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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制度的反思/王兴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9:26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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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制度的反思

王兴敏


在我国,随着商品化住房制度的确立,住宅的生产、交换、取得均已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大量的商品住宅成为城镇居民重要的消费或投资需求,人们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商品住宅楼之一部分(或居住单元)产权而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后,其在对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享有专有所有权的同时,也与其它所有权人就同一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形成了共有法律关系,即房屋所有权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共有所有权。但由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作为建筑物整体不可或缺的共用部分,其具有不可分割性,每一名房屋所有权人不能根据自身的目的(如维修、使用)对共用部分进行分割,以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且每一名房屋所有权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与共有性质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同构成了物理形态的建筑物结构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使用直接关系着对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利用程度。因此,如何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及时有效的维修养护,以延长建筑物的使用寿命,保障自有房产的保值、增值,成为每一名房屋所有权人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其中这就涉及各产权人如何公平合理地承担维修养护费用。对此,国家建设部先后颁布了《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住宅维修养护范围、责任及费用承担等做了相对原则的规定。1998年11月9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基金管理办法》则意味着我国针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建立维修基金制度。该办法主要对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做了明确的规定,操作性比较强,但对于该办法中的一些细节,笔者认为欠缺有关法律、技术层面的考虑,故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问题。以下笔者加以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以供参考: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计取基数不合理
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交纳维修基金。可见,购房者缴纳维修基金是以购房款为基数计取的,但笔者认为以此做为计取基数有失公平。
1、根据《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等,共用设施设备则指建设费用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电梯......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等。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在进行商品住房价格核算时,已将上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费用摊入成本,这些成本与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前期费用等相关费用构成开发成本。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了商品住房的基准价格,但销售单位在实际出售中,还根据每一名购房者购买的居住单套住房的区位差别(如楼层、朝向、采光等因素)进行基准价格调整,即销售价格并不等于基准价格,而造成两种价格不同的是由于每一名购房者享有专有所有权的自用部位处于同一建筑物的不同楼层、不同朝向等区位因素差异造成的。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做为购房人共有所有权的对象,对于每一名购房人而言无区位差异。另外,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购房人均对具有共用部分性质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而这种权利也发生非因区位因素而差别。因此,购房人在对无差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并行使权利时,其因维修义务而产生的维修基金的计取基数也应是一致的,例如:基准价格为1000元/m2的商品住房,二楼一名购房人的购房款为1000元/?(即上下浮动为零),则提取维修基金为20-30元/m2,但如果三楼一住户销售价格为1150元/m2(即上浮15%),则须提取维修基金23-34.50元/m2,二户维修基金相差3-4.50元/?。显然,二者对无权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担了有差别的维修义务,这明显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2、购房款对销售单位而言,属销售价格,而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属市场定价,销售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势制定相应的销售价格,如商品住房预售和现售、分期付款及一次性付清房款都会造成最终实际成交的销售价格不同。另外,社会关系因素(如亲朋好友等利害关系人)亦可造成此类现象的发生。再者,有些销售单位为促销其商品住房,与购房人共同隐瞒真实成交的购房价格,以达到少交维修基金的目的。这样就产生了因购房人所支付的购房款不一致,从而提取的维修基金不一致,从而损害了依规缴纳维修基金的购房人的部分权益。
3、维修基金做为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之资金,其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在未建立维修基金制度前,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对房屋共有部位的修缮,由房屋所有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但《管理办法》实施后,维修基金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是按购房款比例计取的,如果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又该如何筹集呢?根据《管理办法》第11条2款规定,应按业主(即购房人)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在这里,可明显看到,按建筑面积续筹则完全排除了始建维修基金计取基数(购房款)所包含的可变因素。在购房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均不变的情况下,购房人在缴纳维修费用的标准却出现了不一致(即含可变因素的购房款与建筑面积两种标准),这是不合理的。
二、在现行条件下,维修基金缴存方式不合理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维修基金由销售单位在商品住房销售时收取,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销售单位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但笔者认为这种缴存方式容易出现监控不力,且基金缴存失控。
1、销售单位做为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在对一个房地产项目的开发
过程中,将需要和使用大量的资金。在开发资金紧张的情况下,销售单位很容易将其代收的维修基金挪作他用,以解燃眉之急。甚至,在实践中,有些销售单位恶意占有维修基金,而用滞销的商品住宅折价抵付维修基金,形成变相销售商品住房现象,造成了维修基金不能有效地缴存。
2、将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做为销售单位向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移交维修基金的时界点,不利于维修基金的及时移交。在我国,由于销售单位的原因造成产权证书迟迟未能办理的现象屡有发生,那么,根据《管理办法》第9条之规定,就造成购房人在入住前已经缴纳的维修基金却长时间地由销售单位占有或使用,更有甚者,有的销售单位在购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就已解散不存在了,其代收的维修基金也更无从谈及移交。
有些地区为了加强维修基金的移交管理,规定销售单位不移交维修
基金,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这样业主就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权利处于为稳定状态,容易产生社会矛盾,再者,如此管理缺乏合法性,故此方法不为治本之策。
三、维修基金使用尚须完善
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共用部分之范围,共用部分可区分全体共用部分和一部共用部分两类,全体共用部分是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收益、管理的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部位。一部共用部分则指部分业主共同使用、收益、管理的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否则,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全体共用部分之修缮费用由全体房屋所有权人分担,而一部共用部分之修缮费用则由对该部分共用部分享有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人分担,这一原则已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有所体现,但在《管理办法》中,就维修基金的使用未作详细的规定,如建筑物基础需大修,这时使用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维修基金,无异议而言,因为这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但如果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需大修时,是否也可使用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维修基金呢?《管理办法》未对此做出相应的使用规定,笔者认为,此时应使用维修基金中属专用楼梯的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的那部分资金,否则,将会使专用楼梯的非受益者分担专用楼梯受益者的修缮义务,这是不公平的。因此,明确全体共用部分和一部共用部分的范围,对于规范维修基金的使用是很重要的。
四、建议
1、根据以上对维修基金提取基数的分析论述,在向购房人收取维
修基金时,应力争客观、公正、真实,减少或杜绝可变因素,故维修基金应按商品住房的基准价格的比例收取。
2、维修基金的缴存应脱离销售单位这一环节,从而减少维修基金
的缴存风险,考虑我国的物业管理尚处于规范阶段,维修基金应直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并代管。
3、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维修基金制度已具有法律地位,其使用
的是否公平、合理,将直接影响每一名业主的切身利益,故应完善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尤其是明确全体共用部分和一部共用部分的分类及其范围和相对应的维修基金使用原则等。



