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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生态补偿的法律原则与制度思考/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33:02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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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生态补偿的法律原则与制度思考

刘成江


  1997年黄河出现200多天断流和1998年长江发生特大水灾,给黄河流域和长江流域的经济和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究其根源主要是上游生态环境的恶化; 2000年以来北方地区遭受沙尘暴的严重袭击,也说明生态恶化对环境的破坏力之强;另外,植被退化、土地沙化和过度砍伐,使得水土流失加剧等状况,将生态问题推倒了全国关注的前沿。近年来,我国采取了一系列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措施,加大了生态环境建设力度。如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和2003年颁布的促进西部开发建设的重要文件都明确提出要建立我国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江河源区保护、生态移民等国家级生态工程的实施,使得我国形成了一些有效的生态管理方式。但在实践过程中,我国在生态保护方面还存在着结构性的政策缺位,如环境资源开发者无偿占有生态资源,对破坏生态的行为也未承担相应责任;环境资源保护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奖励,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赔偿。要解决好这类问题,必须建立生态补偿机制,这是一项十分艰巨和宏大的任务,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需要各地方和区域间协调合作,还需要长效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这样才能更好地调整相关利益各方生态及其经济利益的分配关系,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以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得以长期,稳定实施提供政策支持,是十分关键的一步。
  一、生态补偿的内涵
  尽管生态补偿已经不是一个新话题,但学术界就其内涵仍未达成共识。最一般地,则将生态补偿理解为一种资源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将生态补偿机制看成调动生态建设积极性,促进环境保护的利益驱动机制、激励机制和协调机制。有学者认为,狭义的生态补偿是指:对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广义的生态补偿则还应包括因环境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
  在综合已有学术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生态补偿主要内容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生态环境破坏的成本进行补偿;二是通过经济手段将经济效益的外部性内部化;三是对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的投入或放弃发展机会的损失的经济补偿。所以可以对生态补偿做这样一个定义,即指国家或社会主体之间约定对损害资源环境的行为向资源环境开发利用主体进行收费或向保护资源环境的主体提供利益补偿性措施 ,并将所征收的费用或补偿性措施的惠益通过约定的某种形式转达到因资源环境开发利用或保护资源环境而 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主体以达到保护资源的目的的过程。
  二、生态补偿理论基础
  (一)环境资源价值理论
  根据环境经济学理论,环境资源是有价值的。它包含三个方面的价值:一是固有的自然资源价值,即未经过人类劳动参与的天然产生的那部分价值,它取决于个自然要素的有用性和稀缺性。二是固有的生态环境价值,即自然要素对生态系统的功能性价值,包括维持生态平衡,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等。三是基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人类劳动投入所产生的价值,其中也包括为了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所需要的人类劳动投入。因此,对于生态环境资源应该有偿使用,即利用生态环境资源应支付相应的补偿。
  (二)经济外部性理论
  经济外部性理论是生态环境经济政策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经济外部性指某项经济活动给予这项经济活动无关的第三方带来的影响。经济外部性包括外部经济性和外部不经济性两种。根据环境经济学理论,经济外部性应该内部化。具体来说,产生外部不经济性的行为人应该向受害者支付相应的补偿;产生外部经济性的行为人,应该从受益人那里获得相应的补偿。
  在环境资源的生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所形成的外部成本)和消费(生态环境保护所产生的外部效益)过程中产生的外部性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未能得到很好的体现,从而导致了破坏生态环境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保护生态环境产生的生态效益被他人无偿享用,使得生态环境保护陷入尴尬局面。根据经济外部性理论,这两类经济外部性都应该内部化,实行生态补偿制度就是将经济外部性内部化的有效措施。经济外部性内部化后,就可以纠正生态保护领域中因为经济外部性造成的市场失灵。构建这种外部性内部化的制度,就是生态补偿政策制定的核心目标。
  笔者认为,环境资源价值理论和经济外部性理论作为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提高了环境资源的法律地位,不再把环境资源视为无价值的物,这样能促使企业在进行商品生产时将全面考虑环境资本的消耗。为了降低生态成本,企业必须减少对环境资源的破坏、污染和占有。另外经济外部性理论体现了政府进行环境保护的责任,为国家向环境资源使用者征收一定税费,用于生态补偿提供了理论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市场失灵。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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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应用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应用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函[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管理,做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发证工作
中的数据统计、分析和计算机应用工作,并结合此次药品经营企业换证工作,在全国药品监
督管理系统内建立起全国及各省(区、市)和各地(市、州)的药品经营企业基本情况数据库,
全面、准确地掌握我国药品经营企业情况,根据我局“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
作安排的通知”(国药管办[1999]242号),我局市场监督司组织制做了“药品经营企业许
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软件。现将该系统软件(光盘)下发给你们,请尽
快安排在药品经营企业换证工作中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尽快将“系统”软件(光盘)分发给本辖区各地(市、
州)药品监督管理局使用,并请各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尽快将“系统”的企业报盘程
序拷贝后,下发给药品批发企业和有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使用。

  二、“系统”投入使用后,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严格按照“系统”使用说明
的要求进行数据的录入、审查、统计及打印许可证等工作,并按“各省(区、市)数据报送安
排一览表”(见光盘)中规定的时间段和方式向我局报送药品经营企业换发证情况。

  三、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指定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并按“系统”说明书的要
求配置必要的计算机硬件设备,要把应用“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系统”作为加强药品经
营企业管理、提高办公现代化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落实。

  四、本次换证,除药品批发企业法人单位的“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表”仍
须按规定报我局审定外,药品批发企业非法人单位及药品零售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包
括门店)的“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表”,可直接通过“系统”报我局备案。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系统”的使用,以及换发证过程中有何问题及情况,可直
接通过“系统”告知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于2009年12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区(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农村供养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没有经济收入或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标准。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
第七条 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居)民小组或者其他 村(居)民代为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其申请的权利和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享受的待遇。
(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在本村公告7日后,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有关材料报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市)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区(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确认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经审批认为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对审核、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审核、审批机关进行复查。审核、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复查决定;在复查期间,可以要求村(居)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
第九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居)民自愿接受亲友或者其他人员供养,亲友或者其他人员自愿承担全部供养义务,双方签订了供养协议的,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不认定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条 五保供养对象家庭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如实告知村(居)民委员会,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由区(市)民政部门调整或者取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收入超过当地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标准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自愿申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十二条 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市)民政部门核准后,告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私有财产被非本人使用的,占用人应当履行供养义务或者支付收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退出五保或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供养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其医药费用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全额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处理善后事宜,按照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一年的供养经费标准,申请丧葬补助费。殡葬费用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农村居民在吃、穿、医方面人均消费支出以及价格水平变化相关因素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不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没有经济收入的,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全额享受供养待遇;有部分收入的,差额享受供养待遇。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属地管理,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形式。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形式。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老年福利服务中心、敬老院、五保供养服务站)提供供养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之间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供养服务协议格式文本,文本应当包括供养形式、供养标准、供养内容、供养服务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协议解除的条件及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十九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指导和服务。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供养对象的亲友、村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进行照料和服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之间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产、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
有条件的区(市)可以建设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管理服务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社会捐助方代表组成。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
不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自愿要求继续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受供养服务的,按照有偿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要求自费寄养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女儿户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惠。
第五章 供养保障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物资,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据实拨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的危陋房屋进行修缮,保证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提供人力、物料,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居住等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等,由各区(市)负担。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设施维修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按照国家税法相关规定予以扣除。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扶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各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条件、确认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作为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接受供养对象、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居)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居)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应当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供养对象家庭状况发生较大变化,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为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