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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广告的几点思考/齐澍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45:48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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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广告的几点思考

齐澍晗


【摘要】: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民选择旅游。与此,市场上旅游广告的良莠不齐导致了诸多的社会问题,据此,我分析了产生的原因,并建议应根据《广告法》和《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该修改完善广告法律法规,明确旅游广告的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的界限,并突出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建立规范的违法广告公众举报制度,赋予公众更广泛的诉权和违法广告的特别赔偿制度。
【关键词】:旅游广告 违法广告 诚信原则 诉权 举报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快速提高,越来越多的人们在节假日休闲放松的方式也变得多样化,旅游,也成为目前人民休闲娱乐的首选。作为旅游,被誉为“绿色工业”或“无污染工业”,可以在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带动地方的经济发展,同时满足消费者放松身心的需要,是一种“双赢的产业”。可是,在目前越来越多的旅游广告在市场上的涌现,旅游广告良莠不齐,极度需要广告法和相应司法规范的调整。
在旅游广告中,违法广告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航班, 旅行广告会注明机型,但不注明起飞时间,为了省钱,就把航班安排在晚上,导致旅客第二天体力不足游兴大减。酒店也是一样,广告都会注明所住酒店的星级,同样的星级,价格差异的奥妙在于酒店的地段。不在景区或远离景区,价钱当然比较低,但游客每天往返酒店与景区的长途交通造成时间、体力的消耗非常大。 又比如饮食,其中文章很大,弄不好就有“猫腻”。 在譬如门票,不少广告声称团费包括门票,但旅游景区常常分“大票”、“小票”。“大票”只让进景区大门,“景中景”、“园中园”统统单独收费。 在景点和购物上面,也往往会在广告中暗中做些手脚,让游客防不胜防。
最近,越来越多的相关部门对旅游广告投入关注目光:在2004年春节前夕,江苏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南京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南京市消费者协会日前联合向消费者发布了旅游消费维权提示。在2004年北京旅游治理拿广告开刀。今年4月,为打击虚假广告桂林市开展旅游广告净化行动 。国家旅游局也在今年颁布了《2004年整顿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方案》。另外,宁波等城市,也相应对旅游网络广告进行了整顿。
在我看来,目前旅游广告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虚假信息。各种商家和地区为了种种利益的需要,往往倾向于提供给公众虚假的信息,误导公众,也造成了旅游业内的不正当竞争,
其次,含糊广告措辞。例如上面的例子,关于航班,酒店等等,往往含糊其辞,让不明就里的消费者上当。
再次,旅游社对于旅游线路的制定,只求“看上去很美”,却并不合理。尤其是某些出国旅游广告,地点过于分散。商家抓住不明缘由的消费者往往“贪多”的心理,制定看上去很美的旅游方案,吸引消费者,加之旅游局审查力度不够,这些旅游,实际上却让消费者花大量时间在景点之间的奔波。
最后是旅游社和某些旅游相关商家联合恶意欺诈。譬如在组织消费者购物方面,往往会有一些“猫腻”,联合欺诈消费者。
就其上面的几个方面,就广告法范围来说,我认为,由立法体系和执法机制得原因造成的。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效力不同的层次:一是《广告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广告的内容;二是《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中有关广告的内容;三是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规章。我国目前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外,有关行政部门对相应的广告都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这便产生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协调问题,行政法规效力的问题,违法广告民事责任的问题,和执法机制的问题。在旅游广告中,由于广告的特性是广而告之,使尽可能多的人了解广告的信息,同时,旅游的开发,会对地方有较大的利益,所以相关的行政法规力度就明显不够,旅游局相关的审查也跟不上。况且,关于旅游的民事诉讼和消费者所谓的“期望得到的休闲”没有得到满足,与药品广告管理的诉讼所涉及的“人身健康权”得不到满足相比,往往分量较轻,所以,旅游广告往往没有得到重视。
