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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2:18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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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1998年6月2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市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旅游定点商店、旅游定点餐厅、旅游商品定点生产厂家、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度假区。


  第三条 南京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区、县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行业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扶持和支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计划、规划、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公安、城建、物价、卫生、交通、市政公用、文物、文化、园林、市容、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征集旅游事业发展费,专项用于本市旅游宣传、促销,对旅游资源的开发、旅游建设项目提供短期贷款,旅游公益性支出,旅游教育经费补贴和发展本地区旅游事业的其他支出。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建设项目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建设项目,是指对具有游览价值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进行开发和建设,包括人造景观、游乐场所及为旅游者服务的配套设施。


  第八条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设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第十条 凡列入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建设项目,由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市属权限范围内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的旅游景区(点)和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可以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涉及文物、宗教等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得文物、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三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向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履行旅游合同,遵守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持有导游员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上岗服务,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风光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明码标价,并将游览景点的门票交给旅游者。旅行社应当确保旅游质量,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串点、漏点。旅游景点的宣传广告,必须与实际游览景点相符。


  第十九条 外地需在本市设立旅行社的,应当经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旅游涉外饭店





  第二十条 旅游涉外饭店,是指以接待外国人、华侨、外籍华人以及台湾、澳门同胞为主的饭店。


  第二十一条 申报旅游涉外饭店,必须经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合格证方可经营。清真旅游涉外饭店还必须按规定报经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申报星级的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规定的标准申报饭店星级。
  一星级、二星级旅游涉外饭店由市旅游局审批,三星级旅游涉外饭店报省旅游局审批,四星级、五星级旅游涉外饭店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星级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评上星级旅游涉外饭店的,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进行宣传。


  第二十四条 星级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按照星级评定制度的规定接受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的星级检查和复核。

第五章 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是指具备旅游服务能力,从事旅游团体接待业务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旅游商店、餐厅可以按规定向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申领旅游定点证书和标志:
  (一)有符合规定标准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人员;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体的服务项目;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卫生、消防条件。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体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购物、就餐。


  第二十八条 陪同、导游人员不得带团队到非定点单位购物、就餐。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实行业务年检制度,未年检的单位,由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章 旅游从业人员





  第三十条 旅游从业人员,是指在旅游经营单位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三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旅游者提供合格的旅游产品和规范化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严禁私收回扣,索取小费。


  第三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取得上岗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遵守导游人员守则,持证上岗,佩戴胸卡。


  第三十四条 旅游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旅游汽车服务质量》行业标准,提供优质服务,并保证旅游者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服务人员应当有良好的仪表仪容,按岗位要求统一着装,佩戴服务证章,使用礼貌用语。


  第三十六条 旅游定点商店的营业人员必须遵守旅游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商品。

第七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各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设备和预防措施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团体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四十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护或查找,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从事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投诉。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损坏旅游设备和设施,应予赔偿;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四十三条 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陪同、导游人员私自带团队到非旅游定点单位购物、就餐,以及索要回扣、小费的,由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旅游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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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工会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应当经上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对应当建立而未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上级工会可以督促指导其组建工会,企业应当予以合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含外籍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筹备组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和阻挠。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经过选举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工会主席或者工会组织员,主持工会工作。
上级工会应外商投资企业的要求,可以选派适当的人员,经过选举担任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工会组织员。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尊重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履行劳动合同,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技术和业务知识,提高职工素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安全卫生以及职工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一至三年签订一次,并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通过。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还可以就集体合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与企业协商谈判。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谈判达不成协议的,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工会协调解决。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监督合同的执行。企业故意拖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可以建议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纠正。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和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与保险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主任。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对企业侵害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有权要求企业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或者职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企业强迫加班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纠正或者建议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也可以支持和帮助职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濒临破产,依法进行整顿,或者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裁减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重新处理,也可以支持职工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提起
诉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与企业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组织职工开展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协助和督促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不断改善职工生活和福利条件。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待遇,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专职工作人员的,其工资、奖金、补贴由企业支付;劳动保险及其他福利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工会组织员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会职务;确需变动的,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和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补贴由企业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未按照规定拨交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工会经费由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经费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检查指导和会员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财产、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的企业及其工会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干预国家行政和司法,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相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加强宗教事务机构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社会组织。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员等具有教职身份的人员。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规定制作、发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三)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二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院校的招生,应当按照招生条件,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邀请地和派出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符合参加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支持宗教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章 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集体进行的拜佛、诵经、经忏、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受箓、朝圣、朝觐、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度亡等活动。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举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跨设区的市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跨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有关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批和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其成员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举行宗教活动;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的捐赠。

第二十七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宗教、公安、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等部门各司其职,依法管理。

第四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八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林木、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

第三十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文物保护部门应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拆迁。

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安置,应当便于信教公民的宗教生活。

第三十三条 建设、改造园林和风景名胜区,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达成协议,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 (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第五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五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对外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进行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对外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并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

第三十九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及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不得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备案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未经备案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争论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擅自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拆迁宗教房屋、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土资源、建设、民政、文化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