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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格式条款的规制/王春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01:42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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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规制

王春晖


格式条款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法律上有不同的称谓。英美法称之为Unfair contract terms (直译:不公平合同条款),日本法称之为普通条款,德国法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定型化契约,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
自19世纪以来,不动产买卖合同、公司成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许权等多依一定格式订立,仅就特殊情况对内容略加修改,以后更发展到交易内容固定、交易发生频繁重复,尤其是公营公用事业等大众合同的订立日渐普遍,这主要基于:一是法律行为的强制倾向;二是缔约大量发生,不断重复,企业利用其作为攫取高额利润的工具;三是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消费者均希望能简化缔约程序。采用格式合同制,必须以垄断达到一定规模为前提,其中首先是垄断程度较高的公用事业领域。①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点是“未与对方协商”。事实上,对《合同法》三十九条之规定的准确理解应该是: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②而不是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电信服务的格式条款应定义为,电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电信用户协商的合同条款。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主要特征是:1、对象的广泛性。所谓广泛性,指电信经营者的要约行为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不是向某个人发出的。任何人只要同意要约的规定就可以签订合同。2.条款的持续性。电信服务的格式条款一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新的规定,一般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3、条款的细节性。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要约一般都包含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需也不允许对方在承诺时对要约加以任何的修改。4.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一般情况下,电信服务格式条款合同的双方在经济方面的实力具有较大差别。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是居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垄断地位。5.承诺的无奈性。电信经营者拟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作为承诺人的用户,在签订合同时只能选择承诺,不允许提出新的要约,否则合同不能成立。因此,在法理上对格式条款合同还称为“服从合同”或“定式合同”,指得就是对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基本特征。
正是基于格式条款合同的上述特征,合同法和民法学界无不认为应当承认格式条款合同,充分发挥格式条款合同的长处,同时应对格式条款合同进行必要的规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也明确提出了四方面的限制,这四方面的限制是:
1、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确定,必须遵守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原则”就是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以及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如果格式条款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用户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保护,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或变更该条款。
2、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请注意是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者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电信经营者在拟定格式条款合同时,应对免除或者限制性条款作出专门的提示性规定。
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履行说明的义务。给予说明是指在接受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合同中设定的免责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提出说明要求时,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4、免责格式条款的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电信经营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长期以来,电信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合同与电信用户建立了各种电信服务的合同关系。格式条款的大量运用所带来的效益是明显的:(1)节省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格式合同的出现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只需一方提出全部条款,另一方概括地承受或拒绝即可。(2) 格式合同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不难想象,如果电信运营商要与每位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逐一协商并根据不同的协商结果订立不同的电信服务合同,长此以往整个社会就根本谈不上任何效益可言。可见,电信运营商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体现了简便快捷,顺应了现代生活的节奏,提高了交易效率。(3)格式合同的采用有利于增进交易安全,避免诉争,以利通信市场的稳定。格式合同一般明确而细致,特别是格式合同中的责任分配条款,使得合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当事人的责任和后果明确。
然而,电信服务格式合同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系由电信业务的经营者预先拟订,加上格式条款使用人的行业垄断以及对该行业格式条款制定的垄断权利,排除了消费者选择以及与电信运营商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构成了缔约地位的不平等,也从更本上动摇了民商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和公平原则。合同的本质在于双方权利义务以相反的内容对接,即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的等值交换,并根据其意志调整双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践中,有些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这些格式条款规避法律,违反法理,直接造成双方当事人合同利益的失衡;有的地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的格式条款内容含混、权利义务不明确,并带有明显免除其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或排除用户权利的内容。实际上,在各国的格式条款的称谓中,英美法中的Unfair contract terms (不公平合同条款)最能直接地揭示出立法应对格式条款规制的原因。
笔者认为,规制电信格式条款的主要任务是促使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制订电信格式条款时,一定要不折不扣地贯彻公平和诚信原则。公平应着重体现维护用户的利益;诚信应重点落实在保证用户利益的实现。应该指出,电信服务格式条款中体现的公平和诚信原则是企业进步、文明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行业格式合同上的体现。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1、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制定格式条款时,要征求消费者组织、电信服务消费者代表以及电信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以听证会或问卷调查的方式广泛收集社会各界对格式条款的意见,切实维护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合法、正义和公平;
2、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制订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时,应体现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须的免责,以避免企业遭受偶发或无法负担的损失为限,法律对这种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应有所作为;
3、电信管理层应尽快依法规范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目前可以考虑制订一部《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并建立相应的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监督机制,如格式条款的备案审查制、公开查阅制、听证制及公告制等。③