参考文献:《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制研究》 陈华彬
《物权法沦》 王利明
《中国物权法研究》 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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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社保局拟订的《武汉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社保局拟订的《武汉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社保局拟订的《武汉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包括个体经济业主、帮工和流动就业者,下同)。
第三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可按《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社保局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日常管理工作;养老保险重大事项,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核决定。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每月以100元为起点,多缴不限。
个体经济业主的养老保险费由本人全额缴纳;帮工的养老保险费由业主缴纳60%,帮工本人缴纳40%。
帮工有权督促业主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对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应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开办的个体经济的从业人员,应在申领营业执照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停业、歇业,应在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每人设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用于记载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养老金发放情况。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参加养老保险者本人身份证号为帐户号。
第十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全额记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进行年审,并出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交参加养老保险者本人核对。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积累储存额,应按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记载的当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应按零存整取利率计息;利息按年结算,并入储存的养老保险费。
市社保局应每年公布一次养老保险费利率。
第十三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因故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保留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继续对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计息。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的时间,可合并计算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第十四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离开本市的,经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申请,可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退给本人。
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前领取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
(一)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死亡的,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
(二)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去境外定居的,可一次性领取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原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脱离原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可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有关人员原有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与本办法实施后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参保的,有权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的领取
第十八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缴纳养老保险费未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也可申请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5年),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自愿选择下列
方式中的一种方式,凭《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领取养老金:
(一)分次领取养老金,直至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本息全部领完为止。在分次领取养老金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不间断计息,所得利息应并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息未满15年的,可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个体经济从业人员未领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本息死亡的,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余额。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所规定的待遇和丧葬抚恤待遇;领取的养老金低于同期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补足。

第五章 争议和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帮工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或不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限于15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或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不参加养老保险或不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市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扩大社会养老保险和强化基金征集工作的通知》(武政〔1998〕29号)要求予以行政处罚;对所欠养老保险费,自逾期之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日2‰收取滞纳金;收取的滞纳金收入并入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费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养老金的;
(三)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四)擅自放宽领取养老金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对市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可参与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1日

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办字[2004]13号

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2004年1月17日至18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黄菊同志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国务委员、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敏同志作了总结讲话。会议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实事求是地总结了近年来的安全生产工作,深刻分析了面临的形势,提出了今后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会议传达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同时,会议还表彰了全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树立了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榜样。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精神,对于更好地统一思想,把握大局,进一步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会议文件,把握要点,吃透精神实质

