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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浅论/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07:41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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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浅论

周成泓

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诉讼法律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诉讼法律关系内容和范围的确认,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各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模式,并对学说和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尽管在现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者已经疏于论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然而,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及其民事诉讼法学理论,需要在适当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基础上来建立和充实。所以,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仍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学说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中叶的德国,时值德国资产阶级势力日益增强、平等观念高扬、私法关系观念盛行之际。在19世纪的欧洲,刑事诉讼中的被指控人在程序法上已经完成了从昔日纠问式诉讼程序的诉讼客体到诉讼主体的转变,具有了独立的、与法院、检察官平等的诉讼地位,由此产生了程序主体性理论。平等观念不仅有利地推动了刑事诉讼中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建立,而且也导致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诞生。德国学者比洛夫在1886年的《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一书中最早提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 他认为,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各个诉讼阶段和民事审理工作本身只是诉讼的外在方面,而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他说:“诉讼是有阶段地进行,并一步一步发展着的法律关系。”
自从比洛夫首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之后,在德国、法国、日本和其他地区开始了一场研究、争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热潮,并逐渐形成了以下几大学派:第一、一面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第二、两面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不会直接产生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三面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第四、法律状态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判决,是依据判决的既判力把当事人的权利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未来判决预测的状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际就是一种状态。第五、多面系列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法院同原告、被告、检察机关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六、审判法律关系加争讼法律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既有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多面的关系,同时在当事人与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存在诉讼法律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新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虽然只有短短几十年历史,但民诉法律关系不仅为我国学者所接受,而且还有了突破性的发展。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并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其构成要素有: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能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以及诉讼参与人。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1)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内含有诉讼职责、诉讼权利和义务。从诉讼职责上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为了保障国家审判制度的正常运转,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从权利义务上来看,一旦与当事人等形成审判法律关系,这些职责就会转换成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对的审判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
(2)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不周,致使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甚突出,其行使权利义务的表现形式和行使方式并未能得到具体化。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其法律监督权在诉讼中的具体化,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建立于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的共同作用之下。就诉讼权利而言,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已不是单纯的权利性质的权利,而是具有职权性质的权利;就其诉讼义务而言,也更强调其对法律监督权和抗诉权的依法行使和不得滥用。最近我国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的做法,允许检察院在涉及公共利益时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果如其然,这时的检察院就只是普通当事人了,不得同时兼任法律监督者,其诉讼权利义务也与普通当事人无异。
(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除与法院发生审判法律关系以外,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分别形成诉讼法律关系。在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4)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除在委托人授权范围以内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外,代理人在诉讼中还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如收集证据、查阅卷宗、服从法院的诉讼指挥等。
(5)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协助执行人员等,既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又与当事人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他们必须为查明案件事实,配合法院对程序的指挥,必须对当事人负责,如实反映案件真实,或协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并同时享有诉讼上的其他权利、承担其他诉讼义务。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所欲实现的目标。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关于诉讼客体的观点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实体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到了90年代,刘荣军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包括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就审判法律关系而言,参与者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审判的公正,也就是程序保障的公开、判断的合法。而参与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真实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求。

