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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垦利县法院构建“四个”机制为油区发展保驾/陈新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2:10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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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垦利县法院构建“四个”机制为油区发展保驾

陈新利

近年来,在胜利油田的经济发展过程中,油田因征地、石油污染、生产噪声影响、工程建设等与周围群众发生的涉油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且有的往往采取扣押车辆、阻拦生产等手段导致经济损失特别大,并且普遍带有群体性、暴力性等特点。为给油区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山东省垦利县法院因时制宜成立了油区巡回法庭,该院构建的“四个”机制建设取得良好效果,自2002年5月份至今,垦利县法院受理涉油案件42件,群体性共同侵权案件18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16件,为油田挽回经济损失850余万元。

一是创设新型的审判工作机制。为积极应对涉油侵权案件的发生,垦利县法院于2002年5月成立了油区巡回法庭,专门负责办理涉油侵权案件,配备了精通审判业务的专职法官四名。制定了《油区巡回法庭工作制度》,规定法庭可以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可以采取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等法律措施,审判程序依法以采用简易程序为主要的工作方式,快捷迅速处理案件。

二是建立规范的调解指导机制。有的涉油侵权案件完全可以通过油地双方协商处理,防止不应有的纠纷发生。垦利县法院注重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制定了《关于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实施方案》,帮助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并采取邀请观看庭审观摩、召开调解员工作会议等多种形式,帮助培训、指导人民调解员,提高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的能力和水平。

三是建立多方位的法制宣传机制。有的涉油侵权案件发生和群众法律意识不强有关。垦利县法院注重抓好对油区群众法制宣传工作,制定了《巡回法庭法制宣传工作实施办法》,将法制宣传制度化、规范化,采取巡回审理、以案释法、设立法律咨询柜台、印发宣传材料、讲法制课等多种形式开展普法宣传。对重点村、重点企业、重点人重点宣传,尤其对征地、排污赔偿方面的知识加强宣传,并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提高油区群众的法律意识,

四是建立严格的教育惩处机制。在涉油侵权案件中,有的人借机生事,提出无理要求。不对这些人及时处罚,往往导致纠纷难以解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垦利县法院对这种以身试法者决不手软,教育惩处并重,严厉打击。如垦利县法院在处理油田起诉胜坨镇海北村非法阻拦油田生产一案中,对提出非法要求并阻拦法院强制执行的两村民依法采取拘留措施,起到了“惩处一个、教育一片”的作用,震慑了要求不法利益人的嚣张气焰。

单位:山东省垦利县法院

邮编:257500

作者:陈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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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