更何况,《广告法》中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它将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确定为“发布虚假广告”,不能解决全部违法旅游广告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为虚假广告与违法广告是不同的。第二,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广告中推荐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非常必要的,但应负连带责任的推荐者不应限于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而应包括所有单位和个人。该规定将个人推荐者排斥在责任主体之外是毫无道理的。
据此,我认为,对虚假广告的解决问题的对策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 修改完善广告法律法规,建立权威、统一、协调的法律法规体系。其对于广告理解的涉及的范围应该是广义的“广告”范围。《广告法》权威性较高,但仅调整商业广告。《广告管理条例》比较全面,但没有明确广告的含义。所以,尤其是对地方法规的规定,应规定其对于旅游广告,不管是商业性质还是非商业性质,但凡是以直接或简介通过一定媒介宣传其关于旅游的企业、商品或者服务,均应该严格与国家《广告法》和《条例》为准,以此树立法律的权威。同时完善可诉广告的范围,即是“违法广告”,而不是“虚假广告”。
(二) 宽严适度,明确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的界限。禁止性规范是指广告中不得出现之情形,如商业旅游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等。义务性规范是指广告中必须表明之情形,许可性规范是指经有关旅游部门许可才能发布广告之情形,任意性规范是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即应不受限制之情形。在旅游广告中,应该强制规定应该写明确的某些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避免各种旅游广告良莠不齐的现象。同时,各相关行政立法应该对于相关的定义作出适当的明确解释,或者是在相关旅游合同中作出明确的定义解释,以便与在诉讼中便于举证。
(三) 突出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广告在本质上属于一种要约邀请或要约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有人称之为霸王条款)。同时,在主观认识方面,广告受众可以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情况一无所知,但广告主却恰恰相反,其对广告真实情况的掌握应当是最全面、最准确、最客观的。有鉴于此,我们可以在立法上面对某些广告主,尤其是旅行社的广告,在订立合同之前,赋予其有相关的解释义务,必须对消费者进行详细的解释,保证其“顺利理解”各种条款。同时在诉讼中,可引用诚实信用原则非常容易地解决广告中的所谓“虚假”、“欺骗”、“误导”等问题。
(四) 建立规范的违法广告公众举报制度。这是针对与,那些并未使用或者购买相关广告服务,尤其是旅游广告的人群,他们应当有权对于那些违法广告举报。并应该积极利用媒体的功能,树立良好的机制,让群众投诉和举报违法的旅游广告得以曝光,保证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
(五) 赋予广告受众对违法广告的起诉权。由于广告是“广而告之”,所以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社会危害性大。尤其是旅游广告。我认为在违法旅游广告之诉中,不应该仅仅限于那些“期待的休闲得不到满足”的消费者,而应该扩大到那些有证据证明,该广告有违法事实的人,这也可以在法理上面解释为,违法广告在某种程度上让公众感到“愤慨”和“激动”,或者损害了公众的“身心健康”的权利进行诉讼。
(六) 建立相关的特殊赔偿制度。根据《合同法》,旅游广告的本质是一种要约邀请。基于这种要约邀请签订的合同,如果让消费者“期望落空”,或者经法院审查确有事实证明“期望落空”,应该对于相关有损害的人都予以赔偿。这有利于让商家制定旅游方案的时候多为消费者考虑,在广告发布的时候,承担更多的责任,保证旅游市场的规范性。
综上所述,我们要切实解决当前旅游广告存在的诸多问题,做到依法广告,这样才能让旅游业在法治的轨道上面正常运行,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良性竞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旅游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也防止了公众受到非法广告之害。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年11月8日。
2.《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2001年4月27日
3.《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年11月8日
4.《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
5.《革命法制与审判》,法国,罗伯斯比尔。
6.《多个心眼看广告》王展 人民网 2002/11/27
7.《打击虚假广告桂林市开展旅游广告净化行动》 2004-5-16 桂林之窗网站
8.《2004:北京旅游治理拿广告开刀》 商报记者:王东亮 柏忍冬 《北京现代商报》,《旅游经济周刊》
9.《春节游六大提示》 扬子晚报 金震寰 (01/16/2004 19:22)
10.《宁波整顿旅游网络广告》 中国旅游报
11.《外出旅游五种情形应对》 华商报
12.《湖南省旅游局关于规范旅行社业务广告活动的若干规定》商报记者 刘星良 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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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

