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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二审裁判文书范例推荐1(有期徒刑刑附民)/满德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04:34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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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范例一】
蒋延峰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有期徒刑案件。
2、原审被告人和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均提出上诉。
3、被告人系未成年人,附民原告人中亦有未成年人,注意列“法定代理人”项。
4、如果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二审期间必须依法给被告人指定执业律师担任辩护人。
5、注意文书中字体加黑部分的格式、写法以及文书板式。

【文书特点】
本案焦点系被告人蒋延峰将公安民警白繁荣带落崖下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文书在事实上、证据上均围绕该焦点进行认定和论证,尤其在证据逻辑关联方面,也将此焦点作为串连各证据的一条主线,使各证据凝集为一个整体。因此,在文书中驳斥被告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部分,精彩凸显,措辞客观真实,说理明白透彻。

(注:文书编辑时有修改)
【裁判文书范例一】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陕刑一终字第415号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女,18岁,生于1997年5月20日,汉族,学生,住安塞县城二道街。系被害人白繁荣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回鸽,女,18岁,生于1997年5月20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繁荣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浩然,男,1岁,生于2004年9月15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繁荣之子。
法定代理人【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下均简称文书样式)第55页】周海燕,女,30岁,生于1975年3月20日,汉族,安塞县高桥卫生院医生,住安塞县城二道街。系被害人白繁荣之妻,白喜鸽、白回鸽、白浩然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永富,男,66岁,生于1939年10月27日,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塞县则沟。系被害人白繁荣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应珍,女,64岁,生于1941年11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繁荣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永发,男,64岁,生于1941年,汉族,农民,住安塞县砖窑湾镇新窑村。系被害人白繁荣养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志英,女,63岁,生于1942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繁荣养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延峰,男,17岁,1988年11月22日【文书样式第6页第(3)项要求,对未成年人应著名出生年月】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塞县招安镇前山村,捕前暂住安塞县运输公司家属院。200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文书样式第6页第6项】蒋士军,男,4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蒋延峰之父。
指定辩护人【文书样式第6页第7项】王阿育,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书样式第64页】蒋延峰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书样式第68页】白喜鸽等七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五年八月四日【文书样式第3页第1、2项】作出(2005)延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等七人与原审被告人蒋延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文书样式第56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延峰伙同徐喜军,到安塞县工商局家属院锅炉房宋金山家盗窃,由徐在外望风,蒋翻窗进入室内,被回家的宋金山、高兴罗发现,将徐抓获,在徐喜军指认下又抓到蒋延峰。宋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盗现金三万元及一把刀子,后蒋延峰被公安人员带到安塞县公安局讯问。次日下午3时许,蒋交代其将盗窃的三万元赃款藏匿于墩山上,公安民警王景龙、张海东、白繁荣及邀请的见证人王永斌即带蒋延峰到墩山寻找赃款。途中白繁荣恐蒋逃跑,将其左手和蒋右手用手铐铐在一起,在宽1.63m的小路上行走时,蒋欲自杀,乘民警白繁荣不备,跳下山崖,白繁荣被带下山崖,坠地死亡。经法医鉴定,白繁荣系高坠致重度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等七人具状诉请判令被告人蒋延峰的监护人蒋士军赔偿经济损失 350218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延峰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人员讯问,遂产生自杀之念,在起赃的山路上,蒋乘与其铐在一起的公安民警白繁荣不备,跳下山崖,将白繁荣带下山崖,致白坠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蒋延峰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蒋延峰有期徒刑十三年;由蒋延峰的法定代理人蒋士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白回鸽、白浩然经济损失各10000元;杨应珍经济损失5000元;白永发、胡志英经济损失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等七人上诉要求蒋延峰的法定代理人蒋士军赔偿其经济损失350218元。
