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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张金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04:25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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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

张金磊


  笔者作为一个从事法律实务的工作者,在办理劳动案件和人身损害案件过程中,经常会为案件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定性而苦恼,苦恼的原因不单纯在于法律规定的不健全,更在于法律规定的前后矛盾。如定性为劳动关系,则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如定义为劳务关系,则直接走诉讼的途径即可。二者的法律适用就相差甚远了,前者依劳动法律规定处理,后者主要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依据处理。

一、什么是劳动关系
  什么是劳动关系?纵观中国法律规定,法律条文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只是分别在各自的第二条规定了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过,我们可以从部门规章中去分析、界定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第一条中这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结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劳动关系大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主体的特定性
  劳动关系主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组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1、用人主体
  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则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作为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用人单位。
  依照前述的规定,用工主体就相对确定了;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让法律实务出现了混乱。该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因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即非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也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这种规定直接造成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混淆,并且该条的操作性很差,根本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诟病,以后有机会再详细作文分析。我们暂且可以这样理解,如果用工主体仅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办理获得合法主体资格的手续,但已经具备了“用人单位”的其他形式要件,也可以将其认定为劳动中的“用人单位”,只是该“用人单位”是非法的。
2、劳动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得知:一、形式要件上。作为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除与我国境内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外,还应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事业职工、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排除在“劳动者”之外。二、实质要件上。作为劳动者还要符合《民法通则》及劳动法关于年龄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作为劳动者应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同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使用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工,但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劳动者还必须具有劳动能力,实务中,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认为是劳动者。
(二)主体的从属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者应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
  劳动关系形成后,劳动者应该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建立在平等资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但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就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合法管理。
(三)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本质就是,劳动者将其劳动力提供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将其与自己的生产资料结合,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入生产程序。劳动者实质上是以其劳动力换取生活资料,即劳动报酬;劳动者输出的是劳动力。因为劳动力的存在与劳动者本身须臾不可分,所以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为劳动者是以劳动力换取劳动报酬,以劳动力作为交易内容,所以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财产性。
二、什么是劳务关系
(一)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及与劳动关系的渊源
  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属于社会法的范畴,由于国家法律对劳动关系有了较多的干预,所以通过法律规定明晰劳动关系相对容易。而对于劳务关系法律具体规定的并不多,我粗粗查阅了相关的法律,只在以下几处发现了关于劳务关系的规定:(一)《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定义雇佣活动时提及,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劳务关系法律没有直接作出定义,加上其与劳动关系甚至雇佣关系的特殊关系,为了明晰劳务关系,我们有必要先简单梳理一下它们的关系。(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系。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系在学术上争议较大,我不作评析;作为一个法律实务工作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中“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我们可以认为雇佣关系实际上是劳务关系的一种,二者是包容的关系。(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关系。劳动关系其实是起源于雇佣关系的,也即意味着劳动关系起源于劳务关系。前面我们讲到,劳动关系是以劳动力为交易内容的。在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由于人身的隶属性,现代意义的劳动者实际上是与奴隶主、封建主直接不是单纯的劳动关系,而主要是财产所有关系;到了资本主义社会,才出现了劳动力作为交易内容的劳动关系。现代社会劳动关系之所以如此明确,是国家治理的需要;市场经济下,自然人和公司等经济实体是社会上最活跃的主体,统治者为了社会的安定,不得不对原本属于私法范畴的劳务关系运用更多公力进行干预,使其脱离传统民法的私法自治领域,渗入社会因素,进行社会法的管理。
  了解了劳动关系的起源,我们基本可以明晰,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实际上都属于劳务关系的范畴,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劳动关系被人为分离出,而公力不予过多干预的劳动力或劳动成果的交换关系,仍属于劳务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特征
  王全兴教授认为“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而狭义的劳务合同只包括雇佣合同。学理上通常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强调的是劳动成果的交换。特征如下:(一)主体上。劳务关系的主体广泛,可以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也可以是单位与单位之间。(二)从属性上。劳务关系的主体中,提供劳务成果一方与接受劳务成果一方没有隶属关系,更不需要成为接受劳务成果方的成员。(三)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方提供的是劳动成果,强调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甚至劳务关系中可以没有报酬作为对价。
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史尚宽在区分二者时指出:“劳动法(亦称劳工法)上之劳动契约谓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存在从属的关系,提供职业上之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劳动契约法一条)乃为特种之雇佣契约,可称为从属的雇佣契约”,并结合前面阐述,我们可以知道二者的区别如下:
(一)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劳务关系的主体相对广泛,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甚至单位与单位之间均可成立劳务关系。
(二)从属性不同
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很强,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将其劳动力与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
劳务关系的从属性很弱,双方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形式权利,履行衣物,劳务提供方提供的是劳务成果。
(三)国家法律的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国家干预得程度很大,有专门的劳动法律制度进行规制;并且为了社会的稳定,对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社会保险等社会责任作了渗入细致的管理。
劳务关系国家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强调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国家就不予干预,其权利义务的调整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范。
(四)纠纷解决机制及法律依据不同
劳动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等劳动争议解决途径;依据的是劳动法律规范。
劳务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规范。

