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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后“被处女” 是否属于“冷暴力”/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9:38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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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后“被处女” 是否属于“冷暴力”--兼谈“冷暴力”的立法问题

王礼仁


【摘要】在没有家庭暴力立法之前,虐待是“车如流水马如龙”;在“家庭暴力”立法之后,人们便喜新厌旧,都钟情于家庭暴力,而冷落虐待,将虐待都往暴力中塞,使虐待“门前冷落车马稀”。“家庭暴力”插足“虐待”,“暴力”成了“第三者”。因而,现在的当务之急,是要解决“虐待”被“冷暴力”的问题。只有解决了“虐待”被“冷暴力”的问题,才能解决妇女被“冷暴力”的问题。

【关键词】被处女;冷暴力;家庭暴力;虐待;立法


一、背景资料

  最近,我有幸被邀请以“评议人”的身份,参加凤凰电视台与北京冠华文化传播公司联合制作的关于家庭“冷暴力”立法辩论节目。
  这次节目辩论的话题,是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张荆律师倡议的“冷暴力”立法。其辩论的焦点是 “冷暴力”应否立法。[1]
  辩论中涉及的一个冷暴力的典型案例,就是一个女离婚当事人,结婚十年,丈夫拒绝与其发生性关系,直到离婚还是处女。由于该女当事人不是自愿当处女,而是“被丈夫处女”,笔者称之为“被处女”。
  这个案件的大致案情是:

  2009年5月8日,长期遭受丈夫冷漠对待的孙红(化名)提起离婚诉讼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法官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发现,与丈夫走过十年婚姻之路的孙红,竟然还是处女。

  原告孙红在起诉书中称,自己与被告是同校同学,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后来开始动手。恋爱时,被告曾与原告有过一次不完全的性接触,之后从结婚起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性关系。原告尝试着做过各种的努力,都受到被告冷言冷语的攻击。在长达十年的婚姻里,原告饱受被告言语侮辱及家庭暴力的伤害,同居权、生育权受到严重侵害,迫使原告成为高龄未育女性。

  鉴于此种情况,原告依据《婚姻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诉诸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内财产依法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并适当多分。3、依法认定被告行为对原告构成家庭暴力,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5万元。4、被告履行承诺,支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5、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经济帮助。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孙红的丈夫拒绝同居(即拒绝性行为)是否构成“冷暴力”?应否赔偿?法律对冷暴力是否应当立法?

  对此不少学者认为,根据目前立法,拒绝同居要求赔偿,在法律上没有根据。

  张荆律师被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指派代理孙红案件,她对这个案件有不同案看法。

  张律师认为,“被告拒绝同居行为使原告患上了焦虑性抑郁症,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这就是一种家庭暴力。男方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因此认为,对于家庭‘冷暴力’的制裁迫切需要立法加以完善。

  二、“被处女”有责与无责的判断

  自愿当处女,不涉及法律问题;只有“被处女”,才涉及法律问题。有人认为,从夫妻之间的配偶权考察,相互之间具有同居的义务。一方拒绝与他方同居,“被处女”有权要求赔偿。

  简单地套用配偶权,这种说法并非没有道理。但配偶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配偶权包括财产权与人身权。人身权中虽然包括相互之间的性权利或性义务。但这种性权利或性义务是人伦秩序之权利或义务,具有浓厚的伦理性,是法律所无能为力的。同时,如果法律承认夫妻不得拒绝性要求,这正好给男子提供了强奸或性暴力的借口。而且拒绝性要求,在女性中更多。如果承认这也是暴力,将会有更多的女性为此付出惨重代价。也可能是配偶权的复杂性,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配偶权。

  性是人的本能之一。一个无生理或心理缺陷的正常人,性是婚姻必不可少的内容。正如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所说:“性是婚姻的三大实体之一”。那么,一方为什么要拒绝性,这就涉及到夫妻感情问题。性是一种情感的东西,只有“情有所生,性方而至”。法律无法强制,也不能强制。

