商品房销售信息的广告。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开发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开发统计资料的;(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验收手续,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预售商品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实行商品房销售服务告知和服务承诺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销售商品房时,不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开发主管部门、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