河政发〔20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河池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建设方针,确保我市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相协调,不断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有效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发展改革委、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州军区和广西等南方五省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1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关于在县市开展人民防空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3〕68号)、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桂价费字〔2003〕462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级以上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根据人民防空建设任务区分,本市人民防空建设分为三个类型:河池市本级列为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宜州市和天峨、南丹、大化、环江县列为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县);其余县下称其他县。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开展人民防空建设。
  第四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作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参与本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立项和报建联审;负责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部分设计审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平时使用维护和战时功能转换管理;负责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做好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预算管理工作等。市、县(区)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物价、房屋产权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和支持人民防空部门的工作。

第二章 建设责任与审批权限

  第五条 在本市县级以上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连同地面建筑办理项目立项和报建手续,并经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大型防空地下室由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余中小型防空地下室由市、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政府投资新建和加固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造价审核由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并报同级政府评审工作机构评审或备案;项目审计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县城)地下空间(自然山体)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第三章 报建程序与建设、收费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人防审核。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出具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核发《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对申请交纳易地建设费的建筑项目,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告知应缴数额,审查出具人防审核意见。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按照下列建设标准: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县)的居民住宅楼、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确因条件限制不能与地面主体工程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的,并经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单位可以申请交纳易地建设费。按照下列收费标准:
  (一)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应当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国家人防重点城市1500元;自治区人防重点城市(县)1000元;其他县800元。
  (二)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应当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的,按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国家人防重点城市18元;自治区人防重点城市(县)10元。
凡是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不得再收费。
  第十三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予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二)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宅;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与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审批制度,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审查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管理。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的企业必须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资格认定证书,分别到自治区、地级市人防办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授权检测机构进行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和安装,安装质量检测合格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分别出具检测报告。同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人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缴费证明。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未经当地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备案,房屋产权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五章 防空地下室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统属战备设施,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制订平战功能转换方案,按要求搞好平战功能转换准备。平时应急和临战、战时状态必须无条件服从人防部门调度使用。


第六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缴入同级国库,除按规定上缴自治区外,全部纳入本级一般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统筹调剂,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责任追究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房屋产权、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城市人防工程建设的项目立项、规划和施工许可、人防审核、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房产管理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等项工作中,各自承担一定的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各部门要增强大局观念、责任意识和依法行政理念,正确看待部门行政审批管理职能,认真履行好本部门工作职责,严格把好审核审批关、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严格执行结建收费标准,做到应建尽建、应收尽收。要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因部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或者违规操作行为造成应建不建、漏建、少建防空地下室和应交不交、漏交、少交易地建设费的情形,要追究相关部门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损失严重且无法挽回的,报请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是已正式启动执行人防结建收费政策的市、县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少缴或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池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河政发〔2003〕48号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07.12)


外经贸资字〔2O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为委(厅):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或现有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转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须符合《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并按规定程序报外经贸部审批。

  二、现有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应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上市与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二)申请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为按规定和程序设立或改制的企业。

  (三)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比例应不低于总股本的25%。

  〔四)符合上市公司有关法规要求的其它条件。

  三、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申请其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按《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在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意见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方案。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发B股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二)拟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存续超过一年;

  (三)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承接人能够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非上市外资股持有人的义务、责任;

  (四)符合上市公司有关法规要求的其它条件。

  外商投资性公司持有的非上市外资股暂不得转为流通股。

  以上。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二00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