  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文件特别是黄菊副总理的重要讲话,充分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贯彻了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完全符合现阶段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长远指导作用,必须认真学习,深刻领会。

  学习会议文件,要以黄菊副总理的重要讲话和《决定》、《条例》为重点。同时要把华建敏国务委员的总结报告、国务院副秘书长尤权同志关于《决定》的说明和王显政同志在监管、监察局长会议上的讲话,以及人民日报社论《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等结合起来进行学习,融会贯通。紧密联系安全生产的实际,抓住以下七个重点问题,加深对会议精神的理解和把握: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地位作用。黄菊副总理的重要讲话和《决定》,深刻地阐述了安全生产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内在联系,高度概括了安全生产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以及企业生存发展等方面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科学依据。

  (二)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方针、原则。六条方针原则的提出,建立在一个时期来安全生产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全生产工作的客观规律和基本要求,是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自觉遵循的指针。六条方针原则相辅相成,统一于党的“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总方针之中,必须从整体上予以把握。

  (三)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及其规律特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安全生产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实现我国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必须付出持续不懈的努力。正确认识这个问题,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按客观规律办事,自觉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通过发挥制度优势、政治优势和各方面有利因素,尽快完成由事故多发到趋于稳定、根本好转的发展过程。

  (四)安全生产工作亟待实现的重要转变。安全生产工作的“五个转变”,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全面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的迫切需要,也是历史赋予我们的使命。必须在立足当前的同时,增强工作的前瞻性和预见性,积极推动“五个转变”,更好地掌握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权。

  (五)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任务。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发展目标和2004年工作目标、主要任务的提出,明确了努力方向。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的建立,进一步强化了地方各级政府的责任。要进一步增强信心,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齐心协力做好2004年各项工作,坚决完成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逐步实现各个阶段的发展目标。

  (六)安全生产有关政策和法律。认真学习、切实掌握《决定》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强化政策的导向作用,把政策用足用够。深刻理解《条例》的立法精神,充分认识建立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必要性,熟练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为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七)安全生产“双基”工作和企业责任主体。通过学习会议文件,明确安全生产工作的立足点在企业,强化企业责任主体,坚持标本兼治,叫响“安全质量标准化”,促使各类企业建立自我约束、不断完善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二、紧密联系实际,在贯彻落实上狠下功夫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发扬求真务实精神,把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与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密切结合起来,注重实际,讲求实效,扎扎实实抓好贯彻落实。

  要紧紧抓住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环节,主要是体制、机制和投入方面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使安全生产工作得到实实在在的加强和改进。要以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特别是《决定》为契机,积极推动地方各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充实必要的人员力量;细化和完善配套措施,把国务院已经明确的安全生产各项经济政策和重要措施落到实处,形成强有力的激励约束机制;督促地方各级政府和各类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快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改善安全生产基础条件。

  要突出抓好2004年的各项重点工作,实现重点突破、全面推进。通过分解落实、逐级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促使地方各级政府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通过广泛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深入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以及全面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通过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严把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关口,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管监察工作。

  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转变作风,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安全生产工作第一线,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发扬开拓创新、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精神,继续推进安全生产理论、监管体制和机制、监管方式和手段、安全科技、安全文化“五项创新”,不断增强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加强领导,加大学习宣传和贯彻力度

  学习宣传和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是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当前的大事,也是切实做好下一步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把学习宣传和贯彻活动搞得既有声势,又有实际成效。

  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对会议的主要文件特别是黄菊副总理的重要讲话、《决定》和《条例》,必须逐句逐字认真学习,切实掌握要点,吃透精神实质。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学好,并结合思想与工作实际,写出学习心得和体会文章。

  利用多种方式和途径大力宣传。认真贯彻《决定》要求,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思想工作的总体布局。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主动与宣传、新闻、文化等部门沟通协商,对近期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特别是《决定》、《条例》的宣传活动作出统一部署。充分发挥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使党和国家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中国安全生产报》和其它安全生产类报刊,要开辟“学习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专栏,组织撰写言论、辅导材料和体会文章,及时报道基层学习贯彻会议精神的情况,把学习贯彻活动引向深入。

  加强对学习贯彻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一方面,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行政执法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有关单位主要是各类企业学习贯彻《决定》和《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批评督促后进;另一方面,安全监管、监察系统也要自上而下开展监督检查,各单位要采用以会代训、知识问答、考试等形式,保证所有监管、监察人员掌握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准确了解《决定》和《条例》的基本内容。国家局将在适当时机,对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领导班子学习会议精神的情况进行考试和抽查。

  各单位学习宣传和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向国家局报告。

  二OO四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