随着社会结构的不断发展变化,司法活动的地位和作用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重要,公正与效率在法学界和实务界上已备受关注,人民群众对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程序公正更是司法公正的聚焦点,在社会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认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是义不容辞的职责。“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旋律,确保程序公正更是诉讼监督的重点,诉讼监督特别是对审判的监督尤为重要,因为法官是否公正审判不仅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而且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影响到国家机关的威望。本文就如何加强对审判活动监督、促进程序公正略谈一些浅见:
一、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的关系
程序公正是依照法律开展的诉讼活动,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也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因而其具有直观性,即是人们可以看得到的公正,也是诉讼程序内在的价值所在。法律赋予司法者的权力,就是体现在司法活动上是否公正、公开、公平执行法律。在审判活动过程中,法官是否依法作出正确裁判和适用法律,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架起检察官对审判活动全过程的监督职责。
1、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加强审判监督有制约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实不然,强化对审判监督与维护诉讼程序公正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我国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是为了保证法院依法公正依法行使审判权。如果没有监督和制约,权力必然会被滥用,诉讼程序公正性就难以体现,法律就难以得到正确实施。所以,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是密不可分的,是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是辩证的、统一的关系。
2、审判监督是程序公正的前提
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在世界各国都是存在的,只是检察监督权大小不同而已。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是有法律的依据。审判监督是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以国家监督者的身份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也就是通过以国家公诉人身份的检察官参与诉讼,对有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对整个诉讼活动过程是否合法予以监督并提出纠正意见,对认定确有错误的生效或未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使案件在审理中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程序法的正确实施。
3、程序公正的实现需要检察机关监督来保障
目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律理论都认同,在诉讼中实现法律的正义,就是实现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程序公正是指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也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应符合公平和正义的基本要求,其核心是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尊重和保护。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庭审过程是在法官指挥下进行的,自由心证的思想在执法的过程中也就难以避免产生,因而在实践中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公等司法腐败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程序公正是无言可谈的。导致这种原因就是缺乏有效的监督,这也是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的重点和难点。维护诉讼程序公正离不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只有以监督来制衡,才能防止法官权力腐败的滋生和蔓延。因此,程序的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法律内部生命。无论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还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都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任务。加强审判活动的监督,通过合法公正的诉讼程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于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当前审判活动监督的现状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刑事审判监督的职责,对庭审过程中的每一个诉讼环节是否公正合法的监督,直接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但是目前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方面还缺乏立法上的依据和具体的操作程序 ,致使监督乏力,收不到良好的法律效果。
1、审判监督在立法上尚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然而对监督活动是通过公诉人参加诉讼活动对庭审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由于公诉人忙于就实体法的事实和罪名进行指控、举证、答辩,对监督只是流于表面形式。所以,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体的监督是用什么方式和程序来操作,对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又如何监督,在法律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提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是否能被法院接受并执行,也是很难保证。若不接受,应如何处理,又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对自诉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如何来实现监督,也是一个存在的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是限制着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开展的一个主要原因。
2、公正执法意识不强,监督不力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制约上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力度还相当薄弱,当前还存在着重审查、多配合、轻监督的情况,主要表现在怕影响关系,怕伤感情,怕以后工作不配合等消极因素,致使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存在于表面,流于形式,出现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力度疲软现象。
3、监督措施不到位
国家权力的实现必须以一定手段和措施来保障。没有处分权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不力的主要原因之一,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仍没有相关的配套措施,使监督权的行使空间有限,难以发挥制约作用。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只能对审判人员构成犯罪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只能发出检察建议或口头、书面纠正违法意见,被监督者不答复、不纠正,检察机关就束手无策。因此,对有违法的行为没有给予一定相应处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就难以落实,程序公正也难以得到实现。
4、监督途径与方法简单、抽象
当前对审判活动的监督途径与方法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程序法的大框框规定,对监督的途径与方法缺乏明确的施行细则。当前对监督的内容主要有:a、法院对案件的受理有违反管辖规定的;b、法院审理案件有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c、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d、法庭审理案件有违反法定程序的;e、有侵犯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f、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于上述内容,人民检察院只有在派员出席法庭,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或是受理当事人和其他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庭审外的调查研究监督等。对违反审判活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提出抗诉;对有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途径与方法在执行上过于简单、抽象,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缺乏法律的约束力和权威性,造成在实践中某些具体问题上无章可循,监督效果较差。
三、完善对审判活动监督的有效机制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司法公正越来越体现其重要性,而公正不仅要求司法者严格执法,依法办事,还需要对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才能防止权力的腐败,保证司法权能依法运行。诉讼程序的公正同样需要法律的监督,制约其审判权的滥用,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列宁指出:“保证法律实施,第一是对法律的执行加以监督;第二是对不执行法律加以惩办”。因此,作为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必须有完善健全的监督体系,才能保障程序公正和法制的权威。
一是完善审判活动的监督立法。诉讼程序是诉讼活动的准则。只有在立法上保障程序公正,制定出规范的、合理的、科学的法律规定,司法者在实施法律时才有法律依据。负有立法的权力机关应尽快对法律监督特别是审判活动监督的内容进一步加以明确,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或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以补充法律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虽然检察机关拥有检察建议权,但在立法上还不具有约束力,也即是没有强制性,法律上又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监督的处分权,使审判监督工作开展不深入,难以付诸兑现。因此,建议增设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监督的处分权,也就是当法院不接受检察建议,不纠正违法行为以及违反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时,检察机关应享有检查权、调阅案卷权、审查权、调查取证权、出席庭审权等以及作出其他处理的权利。同时应规定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有权发表和提出建议,进行监督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活动是否合法。所以,权力的行使必须得到有效的监督,否则就会失去控制,必然产生腐败。笔者认为,只有制定公正、科学的诉讼立法,规范诉讼程序的活动,明确界定审判监督的内容、职权和具体程序,才能体现法律上的公正。
二是转变执法观念,树立检察监督权威。执法观念的转变,就是要求检察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条件下,突出体现程序公正优先的执法观念,以适应新形势下提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行使监督权,应坚决予以履行,树立监督权威,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对于不接受监督的或一切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严肃法纪,予以制裁;对触犯刑律的,坚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以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妨害程序公正。同时对检察机关内部应建立案件监督制度,完备有效的监督机制,防止监督权滥用,保证案件在诉讼程序上依法运行。
三是推行量刑建议制度。量刑建议实际上是检察机关的建议权,是属于公诉权的一部分。所谓量刑建议就是在审判活动中,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刑罚而提出的具体要求。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期望,量刑建议是随着时代的要求而采取的新举措,是检察机关发挥审判前一种必要的引导作用。因此,公诉人在审判活动中提出量刑的具体建议,是实现审判监督新的有效的途径。不仅可以监督和制约法官对被告人量刑的偏倚,减少司法不公、徇私舞弊等现象,促进法官公正行事。同时也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依据,量刑建议的提出,能使法官在量刑时考虑到各种相关因素,准确适当作出裁判。若量刑建议不被采纳,判决明显失当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是否抗诉的依据。所以,量刑建议制度的确立,在诉讼程序上不仅能保障量刑的公正,增强刑罚适用的透明度,而且能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这一制度是符合我国刑事政策发展的需要,对保证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公正永远是法律的灵魂。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因此,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已是时代的趋势。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监督是法律监督的的一项重要职能,加强和健全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是符合与时俱进的要求,符合维护公平与正义的要求。只有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法律监督权,强化对诉讼程序监督,才能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推进我国依法治国进程。