三、有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几个问题
(一)法院是否主导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是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和当事人的诉权共同作用的一个场。从诉权产生的历史原因来看,诉权的产生为审判权的行使提供了契机和条件。诉权与审判权二者相互联系、共同作用,并不存在谁优谁劣之分。与之相应,作为诉权拥有者的当事人和作为审判权拥有者的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也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关系,并不存在高下之分,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在诉讼中,具体化为诉讼指挥权的法院的审判权和具体化为事实证明主导权的当事人的诉权是交错着发挥作用的。具体来说,事实证明主导权的行使必须以服从诉讼指挥权为义务,而诉讼指挥权的行使要以保障事实证明主导权的形式为义务。
(二)法院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是否存在诉讼法律关系
通说认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理由是法院参与到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法院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指挥者和组织者,因此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程序中只能分别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但笔者以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可以发生诉讼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中,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既要服从法院的指挥,也要围绕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当事人利益这一范畴来实施。就服从法院的诉讼指挥而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然要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然而,就查明案件事实和实现当事人的权益而言,各个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也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法院的指挥地位。
2.当事人除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以外,在特定的条件下,他们之间也会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争讼行为具有双重性,即一方面要与法院形成审判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要与相对方当事人形成争讼法律关系。以往的学说将当事人之间大这些行为理解为要经过法院这一表象关系,而忽视了实质上的与他们的实体权利义务相关的他们之间的争讼法律关系,忽视了争讼法律关系内含于诉讼法律关系之中这一本质,从而才有了当事人之间无诉讼法律关系的结论。又如,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根据“诉讼契约”来规定他们在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法院,可以自行和解。除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外,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同样存在诉讼法律关系。例如,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诉讼行为,就在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形成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以及近年来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情况来看,法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大力改进审判方式,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责任。在民诉法学研究方面,审判模式、程序保障、既判力、证明责任等理论研究的深入,也都突出了当事人的地位与责任。而这些地位与责任正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显示出来的。与此相适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作为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动态诉讼行为反映的窗口,必然要做相应的改进。
4.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包括了破产程序在内。在这些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管理人、清算委员会等人员和机构在诉讼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由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加以规定。对此,我们不能视而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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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1996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2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防疫检验的管理,保证肉品质量,维护国家和消费者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屠宰上市生猪和经营猪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四条 屠宰生猪,除自宰自食的以外,必须到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禁止在定点屠宰场点外屠宰。
经营猪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定点屠宰场点组织进货,并索取肉品检疫证明;从外省进货的,必须具有货源地农牧部门防疫机构或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出具的猪肉品运输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的猪肉品,一律不准上市销售和加工。
第五条 全省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由各级贸易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各级贸易行政部门的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屠宰加工行业的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指导、监督定点屠宰规范生产和生产质量,推广屠宰先进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屠宰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生猪屠宰集中检疫工作,具体负责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肉联厂以外的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领导,协调各部门做好当地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城建、公安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同级贸易和农牧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工作。
第七条 屠宰场点的设立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施和条件,同时兼顾其他中小企业。
第八条 开办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厂)址远离居民区,距饮用水源500米以外,周围无有害污染物;
(二)有充足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间、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急宰间、检验室,屠宰间和急宰间为水泥地面并有不低于一米的水泥墙裙;
(四)有粪便、污物、污水和尸体、病肉处理设施;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门生产设备、管理人员和受过专门训练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管理制度。
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和肉联厂,除须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具备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检疫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兽医检疫人员。
第九条 开办屠宰场点须向县级以上贸易行政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贸易行政部门会同农牧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竣工后须经卫生、农牧、贸易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分别发给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生猪屠宰定点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屠宰场点收购和代宰的生猪,必须有产地农牧行政部门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不得收购、代宰未经产地畜禽防疫机构检疫的生猪。
第十一条 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符合自宰自检条件的国有屠宰厂和肉联厂的生猪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派驻兽医监督员。
其他屠宰场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当地农牧行政部门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派驻兽医检疫人员负责,并按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十二条 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必须符合生猪屠宰工艺流程和操作规程要求,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必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屠宰后的生猪胴体及内脏不得带血、毛、粪、污、病灶、伤斑及有害腺体;肉品、内脏应分别存放在符合防疫卫生要求的设施中,胴体不得靠墙、着地或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采取铺垫遮盖措施,运载工具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生猪肉品注水使假。对检疫出的病害猪及不合格的猪肉品,须在本厂或驻场点兽医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场(厂)上市。
第十五条 屠宰场点对检疫检验合格的猪肉品,须出具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所有屠宰场点均应使用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的检疫证明和规定的标志。
第十六条 屠宰场点对场点屠宰、经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随时检查;对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十七条 屠宰场点应提高经营水平,强化优质服务。客户送场(厂)检疫和代宰的生猪,应做到随送随检、随检随宰,不得刁难客户。代宰的生猪,可按所耗用的水、电、煤、汽、人工和设施等收取合理加工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检疫检验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中,对生猪及其肉品进行抽检不得收费,对发现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经超过有效期实施的补检可以收费。
第十九条 屠宰场点屠宰和代宰生猪,按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金应由纳税人在场点内统一缴纳。税务部门可派员到屠宰场点直接向纳税人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点代收,付给手续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猪货主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生猪的,责令停止私宰行为,并处以货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点经营屠宰生猪的,取缔屠宰场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屠宰场点刁难送场(厂)代宰生猪客户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屠宰场点收购、代宰的生猪未经产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的,责令停止收购和代宰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二)屠宰场点屠宰生猪不按检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宰后不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屠宰后的胴体、内脏不符合规定兽医卫生标准,胴体存放、运载不按规定执行,使肉品严重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限期仍无改进的处以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或将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品出场(厂)上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货物,并处以货值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上市的猪肉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除强制补检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经补检不合格的肉品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加工、销售注水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牛、羊、马、驴、骡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如下:
第(一)项修改为:“生猪货主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生猪的,责令停止私宰行为,并可处以货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点经营屠宰生猪的,取缔屠宰场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一)项修改为:“屠宰场点收购、代宰的生猪未经产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的,责令停止收购和代宰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项修改为:“屠宰场点屠宰生猪不按检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宰后不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屠宰后的胴体、内脏不符合规定兽医卫生标准,胴体存放、运载不按规定执行,使肉品严重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限期仍
无改进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上市的猪肉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除强制补检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经补检不合格的肉品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6年2月12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洛阳市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等13件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洛阳市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等13件规章的决定
(2005年7月26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等13件规章予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

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1.洛阳市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号令 1991年9月17日发布)

  2.洛阳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市政府第7号令 1992年2月28日发布)

  3.洛阳市减轻农民负担暂行规定(市政府第8号令 1992年3月21日发布)

  4.洛阳市军人扶恤优待办法(市政府第10号令 1992年7月28日发布)

  5.洛阳市处理物品估价办法(市政府第14号令 1993年8月2日发布)

  6.洛阳市劳动监察规定(市政府第19号令 1995年6月30日发布)

  7.洛阳市黄金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2号令 1996年5月20日发布)

  8.洛阳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 1996年12月25日发布)

  9.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7号令 1996年12月26日发布)

  10.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市政府第38号令 1999年2月5日发布)

  11.洛阳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规定(市政府第41号令1999年6月25日发布)

  12.洛阳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47号令 2000年10月14日公布)

  13.洛阳市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50号令  2001年5月1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