蒋延峰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其口供定案有违法律规定;本案是因宋金山诬陷其盗窃钱物和公安人员违法办案引发;公安人员带其上山起赃时其不慎与民警白繁荣坠落山崖,并不是故意所为,应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仅凭口供认定蒋延峰有罪是不正确的,认定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白繁荣的死亡是由于蒋延峰的行为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宋金山谎报案情,公安机关违反刑事办案程序,致使蒋延峰无法承受强大的心理压力,才哄骗办案人员,造成白繁荣死亡、蒋延峰重伤残疾的后果,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延峰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徐喜军【注:应写明证人的身份、关系】证明,2005年3月2日,他和蒋延峰一起到安塞县工商局内的一平房盗窃,他在外望风看人,蒋延峰翻窗入室盗窃,被房主发现,蒋逃离,他被抓获。房主称丢了三万元钱和一把刀子,他领上失主找到蒋延峰之父蒋士军后,又找到蒋延峰,蒋只承认盗得一把刀子,失主便向“110”报了案,他和蒋被带到公安局讯问。
2、证人宋金山证明,2005年3月2日下午3点多,他和高兴罗回家看见有个人翻窗进入他家的平房,他俩急忙追,跑了一人,抓住一人。他回家查看,发现丢了现金三万元和一把刀子。后通过抓住的人找到逃跑那人的父亲,又找到翻窗盗窃的那人。那人先不承认,后只承认偷了一把刀子,并拿出了刀子,就是不承认盗窃三万元现金,无奈他向“110”报了案,“110”民警把两个小偷带走了。失窃的三万元现金是他儿子宋小华把车卖了,让他还贷款的。宋小华证言印证给其父宋金山三万元现金还贷款的事实。
3、证人高兴罗证明,2005年3月2日下午3点多,他和宋金山一起回宋家,看见有个人翻窗进入宋家的平房,他俩急忙追,跑了一人,抓住一人。后宋金山进屋查看,发现三万元现金不见了,他放在桌子上的黑手包里少了一把剪树的刀子。
4、证人王景龙、张海东(安塞县公安局民警)证明,2005年3月2日,接到“110”转来蒋延峰盗窃一案,讯问蒋延峰时,蒋否认盗窃三万元。次日讯问时,蒋称其将窃得的三万元现金藏匿在墩山上。他们与民警白繁荣带案件见证人王永斌和犯罪嫌疑人蒋延峰到墩山寻找赃款,白繁荣恐蒋逃跑,将自己的手和蒋延峰的手铐在一起。走到石崖边时,听到王永斌叫了一声,说蒋延峰跳下石崖,白繁荣也被带下去了,他们急忙跑下石崖,见白和蒋躺在石崖底,急忙将二人送往县医院治疗。
5、证人王永斌证明,2005年3月3日下午3时许,应公安民警王景龙、张海东、白繁荣的邀请,他作为案件见证人和他们来到墩山上起赃。王、张走在前面,白和犯罪嫌疑人的手用手铐铐在一起走在中间,他在后看见白在石畔里边走,当时风大,他低着头走路,突然听到“喳”的一声,看时见白的身体已在崖边,白用手在崖畔抓了几下就彻底从崖上掉下去。他急忙叫王、张,后和他们一起到崖下,见白繁荣和犯罪嫌疑人在崖下躺着。并证明,他们行走的路面比较平缓,当时路面干燥。
6、证人张平、付宏(均系安塞县人民医院医生)证明,他们作为案件见证人参与了2005年3月6日至3月8日安塞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对蒋延峰的三次审讯,并证明蒋延峰在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楚、回答切题,经他们审阅公安机关所做记录与蒋延峰的供述一致。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安塞县墩山山体上,由居民唐胜家沿环山体便道小路向南行至600cm处。此处便道小路呈南北走向,西邻山体,路东西水平宽163cm,路面凹陷,接路东端向东85cm处为山崖边缘,且呈45度坡,崖畔高31m,石崖底有33×9.6cm、9×6cm范围不规则的血迹。
8、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蒋延峰活体检查报告证明,蒋系创伤性失血休克,双侧股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尺骨茎突及桡骨远端骨折,右耻骨上枝骨折,右肘部皮肤撕脱伤,胸前壁皮肤擦伤,属高坠所致。
9、法医尸检报告证明,白繁荣全身有多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且分布不规则,亦有多处骨折。剖验后见内脏、器官有多处挫裂伤,符合高坠形成的特点。结论:白繁荣系高坠致重度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0、上诉人蒋延峰于受伤住院期间,在安塞县人民医院医生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曾作多次有罪供述。其供,2005年3月2日,他翻窗进入位于安塞县工商局内的一平房盗窃,他同学徐喜军在外望风,行窃时被房主宋金山发现,他逃离现场,徐被抓获。宋金山称丢了三万元现金,但他进屋后只盗得一把刀子。次日,公安人员讯问赃款的下落并让他一起起赃,他未偷钱,决定以自杀证明自己清白,就谎称将三万元赃款藏匿在墩山上。到了墩山上,民警白繁荣将左手和他右手铐在一起,其他两名公安人员走在前面,他和白并排走在后面,他的位置靠崖,白的位置靠里面。他知道崖高,肯定能摔死人,也知道如果他跳下去会把白一起带下去摔死。他就猛得跳下崖,等他醒来时已躺在医院的床上。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不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延峰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安塞县公安机关讯问,遂产生自杀之念,谎称将赃款藏于墩山上,在公安人员带其寻找赃款取证途中,为达自杀目的,竟不顾与其铐在一起的民警白繁荣的生命安全,跳崖自杀,将白拽下山崖,致白高坠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唯蒋延峰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蒋延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蒋延峰的有罪供述是在医院医生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所作,其供述证明其系故意跳崖,与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山路宽1.63m、边缘还有85cm的坡,且路面有凹陷及证人证明路面干燥平缓的情况等相印证,其有罪供述客观自然,应予采信。故其所称不慎坠崖的情形与事实不符;蒋延峰所称本案系宋金山诬陷、公安人员违法办案造成的理由,经查,其因入室盗窃被失主抓获,失主依法报案,公安人员依法对盗窃案件进行侦查,并对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蒋延峰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蒋延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等七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蒋延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判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所作判处合法适当,故对其请求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如无附带民事部分,则表述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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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