注释:
① 胡茂刚 陈元庆《格式合同及其立法规制》来源:www.law-lib.com
② 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38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1
③ 王春晖《中国电信服务的若干法律问题》载2001年《邮电企业管理》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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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城区、郊区、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步伐,确实解决好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城中村改造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及山西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区、郊区、高新区内农村居民因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适用本办法。
  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现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含已退休)的人员、安置就业的单位破产解体并进行了政策性安置补偿的人员、户籍关系已迁出城区、郊区、高新区外人员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老龄人员),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老龄人员年满75周岁以上的每人按1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75周岁的,在15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不足75周岁的年限,每相差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增加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老龄人员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老龄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清后,从次月起,按480元养老金标准按月发给养老待遇;养老待遇调整时,按照晋人社厅发〔2009〕83号文件规定的同类人员标准进行调整;年满70周岁以上老龄人员,再按规定享受高龄增发养老金待遇。
  (三)老龄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中年人”),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中年人”每人按4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5年),缴费指数按1计算,并按规定补建个人账户,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在未达到退休年龄前,可自愿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计入个人账户。
  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将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账户本息,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的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青年人”),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青年人”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为:缴费基数×费率(20%)×本人应缴费年限。
  缴费基数: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实施时上年度全省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确定。
  本人应缴费年限:年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缴纳1年;年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缴纳2年;年满18周岁不满19周岁的缴纳3年;年满19周岁不满20周岁的缴纳4年;男年满20周岁不满40周岁、女年满20周岁不满30周岁的缴纳5年;男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缴纳10年。
  “青年人”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建立个人账户。缴费指数按1计算。
  (二)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六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征地前已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老龄人员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中年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到15年以上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不足15年的,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办法一次性给予个人相应补偿。
  (三)“青年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纳年限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纳年限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办法一次性给予个人相应补偿。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及其资金支付比例,由城区、郊区、开发区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信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国土、住建、民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班子,负责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审核认定,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 各街道(乡镇)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负责受理本社区内原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申报、初审等工作。
  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原则上在原征地所在社区(村)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进行申报,跨地区居住的,仍由原所在社区负责其参保资格的审核认定、办理参保手续等事宜。
  第十条 所有符合条件的农转非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和帮助劳动年龄段未就业的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全面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社区、企事业单位的就业吸纳能力,对“中年人”要纳入就业困难群体,作为重点帮助对象,运用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其就业。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7 号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0年11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德育工作,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方式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小学和初中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培训目标和教学计划;
(三)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
(四)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办教育机构名称、办学宗旨、目的、拟开专业及学制、举办者基本情况的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及原单位证明材料;
(三)拟任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及拟聘专任教师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拟办教育机构资产的验资报告;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拟设专业的教学大纲与教学计划;
(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八)自治区级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忠诚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思想道德素质;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70岁以下;
(三)能够专职从事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且具备与办学层次相同的5年以上实践工作经验;
(四)具有与教育机构类别、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
实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实施中等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实施初等教育、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以上毕业的学历。
第十一条 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和中等专业非学历教育机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普通初中的教育机构,由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小学、幼儿园,由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按照初、中、高不同培训层次,分别由旗县级、盟市或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普通高等教育、高等职业教育、中等专业学历教育、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的教育机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等特殊专业的教育机构,应当征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申请者应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批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应当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凭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向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民政部门依据办学许可证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补习等字样。
未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内蒙古”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学校董事会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学校章程中明确董事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议事规程。
第十六条 学校董事会由5至9人奇数组成,其中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董事不应少于三分之一。
学校董事会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决定教育机构办学方针、宗旨和指导思想;
(二)制定教育机构发展规划,审定批准教育机构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批准教育机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并监督方案的执行;
(四)筹集教育机构发展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五)决定教育机构内部组织职能及编制,聘任、解聘教育机构校长或行政负责人;
(六)监督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董事会应当严格依照章程办事。举办者不得违反学校章程规定,随意干预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聘任或解聘,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提出意见,经审批机关备案审查后由董事会决定;不设立董事会的,由举办者提出意见,经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后由举办者决定。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教育机构,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任、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教育机构财产;
(五)负责向审批机关、学校董事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担任教育机构董事、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亲属是指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和配偶。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聘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须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应载明聘用期限、工作任务、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工作报酬、保险福利、违反合同责任等相关条款。
聘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教师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四章 教育机构教学管理
第二十条 实施中小学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教育机构,执行国家及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自主制定
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单和招生广告必须真实、准确,应当载明教育机构名称、地址、性质、办学内容、收费标准和办学许可证号。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发布。新闻媒体刊(播)发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必须查验教育机构审批机关的审查意见。
区外教育机构在自治区内招收学生或者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审批机关验印的写实性学业证书或培训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应当接受教育机构的学生参加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必须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机构办学过程形成的资产属教育机构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教育机构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属举办者所有。在保证教育机构正常运转的前提下,经有关机关批准,允许其分期收回办学投资。
教育机构对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财产、举办者投入的财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物价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定。教育机构收费,使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费。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经费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以及财会人员离职、离任,学校董事会、举办者或者教育机构应当对其任职期间管理的财产、财务进行审计。必要时,审批机关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法定代表人,须报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事项,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照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报相应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
教育机构合并,应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因故停办或者解散,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一周内向原审批机关申报。
经审批机关核准停办或者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成立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举办者和教育机构代表组成的清算组,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评估;
(二)清理教育机构的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
(四)对财产依法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予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就学;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对未完成学业的学生,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费用。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交回办学许可证及印章,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在办学、引进资金、银行贷款、购置教学设备、兴办校办产业以及用电、用水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学生在户口迁移、社会福利方面与国办学校一视同仁。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的教师同等对待,国办教育机构和民办教育机构和教师相互调转,其教龄合并计算。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性事业用地办理,免征建设配套费。教育机构改变用地性质的,取消其用地优惠。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租用公共设施、场地,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合法方式合资合作办学,举办者可获得合理回报。
教育机构可以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自愿对学校建设的赞助。
第四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成立社会力量办学协会和其他中介组织,维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育机构设立标准,弄虚作假,骗取审批机关批准或者登记机关登记的,由审批机关撤销该教育机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因管理不善等原因,丧失本办法第八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经审批机关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借用或者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学费,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由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办教育机构出借名义给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由有关机关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进行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六条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或者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因制发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教育机构应退还所收全部费用。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违法印制或滥发、出售学历证书、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5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6日