作者: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游常庆

联系地址: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联系电话:0753---6616600
邮编:514300


安徽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物业管理企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相应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对各类房屋和配套设施及场地统一进行专业化、社会化修缮、维护及其他与之相关的服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从事物业管理业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和经济法律责任。
第五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法人代表;
(二)有合法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省建设厅是全省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
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二级及省直单位组建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委托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三、四级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批和一、二级资质材料的初审上报工作。
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将委托审批企业的资质情况报省建设厅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三、四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编号颁发。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如下:
(一)资质一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6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6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3.具有5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的业绩;
4.具有10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区的管理经验,且管理的物业中有获得两次以上省级优秀。
(二)资质二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4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4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
3.具有2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的业绩;
4.具有5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区的管理经验,且管理的物业中有获得一次以上省级优秀。
(三)资质三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2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初级以上专业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
3.主要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房地产管理的业绩。
(四)资质四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初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3.主要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房地产管理的业绩。
第九条 各等级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资质一级企业可承担任何与其管理能力相当物业的管理。
(二)资质二级企业可承担建筑总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区或其他物业的管理。
(三)资质三级企业可承担建筑总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区或其他物业的管理。
(四)资质四级企业可承担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区或其他物业的管理。
资质一、二级企业可在全省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业务,资质三、四级企业限于注册地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资质等级时,必须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验资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任命书或聘任书;
(四)章程;
(五)经营办公场所证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三个月内须按本规定补办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新开办的物业管理企业,凡资金、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标准,而管理经历和经营实绩达不到相应标准的,按降低一级资质等级审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须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领取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承担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三条 省、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每年将省建设厅委托审批企业的年检情况向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资质年检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年度工作总结;
(四)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评议;
(五)从业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更名、分立、合并、升级,30日内应当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变更或重新办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连续六个月未从事物业管理的或年检时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或予以降级。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业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19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