(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航 道

第四章 港 口

第五章 水路运输

第六章 安全与环保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建设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和综合交通运输枢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活动,包括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建设与经营,水路运输,水上交通安全与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生态环保、安全畅通、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引导和支持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航运、港口、产业、城市互动,形成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对水路交通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统筹建设资源高度集聚、服务功能齐全、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便捷高效的水路交通体系,形成通江达海、辐射中西部、面向全国的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

第七条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适度超前、功能完善、产业联动、协调推进的原则编制。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发展规划、江河流域规划、湖泊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等相互衔接、协调。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包括航道规划、港口规划和航运规划等。

经依法批准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是水路交通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全省地方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网的长江、汉江、江汉运河等航道的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审批。

具备开发通航条件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水库、人工运河应当编制航道规划。

第九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

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优化港区水域、陆域总体布局,统筹安排港区内铁路、公路、航空、管道等集疏运,以及给排水、供电、通信、安全监督、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港口规划,建设布局合理、层次分明、便捷高效、环境友好的现代化港口体系。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本省岸线资源使用情况进行普查、登记、清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结合普查情况,依据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全省港口岸线利用规划应当明确港口岸线范围的具体界线,对与港口岸线相连的陆域应当留足港口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科学规划物流园区、保税港区,拓展港口配送、加工、商贸、金融、保险、电子口岸、船舶贸易、航运交易等现代综合服务功能,发展港口综合运输枢纽。


第三章 航 道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航道体系建设,构建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水运大通道,加强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委的合作共建,加快长江中游深水航道建设,满足万吨级船队常年通行长江中游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汉江、江汉运河、清江及其他重要支流、大型湖泊水库等航道的建设、养护,形成区域成网、干支相联、江海直达的航道体系。

第十三条 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航道建设、养护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拨款;

(二)省财政港航建设专项资金;

(三)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四)航运(航电)枢纽的部分发电收益;

(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道养护作业。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抢通;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

第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进行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确需进行限制通航的作业的,应当提前发布通告,根据需要划定临时航道。

养护船舶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过往船舶正常航行的影响。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内河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影响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也可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或者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航道及其岸线上建设或者设置锚地、趸船、涵洞、排水口、抽水站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同步建设过船设施、过渔通道,妥善解决施工期间船舶、排筏的安全通航,并承担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规模适当的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闸坝工程施工和改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断航造成水路运输、港口经营人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水利水电枢纽运行调度时,应当根据上游来水条件,保证下泄流量不小于设计最小下泄流量。