  因夫妻感情引起的性中断或无性,只能通过缓和夫妻感情或离婚解决。因而,这里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应当是如何解冻夫妻感情或终止夫妻关系。需要提醒妇女同胞的是:要对婚姻的前途有一个正确判断,对离婚有一个正确态度,不能在一棵树上吊死。

  我积极主张社会组织(特别是政府),应当广泛设立婚姻咨询和“医疗”机构,以预防家庭“冷暴力”,及时消除家庭“冷暴力”。这才是最重要的。特别是要解决好妇女被歧视、被冷落而不愿离婚,或不敢离婚问题,即要解决好妇女离婚本钱问题。要提高妇女地位,要建立健全女离婚当事人经济帮助和社会救济双轨制。使妇女敢向男人说不;敢向冷暴力说不;敢向婚姻说再见。这才是治理冷暴力的根本。

  法律是有边界的。不能把任何事情都上升到法律。以性拒绝为例,如果夫妻一方拒绝性,则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岂不是说:你没有夫妻感情,也得要发生性行为;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法律人们能够承受吗?因而,单纯因夫妻感情不好而没有性,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显然缺乏正当性基础。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被处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但对于“被处女”并非都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男方无正当理由,既拒绝女方性要求,又采取威胁等手段,限制女方离婚(重新获取性),女方因受恐吓或被控制,不敢或不能提出离婚,被迫长期过无性生活。男方的行为则属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离婚自由)的虐待(性虐待)行为,构成了虐待。女方(或妇女保护机构协同下)可以据此提出离婚,并请求离婚精神赔偿。对于限制人身自由或离婚自由,情节严重者,还可以限制人身自由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被处女”一部分属于非法律调整的无责范畴,一部分属于虐待调整的有责范畴。划分“被处女”有责与无责的界限,关键要看男方是单纯的不作为,还是不作为加作为(限制女方自由或离婚)。如果男方只是单纯的不作为,即单纯拒绝性要求,并没有限制女方离婚或人身自由,女方基于某种原因的考虑而没有及时提出离婚,因此“被处女”,男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男方在不作为(即拒绝性)的同时,又以作为的方式限制女方离婚或人身自由,由此造成的“被处女”,则构成虐待。对此,男方应当承担虐待的法律责任。

  最后,还要说明的是,如果本案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情节严重者,亦可以构成虐待。但这与“被处女”,则是另一性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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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采血、供血和用血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设区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
第四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和统一采供血的原则。

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省会设置血液中心,负责省会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并指导全省的采供血业务、教学和科研。
设区的市设置中心血站,负责本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并指导辖区内的采供血业务。
县级市可根据需要设置基层血站,负责本市的采供血工作。
县(含自治县,下同)或未设置基层血站的县级市,可在一所医院内设置中心血库,负责本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临床用血需求,统一规划全省采供血机构的设置。一个城市(县)只设置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设置。
红十字会在未设置血站的地方设置血站,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血站(红十字会设置的血站除外)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设置血站、中心血库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
第八条 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进行登记或注册。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颁布的有关标准进行审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采供血许可证》两年注册一次。采供血机构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注册事项,应经原登记或注册部门批准。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条 血源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设区的市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健康检查。
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供血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供血证》时,应对申请供血者进行身份核查和健康检查,合格者发给《供血证》。
供血者应一人一证,按指定地点供血。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供血证》时,应建立供血者档案,并将档案副本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区域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调配的;
(二)不能满足临床医疗用血需要的省会市;
第十五条 外省需要我省提供血液的,需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向我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请求,经协商同意,由供需单位签订协议后,方可采供血液,并报卫生部备案。
我省需到外省采供血液的,用血单位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在省内跨区域采供血液的,经供需双方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同意,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供需单位签订协议后,方可采供血液。
第十六条 除卫生行政部门和其指定的血站、中心血库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的;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的;
(三)危重病人急救期所需血液,当地血站和中心血库无法及时供血的。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登记或注册的采供血项目和供血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八条 血站、中心血库只能采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献血者或供血者的血液。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严格检查供血者的《供血证》。发现有冒用、借用、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证》,私自跨区域供血及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收回其《供血证》,并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国家批准的标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血器材。
第二十一条 凡采供血机构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采供血机构名称、许可证号、供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血操作人员编号、血袋编号。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省规定的血液价格,不得擅自调价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并严格执行用血登记、输血前检验核对制度,履行用血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志的血液。不得使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血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分离成分血。严禁采集和使用胎盘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由负责登记或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对采供血机构、血源、采血、供血、用血管理不利,致使输血工作秩序混乱,影响血液质量,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政府法制机构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
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和中心血库。
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分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及开展采供血业务的采供血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审批、登记或注册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采血、供血和用血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这些条款中的“地”字样。
三、删除第五条第五款。
四、删除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单采血浆站”、“医院输血科”和第十八条第二款。同时,对有关文字作了删除。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
六、删除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七、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志的血液。不得使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血浆。”作为第二十四条。
八、原第三十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作为第二十八条。
九、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作为第二十九条。
十、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作为第三十条。
十一、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由负责登记或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作为第三十一条。
十二、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作为第三十二条。
十三、删除原第三十五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十四、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作为第三十三条。
十五、原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为第三十七条。
十六、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和中心血库。
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分血。”作为第三十八条。



