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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学生就业难有必然性/贺胤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9:16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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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学生就业难有必然性
贺胤应

苏力老师在其著作《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一书中讲到“由于种种广义的利益原因,法学院的毕业生,除非不得已,一般都拒绝进入法院系统,特别是拒绝进入基层法院系统”(第341页)。对此,苏力老师的基本分析逻辑是,随着劳动力市场的日益开放,计划经济分配毕业生制度已经废除,法学院的学生面临着更多的选择,这些选择在各个方面都要比去基层法院收益更多。
若从苏力老师求学经历和地位来看,这种分析是有一定道理的。苏力老师先在北大读本科,后又在北大读硕士,读硕期间赴美国留学,92年回国之后,一直在北大法学院任教,现在又任北大法学院院长。可见,苏力老师一直在一流大学里学习和工作,他此处的分析也是高度“语境化”的,即从一流法学院的角度来分析“法学院学生都去那儿啦?”,而没有或在无意中遗忘了二流、三流甚至更差法学院学生的就业意向及概况。
根据笔者对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2001级部分学生在大二暑假实习报告的调阅。发现大部分同学都去了公检法实习,其次是律师事务所,而到企业或其他部门的学生则少得可怜。这反映了作为一般的普通法学院的学生,就业的第一要选还是以法院为住的公检法系统,其它的职业或行业才是其次要的甚至是无奈的选择。
但是,现在,进入公检法又面临更多的困难。一是僧多粥少,一些公检法单位里本身就养着许多没有合法身份的编外人员;二是台阶不断提高,已经形成了基层本科,中层硕士,高层博士的局面;三是暗箱操作严重,没有“关系”根本没有希望。在此种情况下,法学院的学生都不得不另谋职业,这种“令谋职业”是痛苦的、需要付出代价的,而非苏力老师所说的“种种广义的利益原因”。因为中国是一个迈向法治的后进国度,法治环境十分欠缺。进而,不能不说,法学院的学生找工作很难,但还有一定的必然性。若不然,中国岂不是法治国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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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建议是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有利于强化对量刑裁判的监督制约,促进法院公正量刑。2010年高检院印发了《关于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试行量刑建议工作。从试行实践来看,量刑建议工作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法官对量刑建议缺乏必要的回应。对于只是概况性地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刑期起点或幅度的量刑建议,法官往往很少给予回应;即使判决的刑期符合量刑建议,公诉人也很难了解是否是量刑建议被采纳的结果。二是量刑建议运用方式尚不规范。如量刑建议权适用案件范围以及量刑建议提出时间等方面都不统一,随意性较大。这不仅不利于公诉权的准确行使,而且也不利于真正发挥法律监督应有的作用与效果。这些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分析,在进一步的实践中加以解决。

一、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

从指控的完整性角度考虑,可以先在起诉书中提出概括性的量刑意见。而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开始之前,公诉人发表总结性意见时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因为,一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在庭审阶段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证据普遍存在发生变化的情形,所以,在起诉书中一般不宜提出较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二是案件事实经法庭示证、质证之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已经基本上能够显现出其本来面目,此时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是立足于充分的证据证明之上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客观性,易为法官接受。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之后接下来就是法庭辩论阶段,辩护方有充足的机会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

二、科学合理建议量刑幅度

量刑建议内容的明确,有助于遏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恣意性,有助于强化量刑裁判的正当性,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量刑建议应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确定其是否具有法定、酌定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并简要阐明理由。量刑建议的幅度以及具体刑罚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量刑建议幅度必须小于法定刑范围;(2)对于具有法定、酌定情节的刑事案件,按照“从轻、减轻定上限;从重、加重定下限”的原则提出量刑建议;(3)对于量刑标准较易量化的案件,按比例确定幅度较小或明确的量刑建议;(4)对于社会影响大、群众和新闻媒体普遍关注的案件以及某些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提出较为明确的量刑建议。

三、提出量刑建议时加强沟通

目前,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部门,仍存在重定罪证据、轻量刑证据的倾向,尤其对酌定量刑证据的重视程度不够。在规范化量刑过程中,公诉人是否能提出科学的量刑建议,取决于其是否充分审查了量刑证据。审查量刑证据并不是单纯地审查该类证据是否采信,而是一项系统化工程,应当收集、审查、研判并作出是否作出量刑证据的决定,并在庭审时予以举证,接受质证。对此,公诉人应当在树立重视量刑证据理念的前提下,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审查工作:其一,有辩护人的案件可以与辩护律师沟通,将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量刑证据的时间节点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其二,对应量刑指导意见中的量刑情节,自行搜集或者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其三,借鉴法院针对每名被告人建立的量刑表,在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中增加被告人量刑建议表,列明证据,阐明理由,明确建议,并适用与定罪相同的办案流程。

四、及时体现量刑建议的监督效果

随着监督力度不断强化,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也呈现越发慎重的态势,检察机关以判决畸轻畸重为由提出抗诉的案件相对较少,但判决偏轻偏重、刑罚适用不稳定的情况却普遍存在。检察机关不能因为判决结果在刑法规定的幅度内而放松监督,相反,应当分析查找原因,总结刑罚适用的规律性,加强对判决结果的监督。在量刑建议未被法院判决采纳的情况下,判决书中应当说明未采纳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及充分合理的理由,判决书未合理说明原因的,检察机关将对此类案件列为重点监督对象。不采纳理由不成立的,符合抗诉条件的应依法抗诉,不符合抗诉条件但属量刑不当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2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加强对内地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及所载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事先凭下列证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办理有关汽车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二)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汽车牌照;
  (三)驾驶人员执照;
  (四)经海关认可的境内单位的保证函(或交纳保证金)。


 第三条 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以下简称汽车),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经海关核准的特种汽车和其它汽车除外)。其技术条件如下:
  (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密封体,其密封部位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二)与车架固定一体没有隐蔽空隙。
  (三)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汽车,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车体的,必须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第四条 申请登记的汽车,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发给《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企业及驾驶人员凭《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
  《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由原签发海关每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不再有效。


 第五条 汽车必须固定专人驾驶(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由本公司在海关备案的驾驶人员驾驶),并按指定路线行驶。驾驶人员如有变动,必须事先报海关注册备案。


 第六条 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必须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在海关监管下进行。进口货物在口岸办完接载手续后,由进境地海关加封,按转关运输货物监管至目的地海关办理手续。出口货物在启运地海关办结手续后,由启运地海关加封,按转关运输货物,监管至出境地海关,办理卸转手续。


 第七条 运输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的驾驶人员及承运单位所属企业负有下列各项责任:
  (一)办理接载、卸转手续时,必须向海关出示《准载证书》,交验《载货登记簿》,并将汽车号码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名称和驾驶人员姓名等向海关如实填报。
  (二)保证将所载运的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目的地海关或海关指定地点,并保证海关封志完好无损。
  (三)汽车到达目的地后,应立即将货物运到海关指定地点,同时按规定办理手续。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开拆海关封志,交付、提取或处理货物。


 第八条 运输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及所载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坏、遗失,驾驶人员应立即向主管海关报明情况。如在运输途中汽车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它运输工具时,汽车驾驶人员或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应立即通知就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


 第九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随车押运,汽车驾驶人员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及其它海关法规的走私违法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对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驾驶人员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海关可视情况暂停或吊销企业经营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的海关注册登记及签发的《准载证书》、《载货登记簿》,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出具保证函的境内单位在担保期间,对汽车驾驶人员的走私违法情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