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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法律风险防范/苏发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4:46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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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法律风险防范

苏发钧 向芳


一、签订施工合同应重点把握的事项

建设工程施工,是建设项目在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招标后进行建筑产品生产之前的最后阶段,具有投资大、周期长、风险环节多、管理难度大的特点,签订及履行施工合同应引起施工企业格外重视,把握并处理好下列问题:

1、严格审查发包方资质等级及履约信用。

施工单位对发包方主体资格的审查是签约的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它将不合格的主体排斥在合同的大门之外,为将来合同能够得到及时、正确地履行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施工方承包的项目应当是经依法批准的合法项目,如果项目不合法会导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应先审查建设单位是否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应的经营资格和等级证书,审查建设单位签约代表人的资格,审查工程项目的合法性。另外还应对发包方的履约信用进行审查,以降低风险。

2、认真审查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审慎提交投标文件。

施工图纸是否符合业主的质量要求,是否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该工程是否合法、工程是否能获得施工许可证有决定性的作用。实践中不排除因为设计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而被延误,甚至整个工程重新招标,从而损害施工单位的利益,因此在投标前施工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对招标文件施工单位也应当认真研读,因为一旦中标,招标文件、投标书都会成为施工合同的附件,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如果不引起重视随随便便投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可能追悔莫及。

3、使用示范合同文本,并切实约定“专用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面广,自拟合同文本难以全面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造成一些不必要的疏漏,因此建议使用国家示范文本。目前普遍采用建设部与国家工商总局共同制定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四个部分组成。签订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和准确理解“通用条款”,这一部分内容注明了合同用语的确切含义,引导合同双方如何签订“专用条款”,当事人应根据工程及双方具体情况,据实约定并填写“专用条款”的内容;当“专用条款”中某一条款未作特别约定时,“通用条款”中的对应条款自动成为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的合同约定。

4、恰当约定工程的计价方式。

常见的工程计价方式有三种,分别是总价包干、单价包干、成本加酬金。三种计价方式其实是有各自的适用特点的,不能不加考虑地随便选用。比如总价包干方式,适用于技术不是很复杂、图纸已经很稳定、工期也不是很长的工程,也就是合同风险已经基本明了的工程。但是,多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都会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材料差价的发生,所以明智地选择一般不约定“一次包死,不作调整”,但这仅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一般发包方都希望总价包干,而承包人都希望签可调价合同,到底签什么计价方式的合同,涉及到双方力量的平衡。如果选择可调价的合同,合同中必须对价款调整的范围、程序、计算依据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的签发、确认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材料涨跌价差可约定为:“若任一种建材政府指导价上涨或下跌幅度超过5%(具体比例双方可协商),则甲乙双方应在该指导价公布后十天内,按公布后的该建材指导价对原合同金额进行相应的追加或调减。”

5、明确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和竣工结算程序。

一般情况下,工程进度款按月付款或按工程进度拨付,但如何申请拨款,需报何种文件,如何审核确认拨款数额以及双方对进度款额认识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往往缺少详细的合同约定,引起争议,影响工程施工,应当约定清楚。合同中也应明确约定参加工程验收的单位、人员,采用的质量标准、验收程序,须签署的文件及产生质量争议的处理办法等。此外,合同还应约定具体的竣工结算程序。

6、具体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形和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

合同一般约定发生以下情形,经发包方或者监理单位确认,工期可以相应顺延:(1)发包方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施工方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同时,合同还应明确具体地约定非施工方原因发生停工时,施工方损失的计算方法,利于出现停工并发生损失争议时顺利向发包方索赔。

7、预防工程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陷阱。

有的发包方并不是真正想把项目建设完工,而是想利用施工合同骗取承包方的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因此,凡交纳工程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的应采取防范措施以降低风险。防范措施有以下一些:(1)核实发包方是否存在,过往的资信状况;(2)落实工程是否存在,是否办理合法报建手续;(3)发包方是否已落实工程后续资金(此点对垫资承包尤为重要,以防止垫付的资金被套牢);(4)要求发包方提供财产抵押或第三人担保;(5)尽可能进行公证,并对发包方收取的工程定金、保证金、预付款由公证机关制作赋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8、明确监理工程师及双方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参与生产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较多,往往因相关人员职责和权限不明确或不为对方所知,造成双方不必要的纠纷。合同中应明确列出各方派出的管理人员名单,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特别应将具有变更、签证、价格确认等签认权的人员、签认范围、程序、生效条件等约定清楚,防止无权人员随意签字。

9、详细约定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

工程施工合同就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法律,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旦违约,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很多工程承包合同无违约责任,或违约责任订得不全面、不具体,无法操作。没有违约责任的承包合同对双方缺乏约束力,失去了订立合同的意义。因此,必须将承担或减免违约责任的条件、方式、时间等写明,以便日后履行。