1994年10月8日
建设工程合同中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合同效力

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被王善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经法院确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的条款也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王善林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与武陟县卫生防疫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9月份,建筑方、施工方协商,订立了工程进度协议书,约定施工方必须于2004年10月30日前交工,如不能按时交工,每延误一天按总工程款0.05%扣除滞纳金(按延误天数累计计算)。该工程于2005年5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王善林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武陟县卫生防疫站订立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后疾控中心以王善林延误工期为由,要求其承担滞纳金,王善林不愿履行,形成纠纷,疾控中心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王善林应否赔偿疾控中心延误工期违约金25646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疾控中心起诉要求王善林因延误工期414天,按照总工程款0.05%扣除滞纳金,共计赔偿疾控中心256464元的请求,属于依据合同要求王善林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无效,合同条款中的关于滞纳金的条款亦无效,疾控中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04年9月29日和2004年11月27日签订的两份工程进度协议书均是对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期约定的变更,是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而工程进度协议书中的关于延误工期应予赔偿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关于延误工期应予赔偿的条款自始没有约束力。疾控中心主张进度协议书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工程进度的协议书,王善林应承担延误工期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疾控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90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426号
 
三、基本案情
  疾控中心系原武陟县卫生防疫站。王善林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与武陟县卫生防疫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河南省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楼,承包范围为招标规定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22万元。合同订立后,王善林组织了施工。2009年9月份,建筑方、施工方协商,订立了工程进度协议书,约定施工方必须于2004年10月30日前交工,如不能按时交工,每延误一天按总工程款0.05%扣除滞纳金(按延误天数累计计算)。该工程于2005年5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王善林先后从疾控中心处取款106万元。为讨要剩余工程款,王善林于2007年3月1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疾控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238968.38元。经过审理,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王善林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武陟县卫生防疫站订立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判决疾控中心给付王善林工程款178968.38元。之后,疾控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判决,认定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扣除5%的工程维修保证金,改判由疾控中心支付王善林工程款117019.96元。后疾控中心以王善林延误工期为由,要求其承担滞纳金,王善林不愿履行,形成纠纷,疾控中心起诉。
  
四、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疾控中心起诉要求王善林因延误工期414天,按照总工程款0.05%扣除滞纳金,共计赔偿疾控中心256464元的请求,属于依据合同要求王善林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无效,合同条款中的关于滞纳金的条款亦无效,疾控中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的规定,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150元,由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善林应否赔偿疾控中心延误工期违约金256464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2004年9月29日和2004年11月27日签订的两份工程进度协议书均是对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期约定的变更,是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而工程进度协议书中的关于延误工期应予赔偿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关于延误工期应予赔偿的条款自始没有约束力。疾控中心主张进度协议书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工程进度的协议书,王善林应承担延误工期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疾控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