水利水电枢纽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需要减流、截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条 过船设施由运营人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过船设施运行和管理维护费用由运营人承担。

过船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过船设施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改进调度方式,缩短过闸时间,发布过闸信息,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过船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合理调度,影响过闸船舶正常通航并造成损失的,由过船设施管理单位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航道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航道或者航道整治工程的采砂活动,应当在审批时征求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漂流、设置游乐场所、固定渔具或者种植、养殖;

(二)非因航道建设、抢险救灾等情况,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或者废弃物;

(三)在航道整治工程已建和在建的范围内取土、爆破;

(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通航条件使用航道;

(五)占用主航道水域锚泊或者过驳作业;

(六)在影响航行标志效能的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影响夜航的强光灯具;

(七)其他侵占、损坏航道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非法移动、拆除航道助航、导航、测量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

损坏航道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及时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逐步设置水上服务区,为船舶提供加油、加气、加水、岸电接用、零配件供应及生活物资补给等服务。


第四章 港 口


第二十五条 建设武汉新港成为集现代航运物流、综合保税服务、临港产业开发为一体的综合枢纽港和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的核心港。

建设宜昌港成为以集装箱、大宗干散货、滚装运输和旅游客运为主,具备装卸存储、中转换装、临港开发、现代物流、商贸服务等功能的三峡枢纽港。

建设荆州港、黄石港、襄阳港成为区域性枢纽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促进公路、铁路、管道等运输方式与水路运输高效衔接;建设规模化公用港区,推进与城乡建设、产业布局相衔接的新港区开发和老港区迁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实行资源化管理,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港口岸线资源的使用,在政府主导下,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使用权人,具体事宜由省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深水深用、节约使用。

第二十八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共同提出转让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超过二年未开发利用或者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原审批机关撤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收回岸线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岸线普查、登记情况,对符合岸线利用规划但未办理岸线使用许可的码头,责令其经营人补办岸线使用许可;对不符合岸线利用规划的码头,责令其经营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采取合资、合作、特许经营等方式成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

建成后的公用港区可以采用租赁、合资等方式经营。经营人取得的收益应当有效保证港口设施维护和港口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从事特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装卸作业方案,报港口所在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港口或者船舶安全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经营人完善装卸作业方案、消除隐患。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将船舶进出港口的时间、靠离泊计划、载运情况报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或者无船舶证书、无船员证书的船舶提供装卸作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推进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及时发布港口公用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人、货主、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水路运输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铁联运、水陆联运、水空联运、水水转运的运输服务网络,形成各种运输方式有机衔接的一体化运输体系,提供运输、装卸、仓储、配送、信息咨询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水路运输经营人通过兼并、收购、入股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进出港区的集装箱卡车路桥通行费、港区集装箱码头作业费等实行减免或者补贴,增强港口对集装箱运输、作业的吸引力,促进港口发展。

第三十五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或者船舶管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营运证件。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人应当依法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三)按期进行经营资质核查和船舶年度审验;

(四)不得垄断经营、强行代办服务以及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水路交通规费的缴纳、征收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路运输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禁止在通航水域非法设站(卡)或者乱收费、乱罚款;设立水路交通综合检查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人发展专业化、标准化船舶。

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采用标准船型,提高船舶与通航设施的适应性和通过能力,促进船舶节能减排。

第三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调用运输船舶执行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优先保证完成,其相应损失由征用机关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引导水路运输经营人和货主合理投放、选择船舶运力,组织合理运输。


第六章 安全与环保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持有适任证书或者证件的船员。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和桥区、港区、库区及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

载客船舶应当足额配备救生衣和救生浮具。载运学生上学放学的船舶,其船员必须督促学生穿着救生衣;学生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四十四条 船舶设计、生产、修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省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相关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定范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涂改、出租、转让许可证件。

禁止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船舶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天气条件下航行。

第四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和内河通航标准、技术规范,在水上枢纽工程大坝上下游一定范围划定禁航区。

水上枢纽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禁航区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阻止船舶和无关人员进入禁航区,维护禁航区水域安全。