  我国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间的复杂关系,是国家运用统治力量管理社会的过程中造成的;更与我国建国后三十年激进的经济发展思路有密切的关系。长期以来,劳资合流、政企不分,劳动者与企业间基本形成了行政关系,社会上不容许有闲杂人等,造成了劳务关系的远离;而劳动关系因为其所谓的资本主义色彩,法律也对其讳莫如深。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关系明晰,不单是民法学家梁慧星认为的应将雇佣合同纳入到合同法进行规制那么简单的事情,它有其深层次的原因。比如,人事关系从本质上属于什么性质?人事关系中员工的权利仅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程序规定能否真正得到实质救济?这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深层次原因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界限模糊原因基本同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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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开展制止乱征滥占林地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府办发[2002]23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开展制止乱征滥占林地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萍乡市开展制止乱征滥占林地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结合退耕还林、长防林建设等工作,切实制止乱征滥占林地的行为,保护好森林资源。

二OO二年六月一日

萍乡市开展制止乱征滥占林地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方案



为贯彻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非法征占林地切实保护森林资源的通知》明电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萍乡市开展制止乱征滥占林地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方案》。
一、目的和意义
保护森林资源,制止乱征滥占林地,是当前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近几年来,我市各地大力发展植树造林,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为美化国土,创造良好的生态和旅游环境作出了贡献。但是,一些地方为发展经济,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追求眼前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乱征滥占林地,造成森林资源严重破坏;少数地方领导为非法征占林地者充当“保护伞”,助长了非法征占林地的歪风;一些地方越权审批、违法审批、少批多占现象严重。上述问题如不引起高度重视,任其蔓延,势必造成严重后果。
二、专项整治内容
1、 1998年8月以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乱征滥占林地违法案件,特别是乱征滥占林地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案件。
2、非法审批、越权审批征占林地案件。
3、对2001年全国林地保护管理执法大检查通报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复查。
三、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萍乡市开展制止乱征滥占林地违法行为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市政府副市长吴伏生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李智富、市林业局局长王龙章任副组长,市林业、土管、监察、公安等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林业局,负责专项整治活动的日常工作。
四、方法步骤
本次专项整治活动从5月起到9月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第一阶段( 5月):成立机构、制订方案、宣传发动。
1、本次专项整治是我市保护森林资源,建设生态环境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要引起高度重视,成立专项整治领导机构, 并根据实际,制订本地专项整治方案。各县(区)整治方案于6月15日前交市林业局。
2、利用各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森林法》、《土地法》、刑法修正案(二)等林地保护的法规、政策。
(二)第二阶段(6一7月):精心组织,依法清查。
1、各县(区)要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未批先用、不批乱占、不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乱征滥占林地进行全面清查,逐一登记。今后未获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2、凡基本建设征占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该收回林地的收回林地,该补办手续的要限期补办手续,该依法处罚的要依法处罚。对乱征滥占林地数量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对不依法办事,越权审核审批征占用林地进行检查。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审核审批征占林地或以各种理由支持、纵容、包庇乱征滥占林地,造成森林资源严重破坏的,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从事林业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
4、各县(区)将附表1和附表2在6月中旬前报市专项整治办公室。
5、市政府拟在7月上旬召开全市专项整治会议进行督导。
(三)第三阶段(8一9月):督促、落实、检查、验收。
1、市林业局会同市土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组织力量对各地专项整治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2、邀请新闻单位,选择一批典型案件进行查处,并公开曝 光,教育群众。
3、各县(区)在9月底将检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市专项整治办公室。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3号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7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由进出口技术的管理,建立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制度,促进我国技术进出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

  第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政府投资项目中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项目项下的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办理合同登记手续,支付方式为提成的合同除外。

  第七条 支付方式为提成的合同,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首次提成基准金额形成后60天内,履行合同登记手续,并在以后每次提成基准金额形成后,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在办理登记和变更手续时,应提供提成基准金额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实行网上在线登记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登陆商务部政府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网址:jsjckqy.fwmys.mofcom.gov.cn)进行合同登记,并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技术进(出)口合同副本(包括中文译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商务主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内容进行核对,并向技术进出口经营者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九条 对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要求或登记记录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补正、修改,并在收到补正的申请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十条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合同号
  (二)合同名称
  (三)技术供方
  (四)技术受方
  (五)技术使用方
  (六)合同概况
  (七)合同金额
  (八)支付方式
  (九)合同有效期

  第十一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号实行标准代码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营者编制技术进出口合同号应符合下述规则:
  (一)合同号总长度为17位。
  (二)前9位为固定号:第1-2位表示制合同的年份(年代后2位)、第3-4位表示进口或出口国别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5-6位表示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7位表示技术进出口合同标识(进口Y,出口E)、第8-9位表示进出口技术的行业分类(国标2位代码)。后8位为企业自定义。 例:01USBJE01CNTIC001。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若变更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合同登记内容的,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办理合同登记变更手续。

  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时,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登录"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持合同变更协议和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完备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按本办法第七条办理变更手续的,应持变更申请和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办理。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故中止或解除,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等材料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遗失,进出口经营者应公开挂失。凭挂失证明、补办申请和相关部门证明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部门和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成立时作为资本入股并作为合资章程附件的技术进口合同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全国技术进出口情况进行统计并定期发布统计数据。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17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