二、履行施工合同最常见的纠纷及其防范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归根结底就是三件事:工期、质量和价款,即工期要保证,质量要合格,价额要合理,这三点处理好了,就不会发生大的纠纷。

1、工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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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经费保障与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关于加强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经费保障与管理的通知


财教﹝2013﹞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化广播电视局: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通知》(国发﹝2012﹞54号,以下简称《通知》)印发后,各级文物等相关部门积极行动,各项工作有序开展。2013年4月,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电视电话会议,对普查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贯彻落实《通知》和国务院会议精神,加强经费保障与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可移动文物普查工作

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以下简称“普查”)是建国60多年来首次针对可移动文物开展的普查,是全面掌握我国文物资源、健全国家文物保护体系的重点基础工作,已列入《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通过普查,可以加强文物系统的国有资产登记监管,建立覆盖全国的文物保护体系。同时,能够全面掌握我国国有可移动文物的保存状况和保护需求,引导文化遗产资源和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各级财政、文物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普查工作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以对国家和民族、对历史和未来高度负责的态度,确保普查工作顺利进行。

二、统筹协调,加强可移动文物普查经费保障

各地方财政部门要按照《通知》中“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的要求,担负起相应的支出责任,切实保障普查经费,重点支持普查组织动员和人员培训、国有单位文物调查、信息采集和数据审核处理等工作。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做好统筹协调工作,确保本地普查经费的落实。要将普查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尚未安排普查经费的省市要尽快落实经费,并将经费安排情况报送财政部。财政、文物部门将对各地经费保障情况进行督查,对经费保障水平好、安排速度快,普查工作任务完成优质高效的省市,中央财政将在安排文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给予适当倾斜。

三、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这次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单位多、延续时间长,各地财政、文物部门要合理安排预算,建章立制,加强管理,专款专用,规范资金支出渠道和开支范围,把资金管好用好,确保每一分钱都用在刀刃上。在普查工作中,应充分利用现有成果和条件,在已有文物数据中心的统一平台上完成各项技术工作。要按照中央八项规定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要求,在确保普查任务完成的同时,避免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同时,各地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文物普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加强普查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2013年8月8日







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告 第10号


《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 2007年8月24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并向管委会报告工作。

管理中心下设的各县(区) 管理部为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与管理中心实行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丽江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以及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缴 存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人证书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持录用或调入职工的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手续。并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同汇缴到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不得超过丽江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

第十六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但最高不超过15%。

第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变更手续。

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第十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县(区)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本办法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它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人民法院强制补缴),补缴比例不应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标准,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从未缴存的,原则上应当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时(即1999年4月)起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 取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25%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六)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连续失业满2年以上的;

(八)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十)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依照前款第(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核实并加盖公章,填写《丽江市住房公积金支取(销户)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职工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八)、(十)项规定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也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足部分可由家庭成员(仅限父母、子女)申请提取。

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八)、(十)项规定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保留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全额提取的,其提取金额为职工上一结息年度(每年6月30日结息)的全部个人账户余额。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原住房被拆迁后购买新住房的,其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出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第二十八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出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25% 的,职工及其配偶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出当年实际发生的租金。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职工支取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贷 款

第三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具有在本市的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明;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三)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四)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五)提供必要的担保;

(六)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第三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者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职工及其配偶在申请贷款前60个月内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支付房租等已办理过住房公积金支取的;

(二)经管理中心调查,职工及其配偶在中心或商业银行有贷款不良信誉记录的;

(三)职工已离、退休的;

(四)未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经管理中心调查无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

(六)无法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的;

(七)职工及其配偶在管理中心已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八)购买、修建办公用房、商业用房等非自住住房的。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可以按照以下几种方式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担保贷款;

(二)房产抵押贷款;

(三)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四)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

(五)质押贷款。

第三十五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家庭收入、个人信誉、抵(质)押担保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职工申请贷款种类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且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一年的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分为按月等本付息和按月等本等息还款两种方式。

第三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资料。

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准予贷款的,借贷双方应当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十条 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放贷方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不得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十三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需经担保人同意并签订有关变更担保合同。变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管委会在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前,应当听取有关专家及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上年度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和监管费,不得挪作它用。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规定首先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根据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额度全额交入国库,再由财政部门核拨到管理中心;剩余部分按规定提取廉租住房资金和上缴省级管理费。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与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在一级市场以外的债券市场购买国债;

(三)购买企业债券;

(四)进行任何方式的委托理财。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第五十三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据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接受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六条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管理中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在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变更缴存比例的;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未按照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违规购买国债、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八)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十)应当实施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或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退回违法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贷款等相关实施细则,经管委会讨论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0日管委会颁布的《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