第四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前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批;在可供通航五百吨级及以上船舶的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应当报省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批。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上水下活动水域的交通管制、航行指挥及安全维护,及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四十七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船主三方协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对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八条 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船名牌,标明载重线,在船舶明显部位标明用途,并不得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

第四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应当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五十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救助体系和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或者污染事故,当事人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立即采取措施,减少事故损失,控制和清除污染。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肇事船舶、浮动设施在事故调查期间,未提供经济担保或者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不得离开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地点。

第五十二条 发展水路交通应当统筹兼顾水生生物资源、水生态环境的保护,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保护区和鸟类栖息地等重要、敏感生态功能区。

航道、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措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港口生产作业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

第五十三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流动源污染控制,推动船舶防污设备配置,建设船舶污染监视监测系统,建立水路运输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机制,提高快速反应和处置能力。

第五十四条 船舶建造、拆除、航行、停泊及作业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油污水处理(储纳)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其经营人应当依法将船舶垃圾交由取得港口经营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建设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纳入城市管网或者农村环卫管理。

第五十五条 鼓励建造、使用节能环保型船舶,加快淘汰高耗能、高污染、技术落后的船舶。

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支持靠港船舶使用岸电。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工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建立水路交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路交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路交通建设的资金投入,保证专项用于航道、港口建设,船型标准化更新改造,公益性渡口渡船建设维护及渡工补助,水上搜救应急体系建设,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航道应急抢通等水路交通事业。

第五十八条 鼓励外资和民间资本依法投资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经营。

鼓励、支持港航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建设港口码头及物流园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平台,应当加大对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的投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航道、港口、船闸等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和征地拆迁安置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予以优先保证,对公益性水路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按照最低标准缴纳相应规费。重点港口项目、重大物流项目、船闸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第六十条 扶持发展船舶管理、船舶技术、船舶交易、航运金融、航运保险、航运经纪、航运咨询、海事仲裁等航运服务业,延伸服务产业链,完善航运服务功能。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职业教育和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制定优惠政策,培养、引进高端人才;建立供求信息平台,促进水运人才合理流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水路交通科技和管理水平,建设水路交通电子政务、信息服务、调度信息平台,建设技术支撑、信息化标准规范、运行管理保障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的市场监管,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质量信誉考核,建立水路交通市场诚信体系,定期公布建设、经营企业质量信誉情况,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行业市场体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建设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代履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代履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足额补缴,并依法收取滞纳金。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载客船舶未按照规定足额配备救生衣和救生浮具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证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设置油污水处理(储纳)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路交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省境内长江干线的航道、水上交通安全及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等属于国家事权的水路交通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无锡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1年5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效地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从源头上抓起,立足教育,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对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和不廉洁的行为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法治和德治相结合、专项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和群众工作相结合,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和法律等手段,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的目标管理,认真组织实施和检查考核。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与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同业务工作一起部署、落实、检查、考核。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建立教育、管理、监督、惩治联动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司法机关、监察、审计、人事、财政、新闻、文化、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联席会议制度,交流信息,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

  第九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组织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方
面的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
(二)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
犯 罪的对策和措施;
(四)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条 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监察建议、审计意见,督促整改。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反馈。

  第十一条 新闻、文化、出版单位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
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实行政务公开进行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并组织实施。行使行政审批权,应当依法规范和公开审批项目、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政府采购行为的廉洁。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审务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等制度,秉公执法,廉洁高效,确保司法公正,防范职务犯罪。

  第十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供应、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公司、会计、证券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受过刑事处罚等有不良记录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自觉接受监督,自我防范职务犯罪。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玷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公民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单位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现象提出批评意见。有关单位对建议或者批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纳入培训计划,对国家工作人员加强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用人单位应当将有关职务行为规范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试用期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络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活
动,发挥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部门和单位,检察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对策,指导、督促其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承建、监理等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自我防范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和监察、审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督促建设、承建、监理等单位实施科学管理,严格监督,防范职务犯罪。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应当受
理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案件,惩罚犯罪者,警示、教育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遏止和减少职务犯罪。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对因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而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制作建议书,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发案单位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及时整改,建立健全防范机制,并将整改情况在两个月内书面反馈给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负责任,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